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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全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全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準公司)連帶賠償(下同)72萬3,8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準公司,爰併列全準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全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全準公司之司機,惟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8 時10分,無照駕駛全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T-9413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 段欲迴轉至辛亥路往木柵路方向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迴轉道左轉辛亥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AVQ-27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 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多處擦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9,487元、交通費用2,525元、醫療必要支出594元、看護費9萬1,800 元、財物損失4,438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千元後,伊損害共計為72萬3,844元。又全準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對於甲○○執行業務期間之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2萬3,84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55元(醫療費用2萬9,487元、交通費用2,525元、醫療必要支出594元、財物損失4,438元、看護費用8萬1,350元及慰撫金10萬元,總計21萬8,394元,並為過失相抵),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96年11月17日起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共同原告丁○○勝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後,復撤回上訴,均告確定)。

四、全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及甲○○所為陳述則以:甲○○於案發時業已迴轉道至辛亥路往木柵路方向,自無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疾速行駛而不慎擦撞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所致,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伊僅係防水施工工人,收入不固定、生活困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甲○○係全準公司之司機,於95年8月6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全準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 段迴轉道附近時,適有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 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兩者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甲○○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迴轉道左轉辛亥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全準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其2 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有過失,另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甲○○迄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並與被上訴人所受多處擦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為全準公司之司機,肇事時正駕駛全準公司之系爭汽車執行職務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全準公司雖抗辯其於選任受僱人甲○○時對於其技術、能力、品性、經驗等事項已盡相當注意並經常督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自應與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9,487元、人工皮59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97年7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0970003127號函(以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函)覆原審,人工皮屬醫療上必要支出(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代步交通工具為公車,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已無法搭乘公車,故往返醫院間均不得不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525 元,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該等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因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財物毀損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眼鏡、鞋子、安全帽在車禍中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折半計算即依序為2,500元、1,138元、800元合計為4,438元。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自95年8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共6 日,及在家休養期間自95年8月12日至96年1月14日共156 日,因行動不便,需要看護照顧起居,而由其配偶丁○○之妹黃麗秋照顧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卷附北醫附設醫院函記載:戊○○2 次住院期間為95年8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骨癒合則不需他人照顧;手術後不穩定期間內或需他人照顧不能自主活動期間內,應需他人看護;術後住院期間內應全日照顧,餘則視痛情而定,全日看護費用標準為2 千元,半日看護費用標準為1,100 元等語,是被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計14日之全日看護費為2萬8千元,其餘5 個月又16日之癒合期間,審酌其所受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半身及右手仍可活動等情,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計18萬2,600元,被上訴人主張,與原審共同原告丁○○均攤,於原審判決8萬1,3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年薪約120 餘萬元;上訴人甲○○高工肄業,為防水工人,收入約每月2、3萬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歷經2 次住院手術,其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受有21萬8,394元之損害。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並疾速行駛不慎擦撞甲○○駕駛系爭汽車右側,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為無照駕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核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較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行車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甲○○負擔90%,被上訴人負擔10%,是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金額應減為19萬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 萬3,208 元,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理賠明細通知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再本件車禍後,上訴人曾給付1 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分別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3萬3,347元(196,555-53,208-10,000)。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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