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張王多軒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朱丹紅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子即訴外人張幃宙之前妻,於民國95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欲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經營超商業務,須繳納保證金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同意出借後,乃委由張幃宙自伊之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連同伊向友人借貸之10萬元及張幃宙自有之20萬元,共計80 萬元轉匯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嗣因被上訴人與張幃宙 感情漸顯破綻,伊乃向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均藉詞推拖,拒絕還款;縱認系爭借款係由張幃宙借貸,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明願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伊亦於97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應認雙方 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之前夫張幃宙向上訴人所借貸,並經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所附張幃宙之訪 視報告記載明確,且張幃宙為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而於96年1月3日所設立之泉佳商行,亦係以張幃宙為負責人,嗣始變更為伊之名義。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伊於97年6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 容,僅屬一種提議,縱認屬非對話要約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期內為承諾,而失其要約之拘束力。況伊曾於96年10月26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8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張幃宙,用以清償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開店費用,詎料張幃宙竟將之挪作他用,倘仍責令伊承擔張幃宙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允云云,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張幃宙於83年7月8日結婚,嗣經原法院97年10月24日97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附帶契約書」(下統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並參加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員工訓練。 ㈢、為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而於96年1月3日所設立之泉佳商行,於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張幃宙,嗣於同年月24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之加盟保證金60萬元,係上訴人委由張幃宙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連同上訴人向友人借貸之10萬元,由張幃宙匯付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但表示願意出具借據與還款明細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以上訴人及張幃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80萬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96年10月26日撥款80萬元,並由張幃宙領取。 上開事實,並有泉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研修評核表、上訴人台灣銀行存摺明細、97年6月27日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原法院97 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台灣銀 行基隆分行99年10月13日函文所附貸款申辦資料暨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55至73、89頁;本院卷第15至17、44、113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下稱 另件離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並非借用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語,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及該契約書附件明細表(III)約定,被上訴人於 締結契約之同時,固應交付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加盟金10萬元、開店準備金10萬元及保證金60萬元(見原審卷第57、64頁)。而上開保證金60萬元,係由上訴人委由張幃宙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連同上訴人向友人借貸之10萬元,由張幃宙匯付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借款既係由上訴人交付張幃宙,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借貸之要約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輾轉自張幃宙處取得60萬元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依證人張幃宙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每天催促我趕快加盟,我才去聽加盟店上課內容,剛開始加盟時要拿簽約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元、自備週轉金20萬元,共50萬元,我向萬泰銀行借20萬元,向花旗銀行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參酌為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設立之泉佳商行,原係由張幃宙以負責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嗣於96年1月24日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有泉 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可見張幃宙為符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要求之加盟資格,而有積極處理籌措資金(含系爭借款),及申辦商號登記之行為,是申請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一事之主事者應係張幃宙無訛。綜合上情以觀,張幃宙既因上開加盟事宜而有資金之需求,且其在本院亦證稱曾當面向上訴人表達借款之意(見本院卷65頁),系爭借款復係由上訴人交付張幃宙,足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張幃宙與上訴人間。至被上訴人雖有接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實務訓練及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約之事實,有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草約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研修評核表、店舖見習成績確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 至73頁;本院卷第149頁),惟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受益人(即因系爭借款供作繳納保證金使 用而受有利益),與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究竟存在何者之間 ,乃分屬二事,自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附件明細表 (III)第2項約定,保證金 為加盟者即被上訴人對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債務之擔保,除充當債務之填補外,應於契約終了結算後返還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4頁)。系爭借款既係由張幃宙向上訴人借貸,供 被上訴人依約繳納保證金使用,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即獲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返還保證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認伊曾表示願意承擔張幃宙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自無悖於常情。又依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所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我與婆婆您,從未有借貸過....那六十萬元雖然還押在公司,但基於負責人變更於我,所以我也同意寫一張借據與還款明細給您」(見本院卷第16頁),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達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觀諸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妳來函中所提及妳同意出具借據與還款細節交付與誰?又有無妳具名簽字?既有妳所指稱的借據與還款細節,為何迄今分文未還與我?」(見本院卷第78頁),其要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彰彰明甚,是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縱未為明示之同意,亦已為默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償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末按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伊 嗣後已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80萬元用以償還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開店費用云云。惟查,依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復本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間向該銀行申貸80萬元,並經該銀行核貸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30頁),其金額已與系爭借款金額僅為60萬元有所不符。又上開80萬元貸款核貸後,係由張幃宙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上訴人,而非張幃宙,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幃宙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逕將上開80萬元貸款交付張幃宙,亦不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又參酌證人張幃宙在本院證稱:「剛開始加盟時要拿簽約金10萬元、加盟金20萬元、自備週轉金20萬元,共50萬元,我向萬泰銀行借20萬元,向花旗銀行借30萬元....花旗銀行年利率18%,被上訴人認 為利息很重,因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台銀年利率為 4.5~4.6%,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80萬元,我與母親當保證人....台銀96年10月撥款後,還清萬泰銀行20萬元、花旗銀行30萬元及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信貸30萬元總共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自認上開萬泰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已在上開80萬元貸款核撥後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亦難認系爭借款已自上開80萬元貸款中受償。被上訴人既身兼上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80萬元貸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萬元貸款之主債務人,則其對於各該筆貸款之用途及清償方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空言否認知悉張幃宙以上開80萬元貸款清償上開三筆銀行之借款一事,顯難信為真實。況依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函送之申貸資料所示,上訴人除擔任上開8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尚出具同意書,同意該銀行圈存其存放在該銀行之退休金80萬元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被上訴人所借貸 之80萬元係為償還系爭借款,則上訴人又何須以債權人身分,提供較系爭借款更高額(80萬元)之擔保品,用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此顯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