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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劉靜嫻謝碧莉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簡祝女即保喬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上訴人  簡祝女即保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碎石粗砂,計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940,238元(下稱 系爭貨款),雖經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貨款不爭執,惟伊購買砂石後,另出售計1,430,768元砂石予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 公司),為方便會計流程,伊之職員丙○○(即簡祝女之姐妹)向新群鼎公司請款時,即請該公司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發票日期為97年1月18日,票號CB0000000號,面額987,2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備支付系爭貨款,嗣訴外人甲○○(即丙○○之前夫)於96年12月4日向新群鼎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後 ,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丙○○獲悉後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竟稱因甲○○交付支票時所借用之款項尚未清償,故仍堅持向伊收取系爭貨款。丙○○遂於97年1月8日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之員工胡毓峰隨即具狀聲明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由其持有中,甲○○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證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砂石款並非遺失,致丙○○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遭原審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故系爭貨款業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碎石粗砂,貨款共計940,238元(未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款業由甲○○持系爭支票清償款完畢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無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足採。經查: ㈠訴外人甲○○(即丙○○之前夫)於96年12月4日向新群鼎 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後,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票貼借款,借得872,720元,甲○○並在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背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這張票是我從新群鼎公司拿來的,因為我有交砂石賣給新群鼎公司,因為發票直接從泰暘砂石有限公司開給新群鼎公司,所以新群鼎公司支票受款人就開立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但是這張票應該是要付給我的,我跟丙○○合作去交砂石給新群鼎公司,有一部分錢丙○○已經拿走了,所以我認為這些錢都是我的,我跟泰暘公司拿砂石都已經給預付款了,這張票的錢只差我欠乙○○10萬元,其他的錢是我應該得的,我還要付給別人運費、司機薪水,這張票我就直接拿給泰暘公司然後換現金回來,因為支票有票期所以也要扣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陳述「甲○○拿這張票到我們公司來換現金,他說他與丙○○間有好幾部車合起來運用,他說司機費、燃料費都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56頁正反面),足認甲○○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主觀上係為自己向乙○○辦理票貼借款,並無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之意思。 ㈡又證人王鳳蘭(即上訴人之會計)證述:「我知道甲○○去找乙○○拿這張票作票貼,987,200元一個月的利息是1分9,872元,票貼44天利息是14,480元,扣掉10萬元是他欠乙○ ○的錢,所以我付給他872,72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6 頁反面),復有甲○○簽收之領據可參,該紙領據上除有系爭支票之影本外,於空白處尚記載:「987,200×1%=9,00 0 0000÷30×44天=14,480 12/4-1/18=44天987,200- 14,480利息收入=972,720-10萬(泰董)=872,720(阿助)領款人:甲○○」字句(見本院卷14頁),此利息之計算式核與證人王鳳蘭所述者相符。另上訴人交付予甲○○之現金係由上訴人股東之子胡毓峰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其於96年12月4日支出972,720元 ,且註明「甲○○-票貼」字樣,而系爭支票則由甲○○背 書後,交由胡毓峰提示兌領等情,亦有胡毓峰之存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66頁、15頁),是客觀上乙○○因票貼交付甲○○872,720元,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業由系爭支票清償云云,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言為據,惟觀證人丙○○證述「(你或者甲○○有無去泰暘公司載砂石?情形?)從泰暘公司有砂石,我們就有往來,已經五、六年了,甲○○有一部車,我有三部車,本件新群鼎公司的砂石是我的車子,用保喬的名義跟泰暘公司買的,甲○○他的車子也有去載,新群鼎這件生意是甲○○去接洽的,所以我們雙方的車就一起跑,新群鼎給的貨款扣掉要付給泰暘公司的錢,再由我跟甲○○的車子來分配,看他跑幾趟再來算,但是後來我去新群鼎公司拿錢時才知道錢已經被甲○○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57頁正反面),足知證人丙○○係至新群鼎公司收取貨款時,始知悉系爭支票已被甲○○領走。佐以丙○○知悉系爭支票被甲○○領走後,為恐系爭支票被兌領,竟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於97年1 月8日辦理掛失止付,因而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遭原審 97年6月6日97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被上訴人(丙○○代理)與甲○○間顯無委由甲○○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之意思,否則丙○○當無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妨礙系爭支票兌現之舉,是證人丙○○之證詞難據為被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認定。 ㈣被上訴人再辯稱甲○○向乙○○借款872,720元,係其二人 間之債務關係,與系爭支票已清償貨款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甲○○係持系爭支票票貼,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自96年12月4日借款日至97年1月18日發票日止,計44天,由會計王鳳蘭扣除票貼44天之利息14,480元、甲○○先前欠乙○○之借款10萬元後,將餘款872,720元交付予甲○○,苟非以 系爭支票為票貼,自無需扣除票貼44天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所辯872,720元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亦非足取。再則 ,證人丙○○於96年12月6日經王鳳蘭之告知,得知系爭支 票已由甲○○為票貼借款後,尚且補送96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一紙予王鳳蘭,其上亦載明987,250元(即940,238元貨款加5%營業稅)應付帳款之應付票據「摘要」欄內寫「暫欠 」字樣,亦經證人王鳳蘭證述在卷,且有轉帳傳票可證(見本院卷47頁、49頁),益證丙○○亦認系爭貨款尚未清償。㈤綜上,甲○○並非被上訴人或丙○○之代理人,甲○○持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票貼借款,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之意思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業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於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238元,及自97年7月22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於97年7月21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 25321號支付命付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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