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林堂、張振盛)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堂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第230 號判決參照);「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 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候清敏、「張俊宏」、天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沈有學)7 人為清算人;選任林堂、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高文義)為監察人,並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4 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一之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人高文義請辭,由台灣大業公司於97年1月14 日改派訴外人張振盛取代高文義,有改派書、台灣大業公司第4屆第5資董事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第46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20頁、第182 頁);又於97年6月4日改派張裕宏取代張振盛,以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有改派書(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可按。 ㈢被上訴人清算中公司於「97年6 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即「清算人甲○」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新台幣 100萬元,有原審收件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起訴狀),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以監察人林堂、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張裕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其起訴時之清算人「張俊宏」及清算人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人「林文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其訴顯未經監察人林堂、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張裕宏)之合法代表。原審未察逕以張俊宏、林文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在案,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上訴人以此瑕疵為上訴理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㈢上訴人原以監察人林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上訴理由狀),嗣已補正林堂及台灣大業公司(代表人張裕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87 頁);台灣大業公司於99年3月8日又改派張振盛取代張裕宏,以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有改派書、經濟部99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4626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70頁-273頁);張振盛並以書狀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68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國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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