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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訴人
廣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駿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委託上訴人載送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600∮抽線車倒吊車2台及1000∮放線架2台(下稱系爭機器)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26之4 號即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顓公司)所在地,上訴人旋於該日下午指派原審共同被告丁○○(下稱丁○○)駕駛車牌號碼261-HX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來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台北市○○街156巷44號裝載系爭機器。 而丁○○係靠行於訴外人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洪立公司),其受上訴人之指示前往載運系爭機器,應與上訴人共負相繼運送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先係以5,000 元報酬委託上訴人載運系爭機器,嗣被上訴人另以800 元報酬委由丁○○以上開貨車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後,再連同系爭機器一同載運至彰化,故丁○○亦應與上訴人共同負運送人責任。詎同年月30日上午8 點許,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丁○○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及車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一併遭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105萬元。為此,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1項、第637條及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丁○○於原審曾證述「送貨單是我簽的,照片上所示載運的東西形狀差不多,但新舊有別,這不是我當初載運的東西,是被上訴人把他以前委託別人載運的東西的照片拿給我看,叫我在上面簽名,是事後簽的,並非當初載運的東西。」,從而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由丁○○運送之物品為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則無損害可言。

(二)被上訴人雖自承禾顓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97年4月20日給付30萬元、33萬元,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以為證明,惟禾顓公司上開給付與系爭訂購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不符,且該應收帳款明細製作簽立日期為97年12月4日, 最右上角傳真紀錄竟係98年7 月16日,該明細自有事後勾串臨訟偽造之合理懷疑。

(三)退步言之,依合約付款辦法欄所載,禾顓公司至少於訂約日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成,再於50天後即97年2月上旬給付被上訴人3成,則被上訴人應僅受有4成損失,而非全部。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9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機器,約定將系爭機器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26之4號禾顓公司所在地,運送費用為5,000元。 當日下午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261-HX貨車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市○○街156巷44號地址裝載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當場另以800元運送報酬委請丁○○以上開貨車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後,再連同系爭機器一同載運至彰化禾顓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運送費用5,800元完畢。

(二)丁○○駕駛之車牌號碼261-HX號貨車係靠行於訴外人洪立公司。

(三)丁○○所駕車牌號碼261-HX號貨車及其上裝載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於97年7 月30日上午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街遭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所運送之系爭機器於運送途中遭竊,上訴人自應負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遭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9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機器至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26之4 號禾顓公司所在地,當日下午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261-HX貨車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市○○街156巷44號地址裝載系爭機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29反面),並有載明:「97.7.29委託『廣益物流』261-HX運送抽線機2台份及電氣箱附調頻器2台、1000∮抽線機倒吊車2台、放線機2台,以照片為證」等文字,下方記載「駿吉委託」,並由丁○○簽名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而丁○○所駕車牌號碼261-HX號貨車及其上裝載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於97年7月30日上午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街遭竊之事實,亦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9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機器(即600∮抽線車倒吊車2台及1000∮放線架2台) 遭竊,堪以採信。上訴人嗣仍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當初交丁○○運送之物品為何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遭竊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在運送途中喪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機器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26之4號交付禾顓公司,已如上述,則系爭機品喪失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依應到達禾顓公司交貨時之系爭機器市價予以計算。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禾顓公司係於96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作購買系爭機器,並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總價105 萬元,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1 件(見本院卷頁40、59)為證,且經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頁59反面)。而證人即禾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有。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要交付的機械遺失無法交貨,雙方合意解除原訂購契約,由禾顓公司另外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他零件抵償。……訂購的東西如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合約書是真正的。……詳細價金及禾顓公司給付的支票就如訂購合約書上之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23 反面-124反面)。互核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105萬元,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另抗辯:禾顓公司於系爭機器交貨前,已付訂金6成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僅受有4成損失云云。惟查,禾顓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4 月20日交付30萬元、33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訂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就訂金部分尚未開立發票,嗣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遭竊致未能依約完成交貨之義務,乃與禾顓公司合意解除原訂購合約書,改由禾顓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他零件方式抵償,經結算後,改訂零件部分價金共446,565 元,扣抵禾顓公司上開已付訂金63萬元,被上訴人再返還183,435 元訂金予禾顓公司,另就上開零件部分開立60,165元、386,400元之發票各1紙予禾顓公司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123反面-124反面),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2 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頁43-45) 所載內容相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收上開63萬元訂金,部分以另交付貨物方式抵償,餘額則返還禾顓公司。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受有系爭機器價金4 成之損失云云,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遭竊所受損害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頁23)後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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