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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返還預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被上訴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堂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裕宏)

上訴人許華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第230號判決參照)。

三、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 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許華及訴外人候清敏、張俊宏、天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沈有學)7 人為清算人;選任林堂、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高文義)為監察人,並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一之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高文義)請辭,由台灣大業公司於97年1 月14日改派訴外人張振盛取代高文義,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嗣台灣大業公司又於97年6 月4 日改派張裕宏取代張振盛,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經提交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經該公司第四屆第5 次及第8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改派書、會議紀錄可證。

㈢被上訴人清算中公司於97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件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請求上訴人即「清算人許華」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新台幣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5 頁起訴狀),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監察人林堂、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張裕宏)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始為適法。

四、被上訴人公司以張俊宏、林文雄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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