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辛○○ 甲○○ 戊○○ 庚○○ 丁○○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 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上 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購買綺華公司興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富邑大樓18戶,綺華公司於94年12月2 日代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向被上訴人申裝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別負擔如該附表所示費用(上訴人費用明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但被上訴人係濫用其為獨佔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不當超收裝置費用,經綺華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4 款、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新設瓦斯裝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係伊與綺華公司議定工程款1,607,911 元後簽訂,伊本於該契約收取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伊擬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營業規程),經經濟部核准自95年1 月1 日起實施,伊據以收費,並無違法情事;伊收取本支管補助費,符合經濟部97年3 月14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1140 號函所定條件;伊裝設瓦斯管線,需支出材料、工資、搬運、施工安全設備及保險費等,非僅限於材料費;埋設管徑大小與所需工程費非成等比例遞減關係,亦不得逕依申請戶數占預期戶數比例計算;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伊超收瓦斯裝置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經公平會認定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綺華公司興建富邑大樓(共計18戶,門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94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經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於95年6 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裝置工程款341,865 元、外管補助費938,160 元、安全設備工程款320,686 元、裝表工本費7,200 元,共計 1,607,911 元,嗣被上訴人完工,綺華公司亦於95年7 月4 日給付被上訴人1,607,911 元。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95、96年間向綺華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經綺華公司向其等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之裝置費用(其中上訴人繳納之費用明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原審卷第9 至6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分攤收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94 至196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綺華公司於94年12月2 日代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開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載明申請人及與被上訴人議價者均為綺華公司,且綺華公司係就裝置地點富邑大樓18戶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瓦斯設備,及一次繳納上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均未表明綺華公司代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意旨,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綺華公司。上訴人雖以:上開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記載「住屋狀況」為「新建築」、「裝置用途」為「家庭用」,其右上角註明「18戶」,被上訴人製作之展業部本支管工程簽核表記載「申請戶數」為「18戶」,且綺華公司委由律師於96年11月12日寄給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信函,表示其係代理承購戶申請裝置,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綺華公司代理承購戶申請裝設瓦斯管線云云,提出信函、工程簽核表為證(原審卷第67、 124 頁),惟查,上述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上之記載,乃關於裝置標的建物狀況、裝置用途之敘述,工程簽核表之記載乃關於標的建物戶數之敘述,均非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係與承購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至綺華公司片面之詞,與上開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內容不符,且綺華公司於上開信函中同時表示「如大台北瓦斯公司仍認本公司始為付款本人,本公司茲亦以本函正式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已經本公司之付款權義讓與富邑大樓全體承購戶」,可見綺華公司寄發上開信函之目的係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立場偏頗,該信函所載代理承購戶申請裝置瓦斯之內容,難以遽信。又上訴人辛○○、甲○○、戊○○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等為買受人,開立收據給伊等(見原審卷第33至36、41、42頁),可見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應綺華公司要求開立上開收據,以便利其向上訴人辛○○、甲○○、戊○○收取費用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經綺華公司一次繳納工程款,被上訴人始開立收據予綺華公司,且綺華公司嗣後憑該收據向承購戶收取費用,可見被上訴人確係應綺華公司之要求而針對富邑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開立收據及其抬頭,與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綺華公司之間。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被上訴人與綺華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綺華公司應支付裝置工程款341,865元、外管補助費938,160元、安全設備工程款320,686 元、裝表工本費7,200 元,系爭承攬契約未被撤銷或解除,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受領綺華公司之給付,難謂欠缺法律上原因,綺華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款數額,超出被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工程款金額云云,無從影響上開工程款係被上訴人與綺華公司議價後,經綺華公司同意之事實,自無礙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向綺華公司收取約定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綺華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轉讓此一權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受讓綺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成立之侵權行為,應具備行為人行為不法、受害人權利受侵害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查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合意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綺華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607,911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受領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不法。又綺華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裝置工作,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綺華公司之給付乃純粹經濟上之支出,且獲得相對利益,難謂有何權利受損。故綺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轉讓此一權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受讓綺華公司對被上訴人該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核准在台北市松山、信義、大安、大同、萬華、中正、中山等七個行政區及士林區福華、明勝二里之家用天然汽獨家供應商,屬上開規定所謂獨占事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之裝置工程費,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4 款情事,對綺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綺華公司收取工程款1,607,911 元,並非基於正當商業理由(例如反應成本、取得合理利潤、改善品質、創新、投資等),而係以攫取超額利潤為主要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煤氣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第26條規定:「煤氣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時,擬具營業規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人擬具系爭營業規程,經經濟部以94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09400226750 號函核准自95年1 月1 日起實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營業規程可稽(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營業規程第16條規定「用戶瓦斯裝置工程,除表外管由本公司直接施工外,表內管應由本公司或合格承裝業者辦理之。前項表外管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表內管產權屬用戶,由用戶負責維修。」,表外管施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煤氣事業營業規程應載明左列事項:..收費標準。..」,而系爭營業規程第3 條規定:「本規程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㈧瓦斯裝置:指自本支管(瓦斯輸、配氣導管)分接點至瓦斯龍頭,用戶使用瓦斯所需之管線裝置,其在計量表入口與分接點間之部分稱為『表外管』,計量表出口與龍頭間之部分,稱為『表內管』。㈨合格承裝業者:指具備有關法令規定之條件,可從事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務之公司、行號或企業體。..」、第30條規定:「用戶直接向本公司申請瓦斯裝置新設或變更,本公司得收取相關之工程費用及服務費用項目(收取標準如附件)如下:㈠申請費。㈡審圖費。㈢複審費。㈣檢驗費。㈤複驗費。㈥本支管補助費。㈦道路修補費。㈧表內、外管工料費。㈨裝表工本費。㈩其他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費用。」、第32條規定:「第30條所列各項費用及收取標準,由本公司呈報政府核准,並於公告後實施,調整時亦同。」,足見系爭營業規程第16條所謂「表外管由本公司直接施工」、「表外管產權屬本公司」,係表明得施作表外管者之資格,及被上訴人新設表外管所收取之費用不包括表外管所有權之價額在內,且被上訴人已明定用戶申請新設瓦斯裝置,應支付表外管工料費,故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表外管施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規程第19條規定「用戶申請新設、變更或延伸原有本支管或相關設備者,本公司得酌收本支管補助費,產權屬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修。」,故不應由用戶負擔全部施工費用云云。惟查,所謂「酌收」,指由被上訴人斟酌實際施工情形,估算決定收取本支管補助費金額,非指被上訴人僅能向用戶收取一部分施工所需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規程附件「各項工程及服務費用收取標準」,未明確訂定本支管補助費之收費標準,違反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取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管線補助費」云云。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所謂「收費標準」,未敘明應達如何詳細程度,而該規則係由經濟部訂定,上開附件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營業規程第32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告實施,顯見該附件內容,符合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 款意旨。且被上訴人必須斟酌個案本支管施工情形(包括工程項目、單價等),以決定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之金額,無法一概而論,本不可能於系爭營業規程中預先訂定費用細項、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本支管管徑PE225mm-255m、PE100mm-86m,所需工程費1,243,532元,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本支管補助費938,160 元,但該本支管可供56戶使用,依富邑大樓18戶比例計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僅應負擔399,706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埋設管徑大小與所需工程費非成等比例遞減關係等語。查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展業部本支管工程簽核表,記載「申請戶數」(即18戶)所需管徑為「∮65-95m」(原審卷第124 頁),而被上訴人裝置可供56戶使用之本支管管徑為「∮225mm-255m」、「∮100mm-86m」 ,顯然非按戶數比例決定應使用之管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支管工程費用係按可供使用戶數比例增減計算之事實,其主張應按戶數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本支管工程費用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信。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較大管徑之本支管,致支出較高的道路修護費,不應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全額負擔;被上訴人施作本支管長度延伸至13巷2-3 號,與富邑大樓相距26.15 公尺,此部分本支管工程費用不應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富邑大樓所需本支管管徑「∮65- 95m」,伊實際埋設管徑「∮225mm-255m」、「∮100mm-86m」,支出工程費用1,243,532 元,就二者之工程費差額由伊投資,故僅要求綺華公司支付本支管補助費938,16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行負擔施作管徑「∮65-95m」,與施作管徑「∮225mm-255m」、「∮100mm- 86m」所需道路修護費之差額及因延伸長度所生之工程費用,未令綺華公司負擔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埋設之本支管除作為天然氣供氣之用,另用以提供光纖佈設服務,則本支管之建置成本不應由全體天然氣用戶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綺華公司申請其對富邑大樓用戶提供瓦斯供應服務,始新設本支管,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新設之本支管,目的係同時用以佈設光纖,提供第三人電信服務而獲取營業收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營業規程向申請人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㈩上訴人主張: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規定所建立之工程材料、設備價格資料庫,被上訴人施作之本支管材料費僅需177,879 元,被上訴人以材料費380,473 元計價,顯然不實云云,提出資料表、展業部本支管工程簽核表為證(原審卷第118 、119 、124 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埋設本支管,除鋼管外,並需要管件、固定架、龍頭、螺絲等配件,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者僅為鋼管材料費用等語,核與上開資料表記載公告之工項名稱「未含管配件」相符,堪予採信。且上開資料表顯示價格有上、下限,上訴人一律按平均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鋼管材料費,亦非可取。是上訴人徒依上開資料表,主張被上訴人以本支管材料費380,473 元計價為不實,難以憑採。 上訴人主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材料價格,被上訴人施作表內、外管之材料費僅需14,160元,加計工資後,應較被上訴人收取之表內、外管工料費341,865 元為低,故被上訴人超收此部分費用云云,提出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137 、138 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裝設表內、外管,除鋼管外,並需要管件、固定架、龍頭、螺絲等配件,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者僅為鋼管材料費用等語,核與上開資料表記載公告之工項名稱「未含管件」相符,堪予採信。且上開資料表顯示價格有上、下限,上訴人一律按平均價格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鋼管材料費,亦非可取。是上訴人徒依上開資料表,主張被上訴人超收表內、外管工料費云云,尚難憑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置瓦斯管線僅支出工程費782,193 元,且其中支付給丁福公司之道路修復費124,272 元係應里長要求施作所生費用,不應由綺華公司負擔云云,提出工程費結算表、請款單、挖掘道路許可書為證(本院卷第78至82頁)。惟揆之上開工程費結算表,被上訴人支出工程費總額為 1,674,782.9 元(154,933.9+381,132+364,347+387,185+ 73,793+124,272+189,120),扣除丁福公司之工程款124,272 元後,為1,550,510.9 元,仍超過被上訴人與綺華公司議價當時所估算之工程費1,243,532 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裝置瓦斯管線工程費云云,洵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按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煤氣事業收取之從量費計費成本包括輸配作業成本,被上訴人向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補助費938,160 元,乃重複收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煤氣事業所經營之公用天然氣業務部門,從事天然氣供應之氣體費率中之從量費計費成本包括輸配作業成本(即高、中、低壓管線與其附屬設備之折舊費用、相關人事成本及其他支出等)。經濟部嗣於97年3 月14日以經授能字第09720081140 號函示:「鑑於現行煤氣事業管理規則有關煤氣事業從量費率之計算,業已包括高、中、低壓輸器氣管線(簡稱本支管)等之成本費用,亦即該成本費用已計入用戶之氣費中,爰對於用戶申請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時,貴公司處就本支管收費部分,應避免重複收費之原則辦理。惟貴公司(處)對於營業區域內之用戶申請裝設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時,就同時符合下列特殊情形者,得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並請儘速修正現行營業規程中有關裝置收費之相關規定,依程序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轉本部核准。㈠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㈡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㈢用戶同意支付敷設本支管之費用。」,有上訴人提出之作業要點、函示可稽(原審卷第217 、230 頁),可見符合上開特殊情形者,被上訴人向用戶收取本支管補助費及從量費,並無重複收費可言。 ⒉被上訴人陳述:富邑大樓所在地區原無既設本支管,必須由台北市○○路○ 段28號前本支管延伸至同路2 段13巷內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參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營業規程,規定新建線路長度自電源端計超出5 千公尺者,始收取新建補助費,上開經濟部函示所謂「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應係指用戶所在地區偏離有本支管地區相當距離以上者而言云云,提出台電營業規程、經濟部能源局之說明為證(原審卷第219 、242 頁)。惟查,上開經濟部函示及能源局之說明,均未表示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須距離已設有本支管之地區一定距離以上,為煤氣事業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之條件之一。至台電所營電力事業與煤氣事業不同,不能援引台電之營業規程,解釋煤氣事業僅能於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距離已設有本支管之地區相當距離以上,始能收取本支管補助費。是應認本件新設本支管,符合上開經濟部函示所指「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情形。 ⒊被上訴人陳述;經濟部核定伊自95年1 月1 日起收取從量費每度11.87 元,其中用於分攤本支管敷設成本者為0.58元,富邑大樓18戶,每戶每月瓦斯用量估計值約30度,伊於本支管耐用年限25年期間僅能回收本支管敷設成本93,960元(18*30*12* 25*0.58)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揆之上訴人提出之展業部本支管工程簽核表(原審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向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補助費938,160 元,係按材料費、包工費、道路修護費等直接成本估算所得,未包含其人事、管理、保險、郵電、管銷、耗損等間接成本。而依本院調取公平會96年度分類號0283-2案件卷宗,其內所附被上訴人96年度財務報告記載裝置成本中,直接成本占63% 等情,可據以推算被上訴人施作本件本支管之成本約為1,489,142.8元(938,160÷63%) ,扣除被上訴人預期自從量費可回收之93,960元,被 上訴人尚有1,395,182.8 元無法由從量費回收,符合上開經濟部函示所指「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情形。 ⒋綺華公司同意支付本支管補助費,有上開用戶瓦斯裝置申請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分攤收費明細表可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經濟部能源局說明所謂「用戶同意支付敷設本支管之費用」,應由煤氣事業「備本支管補助費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云云,惟上開經濟部函示未規定用戶同意之方式,其下級機關能源局之說明顯然逾越經濟部之指示。且經濟部能源局之說明,目的係要求煤氣事業據以修正其營業規程,尚非法令所定煤氣事業向用戶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之效力要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記載本支管補助費之計費方式予綺華公司確認,主張綺華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支管補助費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為富邑大樓裝設本支管,而就其無法由從量費回收之本支管成本範圍內,向綺華公司收取本支管補助費 938,160 元,合於上開經濟部函示特殊情形,且無重複收費情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稽。 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規程附件明定被上訴人應依據實際工率及成本訂定收取安全設備工料費,被上訴人就富邑大樓實際支出安全設備工料費206,000 元,竟向綺華公司收取320,686 元,顯屬超收,且該工料費已攤入基本費、從量費內,被上訴人不應重複收取云云,提出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82頁)。惟查,上開請款單所示係被上訴人委由吉曜有限公司安裝相關安全監控設備之工程費用,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之設計、人事、管理(依本院調取公平會96年度分類號0283-2案件卷宗,其內所附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證言、綺華公司經理陳俊源之陳述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瓦斯安全設備裝置工程用戶操作教育訓練紀錄表、業務型連動遮斷閥系統檢查表、業務型瓦斯偵漏緊急遮斷地震安全監控系統昇位圖,可見被上訴人負責工程設計、監工,及對綺華公司之人員進行操作教育訓練)等成本(工料費)在內。且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供應天然氣體而收取之基本費、從量費,並未攤入上開新裝安全設備之工料費在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度財務報告顯示96、97年度瓦斯收入毛利率依序為8.31% 、7.45% ,其中裝置收入毛利率依序為45.96%、40.53%,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利用獨占地位獲取不法高額暴利云云。惟查,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非僅限於家庭用瓦斯供應業務,其年度財務報告中所指「裝置收入」、「裝置成本」,即非僅限於家庭用瓦斯供應之裝置收入、成本。且揆之前揭各點論述,被上訴人向綺華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實符合系爭營業規程、經濟部97年3 月14日以經授能字第09720081140 號函示,並係基於反應成本之正當商業理由,非以攫取超額利潤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應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4 款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前述上訴人所主張超收瓦斯裝置費用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經公平會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違反情事等語,經本院調取公平會96年度分類號0283-2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決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1至6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4 款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4 款、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上訴人│新設裝置 │管線補助費│安全監控裝│ 總額 ││ │工料款(即│(即本支管│置工料款 │ ││ │表內、外管│補助費) │ │ ││ │工料費) │ │ │ │├───┼─────┼─────┼─────┼────┤│辛○○│18,865元 │52,120元 │17,814元 │88,799元│├───┼─────┼─────┼─────┼────┤│甲○○│19,000元 │52,120元 │17,816元 │88,936元│├───┼─────┼─────┼─────┼────┤│戊○○│19,000元 │52,120元 │17,816元 │88,936元│├───┼─────┼─────┼─────┼────┤│庚○○│19,000元 │52,120元 │17,816元 │88,936元│├───┼─────┼─────┼─────┼────┤│丁○○│19,000元 │52,120元 │17,816元 │88,936元│├───┼─────┼─────┼─────┼────┤│己○○│19,000元 │52,120元 │17,816元 │88,936元│├───┼─────┼─────┼─────┼────┤│丙○○│19,000元 │52,120元 │17,816元 │88,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