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8985-DF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50巷路口欲左轉向西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敦化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由訴外人江宇軒 所騎乘車號2GH-6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適伊於敦 化南路2段50巷路口等紅燈,因上開兩車衝擊力過大,致訴 外人江宇軒騎乘之機車彈跳撞及伊,造成伊受傷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右小腿挫傷、肌肉深處內出血,左小腿挫傷、瘀腫、右肩挫傷、前肩韌帶損傷,牙齒動搖、全身多處功能損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153元、醫 療用品費4,384元、洗頭費1,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 32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6,400元、車資9,965元、眼鏡及新傘費用9,70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4,677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將來醫療費用15萬元之請 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洗頭費用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因職務關係外出而遭遇車禍,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被上訴人應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又原審認定精神上損害賠償為30萬元,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860元(即醫療費7,153元、醫療用品費4,384元、洗頭費1,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0,323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 訴人以332,860元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北向南行駛,由訴外人江宇軒所騎乘車號2GH-626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適其於敦化南路2段50巷路口等紅 燈,因上開兩車衝擊力過大,致江宇軒騎乘之機車彈跳撞及伊,伊受傷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右小腿挫傷、肌肉深處內出血、左小腿挫傷、瘀腫、右肩挫傷、前肩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312號〈下稱312號卷〉卷9至1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及現場照片10幀可稽(見原審卷39至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0巷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訴外人江宇軒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該機車左側車身,因上開兩車衝擊力過大,致上開機車彈跳撞及適於敦化南路2段50巷路口等紅燈之被上訴人,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倒地,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洗頭費用均不爭執,另對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則有爭議,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外出工作,自96年7月9日起至7月22日止,共病假14天,計減少 收入20,323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69頁)。查上開薪資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任職之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之管理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96年8月份薪資為42,632元,於同 年7月份薪資為22,309元,並註明「因車禍病假7/9-7/22計 14天」,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休息天數14天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96年7月份薪資短少 20,323元(42,632-22,309=20,323),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勞保所領取之職災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請領之保險給付,係根據勞工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復無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相同意旨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抵云云,殊非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雇主即旭德公司已核發96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則辯稱被上訴人已領薪資應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臉部裂傷、雙腳多處傷,額頭撕裂傷及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挫傷、肌肉深處內出血,左小腿挫傷、瘀腫、右肩挫傷、前肩韌帶損傷等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吉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第312號卷9頁至1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尚無身體骨折或臟器受損而需開刀治療等之傷害,及96年度所得總額為589,87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上訴人於 96年度所得總額為723,2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11頁、13頁、16頁、17頁),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7,153元、醫療用 品費4,384元、減少工作損失20,323元、洗頭費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計232,860元(7,153+4,384+20,323+1,000+200,000=232,860)。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86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1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第312號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