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部分聲明之撤回,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丙○○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司)、丙○○(匯格公司法定代理人)賠償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具狀上訴:「㈠先位部分:⑴ 原判決廢棄。⑵匯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上訴聲明既將丙○○列為對造,是以上訴對象顯然包括匯格公司與丙○○。嗣於98年6月24日上訴理由㈠狀之當事人欄 補列丙○○(見本院卷第28頁),僅係將當事人欄依據上訴聲明而更正,並非於96年6月24日始對丙○○上訴;被上訴 人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僅對匯格公司上訴,事後追加對丙○○上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取。又上訴人98年8月31日 更改上訴聲明狀並撤回部分上訴聲明,僅餘:「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該部分撤回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匯格公司前主張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11月3日94年 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94年11月21日,匯格公司持以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法院94年11月22日發函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扣押上訴人對太平洋公司貨款債權240萬元,太平洋公司於同年月24 日收受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12日函覆已扣押241萬9200元 。嗣匯格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下稱前案),經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匯格公司買賣價金業經抵銷殆盡,匯格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97年4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再由原法院於97年8月12日發函撤銷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太平洋公司。自94年11月24日至97年8月16日止,合計2年又235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失利息達72萬元,應由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否則亦應賠償法定利息與調度資金利息26萬1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訴請72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匯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並撤回一部聲明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為不合法,備位部分係主觀預備之訴,亦於法無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亦未受損,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於前案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俟法院裁判確定,故上訴人先前所為保全程序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由於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悉扣押行為,其於97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且上訴人原審主張損失起算日為94年12月12日,而前案判決確定日為97年5月13日,自94年12月12日至97年5月13日,僅有2年152日之法定利息損失;至於自97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丙○○為匯格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前主張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240萬元,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匯 格公司持以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法院94年11月2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太平洋公司貨款債權240萬元,太平洋公 司於同年月24日收受執行命令,同年12月12日函覆原法院已扣押貨款241萬9200元。原法院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回函。 ㈡嗣匯格公司於前案訴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經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匯格公司雖有買賣價金與運費債權256萬8323元,然經上訴 人以退還佣金及損害賠償債權302萬9173元抵銷殆盡,匯格 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97年4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嗣聲請士林地院97年6月11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經原法院97年8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 亥字第3701號公函,通知兩造與太平洋公司,撤銷前開扣押命令。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是否逾2年時效或與有過失?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 下。 六、上訴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抵銷價金債權後,丙○○仍為匯格 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丙○○應與匯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為不合法,原審備位部分係主觀預備之訴,亦於法不合。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匯格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抵銷抗辯尚應由前案裁判認定,故被上訴人就假扣押程序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25日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為訴訟 標的(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嗣原審准其追加並就此部分為本案判決,有判決書可憑,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明,然其於本院仍爭執原審追加不合法,即非可採。又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訴訟標的間並無排斥關係,顯非預備之訴,純係一般訴之合併。故上訴人誤於原審以先後位聲明分別就各項訴訟標的為請求,並將丙○○列為後位聲明當事人,實屬誤會,本件並無主觀預備之訴問題,即不生起訴不合法爭議。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債權人違反限期起訴規定)、第530條第3項(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致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即與同法第531條第1項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格公司認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240萬元,遂聲請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94年11月2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上訴人對太平洋公司貨款債權24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匯格公司於前案所主張買賣價金與運費債權256萬8323元,業經上訴人以退還佣金及損害賠 償債權302萬9173元抵銷殆盡,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士林 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與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書在卷(原審卷第6至42頁),並經調取該案卷證查明無誤。而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94年6月2日期日即主張抵銷,嗣於同年6月24日陳報抵銷債 權共555萬6374元(見前案一審卷第41、84頁),則匯格公 司仍於94年11月間聲請執行假扣押,其價金請求復遭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匯格公司假扣押上訴人財產,顯有過失,且屬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匯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丙○○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抵銷意思表示到達對造即發生抵銷效果,不以法院裁判確認為必要。茲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陳報債權以行使抵銷權,已如前述, 故抵銷效力已於該日發生;則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4年11月24日扣押上訴人對太平洋公司債權,顯係丙○○疏未分析抵銷效果所致,其片面認定抵銷抗辯不足採而實施假扣押,實屬誤認,迨前案確定判決就抵銷抗辯為不利匯格公司之裁判,僅屬事後確認丙○○於假扣押實施時即有過失,其空言假扣押並無疏失,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七、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逾2年時效及與有過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4日實施假扣押,至97年8 月16日撤銷假扣押,為期2年235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240萬元利息損害達72萬元,否則亦得請求法定利息與調度 資金利息26萬194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否則應自94年12月12日至97年5月13日(2年152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且上訴人對97年5月13日以 後損害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於94年即知悉扣押行為,其於97年7月14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原審97年11月13日爭點整理狀自認利息損失之起算日為94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128頁), 惟太平洋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收受原法院94年11月2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遂禁止上訴人收取債權,有該公司94年12月12日(94)太百發字第4556-1203號函附 於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案卷,此經調卷查明。是上訴人撤銷原審有關利息損失起算日之主張,改為94年11月24日,既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尚非可取。 ㈡依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01案卷,匯格公司於97年8月19 日始收受原法院97年8月12日北院隆94執全亥字第3701號撤 銷扣押之通知,可推知太平洋公司(與匯格公司均設於台北市)收受通知時間當不致早於該日,則上訴人僅主張自94年11月24日至97年8月16日,合計966日(97年為閏年,故為2 年又236日,即966日),24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損失為31萬7589元(2,400,000*966/365*0.05=31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損失,逾前開部分並非可取,其主張調度資金之利息26萬1940元,已包含於上開法定利息之損害內,亦應剔除。又原法院94年11月2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僅命令太平洋公司禁止收取240萬元貨款,則該公司 竟拒絕支付241萬9200元,其超過240萬元部分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亦無須就超過部分負責。上訴人貨款既遭扣押,於扣押期間即受有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發生損害,洵無足採。 ㈢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 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94年11月2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3701號執行命令送達太平洋公司後,上訴人240萬元債權即遭扣押,迄97年8月16日始撤銷扣押,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遲至97年8月16 日結束,時效應於撤銷扣押後起算;被上訴人竟謂自94年11月22日起算云云,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並未主動撤銷假扣押執行行為,自應就損害負完全責任,且上訴人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然此為其權利,非其義務,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未及時撤銷假扣押,自前案判決確定日(97年5月13日) 至同年8月16日,上訴人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 採。 八、綜上所述,丙○○為匯格公司法定代理人,茲上訴人於94年6月抵銷買賣價金債權240萬元後,丙○○仍為匯格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11月24日至97年8月16日,假扣 押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債權240萬,長達966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利息損失31萬7589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辯稱追加訴訟標的、第一審為預備之訴為不合法,且其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並未受損且與有過失、罹於時效等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758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97年9月25日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同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