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振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權益人,委託被上訴人之前身「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代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十五巷五、七號房屋(房屋編號157、158號,下稱系爭157號房屋、15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各乙棟,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完工。惟系爭房屋存有多處嚴重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裂縫等嚴重瑕疵,且未辦理驗收完成及交屋,伊要求被上訴人應予修繕,經兩造確認瑕疵後,被上訴人就「非滲漏水部分」出具修繕報告,承諾願對系爭157號、158號房屋各負擔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二萬八千元修繕費用;就「滲漏水部分」則承諾另以專案方式處理。詎被上訴人委員會改組,竟未實際進行任何修繕,伊再度函請其處理修繕,仍未獲置理,足見被上訴人就選定建造廠商、監督施工品質、房屋瑕疵修補等事務,未依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無法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賠償伊自行就「滲漏水部分」僱工修繕之費用合計一百零三萬元六千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修繕費用,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華邦安居計劃」之購地建屋投資會員,嗣於八十四年間與「華邦家園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由投資會員另簽署「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並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系爭計劃委員會對外出名執行計劃,會員則分受其投資所生之利益與損失,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未對伊執行上開計劃事務有任何指示,亦未就伊有何違反受任人應盡義務有重大過失舉證證明。又伊非系爭房屋之起造建商或承攬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修繕義務,且依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之內容與目的,並無適用買賣契約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另伊提出之修繕報告僅係房屋瑕疵之估價鑑定明細,並非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約定,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即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權益人,委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購地建築房屋,分得系爭157、158號房屋。上開計劃委員會所屬會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會員大會,分別成立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該計劃委員會於被上訴人等成立時同時解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前,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二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裂縫等瑕疵,其僱工修繕支出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至10、11至1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44、45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費用之給付,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合意,並提出修繕報告(見原審卷第39、40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等修繕報告僅係瑕疵之估價鑑定,非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觀諸修繕報告上僅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何瑕疵(非滲漏水部分)存在及預估修繕工程款,無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等修繕費用之約定,衡情應係房屋瑕疵修繕費用之估價,充其量僅為兩造得以協商時,被上訴人所願給付之協商款項,在兩造未達成協商之情形下,難謂兩造就瑕疵修繕費用之負擔已達成意思合致。至修繕報告上所載「滲漏水部分專案處理」,顯與被上訴人承諾就漏水部分修繕並支出費用有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修繕漏水部分之費用及兩造確已達成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修繕報告兩造就修繕費用之負擔已有合意,並依據該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元,自非有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僅為隱名合夥關係。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協約承諾書,係承諾人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權益人自願參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華邦安居計劃購地興建事宜,其第一條並約定:「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職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與其他投資權益人應係共同參加系爭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訂團體協約承諾書,而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則係依該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由參與計劃之會員共同組成,並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會員委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事宜,且該委員會下並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委員、財務委員、執行處、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行政幹事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劃委員會組織架構、執行模式、組織功能及工作執掌說明(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參。是上訴人既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同意系爭計劃委員會代表其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則其就系爭計劃之購地及興建房屋事宜,堪認已委任該計劃委員會處理,易言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同意計劃委員會代表會員與第三人處理購地興建等事宜,就該等事務,上訴人與計劃委員會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既承受其前身「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兩造間就該等購地興建事宜自有委任關係,洵堪認定。至各會員與會員間或會員與委員會間就其他內部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則係別一法律關係,不影響前開委任關係之存在。 八、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漏水、地面不平積水、欄杆油漆脫落、牆角裂縫等瑕疵,被上訴人處理興建房屋事宜有過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修繕報告、估價單、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建物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未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承攬人,就上開建物瑕疵無修繕義務,被上訴人執行計劃事務亦無疏失等語。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督承攬廠商之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建物存有上開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興建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並未舉證證明,僅以房屋存有上開瑕疵即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已非無疑。次查,系爭華邦安居計劃之興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前身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對外代表各會員與訴外人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訂立契約,而由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承攬營造,並由訴外人長辰國際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複委託歐陽筠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且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委託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建築經理服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執行系統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97頁、98至102頁),足見被 上訴人前身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並非自行興建系爭建物,而是對外代表各會員將興建工程按營造、監造、建築管理等,各委託不同專業人士處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等瑕疵,然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或有何重大過失,致興建工程存有上開瑕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承受「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係受上訴人委任執行房屋興建計劃,即代表上訴人及全體會員與第三人(包括營造廠商、監造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等)訂立相關契約,並執行房屋興建相關事宜,詳言之,就建物興建之承攬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應係經由各會員之委任,對外代表各會員與承攬人訂立契約,其法律上定位應係與各會員同立於定作人之身分,僅各會員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一委任關係存在,是承攬人興建之房屋有何瑕疵存在,自應由承攬人負其瑕疵修補責任,被上訴人僅有代表各會員對承攬人行使承攬契約相關權利之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就建物之瑕疵應直接負其修補責任。蓋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均與營建施工有關,應係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範疇,非被上訴人受任執行事務所致,被上訴人依法自無上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選定營造廠商、訂立承攬契約、監督施工等事務之執行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致其興建完成之建物存有瑕疵,均未舉證說明,尚難僅憑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即謂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瑕疵修繕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估價報告合意、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瑕疵修繕費用之負擔未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本人與配偶董玉民以證明兩造就上開修繕費用估價單已合意,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