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 訴 人 柏旭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7之2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上訴人 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二審始提出「上訴人遲延給付網路線,且交付之網路線與約定之規格不符,與被上訴人與翰興資訊有限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遭解除所生之損害,二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屬新的抗辯事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狀中業表明「縱使被告公司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公司所失利益亦非新台幣1,487,000元‧‧‧原證2其餘項目,諸如D-link防火牆657,000元、D-link高速集線器638,500元、標準型機櫃67,500元,悉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並非原告所得請求範圍內之所失利益」(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命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始於98年8 月26日對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戊○○及翰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負責人甲○○提出偽證及詐欺罪之告發及告訴(本院卷第46頁),證人甲○○之證言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為真正,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以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翰興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被上訴人出售42U標準型機櫃3台、D-link DFL-2500防火牆2座、D-link DGS- 3100-48高速集線器10座、Cat.6⑴1公尺網路線600條 、⑵2公尺網路線600條、⑶3公尺網路線200條⑷5公尺網路 線200條,經議價後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487,000元。被上訴人為完成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合約,旋於97年3 月25日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已購置線材交由上訴人承攬製作欲交付予翰興公司之Cat.6網路線(含雙邊接頭及 本體充膠)共計1,600條,嗣被上訴人又於同日傳真另紙訂 製採購單予上訴人,另協議由上訴人承攬製作Cat.5網路線 及Cat.6網路線共計2,300條,其上均已載明雙方交易條件、交貨日期及送貨地址。因翰興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訂購單上特別註明「為施工方便,全部線材交貨日為3月29日前, 以上商品若有不實,本公司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詢時,上訴人亦表示確能於上開期日前交付,兩造並約定送貨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0號12樓之6,亦即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約定之交貨地點。詎上訴人 於97年3月29日竟未能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交出其中601條,且上訴人亦未依約將該網路線送至上開約定地點,反係送至臺北市○○○路○段157巷19號2樓,致被上訴人無法將該網路線如期交付予翰興公司,導致被上訴人違約。更有甚者,上訴人所製作網路線經翰興公司檢驗結果,竟發現被上訴人係使用「二叉接頭」及其自有品牌「pro-best」本體充膠等重大瑕疵,實與兩造間約定應使用「三叉接頭」及使用「乾羅或啟訊」本體充膠等之交易條件不符,翰興公司因而退貨並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訂購合約,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獲取原本依已定之計劃可自翰興公司取得之出售利益,則此一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剩餘之網路線材,被上訴人交付之網路線材總長度9,210公尺,扣除 上訴人已交付1,202公尺,上訴人尚有8,008公尺之網路線材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以該網路線材之進貨價1公尺7.7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剩餘網路線材之價額61,662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違約情事,蓋上訴人使用該本體充膠接頭為乾羅公司所製造,冠上上訴人公司商標。上訴人當時確實使用二叉接頭,但事後經由兩造協議降價,只交貨2公尺部分600條,每條協議降價3元,故減價1,800元,此係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丁○○與戊○○於97年4 月初在電話中達成協議。事實上係戊○○以電話要求加套號碼環,且隔日就須交貨,丁○○向戊○○表示加號碼環每條要加2 元,所以出貨單有加2 元之號碼環。該號碼環須增加處理之工時及手續,上訴人不可能無故替被上訴人加工,故要求標示號碼環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與工作地址不同,上訴人本無代送之義務,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叫送貨公司,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惟貨運公司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與上訴人交付貨運單所載地址不同,且貨運公司送到後,登記地址公司人員即通知戊○○,當日亦已收取貨物。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網路線共 1,600條,訂單總金額為20,800元,縱上訴人悉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僅能獲取154,800元之履行利益,且損 益相抵後,被上訴人應僅有107,820元之所失利益。至於被 上訴人主張D-link防火牆657,000元、D-link高速集線器 638,500元、標準型機櫃67,500元,悉與兩造間契約無涉, 自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未支付已交貨部分之款項,上訴人拒絕繼續施作,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取回該等材料,被上訴人卻迄今尚未取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線材未能取回之損害61,662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並非真實,應係偽造,上訴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蓋同行間之採購契約以相互傳真之方式即可完成,戊○○為何要在晚上親自前往翰興公司簽約,且無任何證人在場,有悖情理。縱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為真實且遭解除,但與上訴人遲延給付網路線及交付之網路線與約定之規格不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僅有107,820 元之所失利益,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662元,及其中 1,487,000元之利息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 61,662元之利息自98年1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 610,64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不當得利之61,662元本息之請求亦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2,302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29日透過龍鐽快遞物流將品牌PRO -BEST雙叉接頭網路線601 條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地址即台北市○○○路1段157巷19號2樓。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601條網路線有重大瑕疵,且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契約遭解除,受有該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給付線材未能取回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如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㈢上訴人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未能取回之線材價額61,662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成立承攬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3 月25日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線材,上訴人施作交付Cat.6⑴1公尺網路線600條、⑵2公尺網路線600條、⑶3公尺網路線200條及⑷5公尺網路線200條,共計1,600條,其上並以打字註明「以上確認無誤請回傳FAX:00-00000000」等語,且蓋有上訴人公司「業務報價專用章」,後由上訴人會計丁○○收受該訂製採購單後回傳,並於回傳時以手寫註記:「Dear 張經理:1~2米的繞線費用可由我司吸收,但3~5米的繞線費實在需要向貴司再申請補助,每條的繞線費斟收2元, 請見諒‧‧‧丁○○3/25」(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之會計丁○○就整張訂製採購單回傳,且僅有針對3公尺、5公尺部分要求要加價,並未就訂購金額是否合理、交貨日期是否得以如期履行等主要契約內容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戊○○同意3公尺、5公尺部分加價2 元於電話中確認回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契約已成立,僅抗辯就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有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 ⒉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訂製採購單除載明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外,就交易條件部分載有:「⒈RJ-45 CAT.6網 路線由本公司提供,並送達貴公司加工。⒉RJ-45 CAT.6 PLUG為鍍金標準50μ雙排式三叉接頭(台製品)。⒊RJ- 45 CAT.6 PLUG請使用(乾羅或啟訊)本體充膠。⒋充膠 完成須檢測導通,請以透明膠袋包裝。」;交貨期為:「97/3/29日前」;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22 巷10號12樓之6」,有訂製採購單附於原審卷第15頁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訂製採購單所示之規格、交貨日期、送貨地址為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戊○○表示先做第一批第二項部分,其餘慢慢交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證人丁○○為證,惟丁○○為上訴人之會計,又為本件實際與戊○○接洽之人,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完全係為履行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契約內容(理由詳後述),關於網路線之數量、規格均相同,而翰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採購契約,該報價單上以手寫註記:「請注意:為施工方便全部線材交貨日為3/29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翰興公司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交601 條網路線,其意即為被上訴人將違反其與翰興公司之採購契約,衡情被上訴人可能同意,且上訴人就其答辯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與翰興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業提出報價單原本為證(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該報價單上有品名、數量、單價及其他交易條件,並有雙方簽章,足認該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戊○○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訂單〉,是否你的簽名?)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訂單97.3.14當時簽訂的情形?)三月初我們 公司知道翰興公司有這些設備、線材的需求,我們立即去做報價的工作。我在三月十四日本公司有一份報價單與翰興負責人吾先生經內部報價的內容做最後的確定而成交。」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即翰興公司負責人甲○○亦於原 審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跟原告公司訂貨的過程?)我當初是跟原告公司戊○○經理,詢問規格及價格,張經理在三月十四日他有傳真報價單給我,我也有問其他家的報價,最後跟張經理議價,我在三月十八日與張經理下單,請他與三月二十九日將線材給我。」(原審卷第112 頁)。經上訴人請求再度訊問證人甲○○,證人於本院證稱「(法官:是否記得與真茂的契約為何?是傳真兩次還是後來張先生拿去給你簽名?)他傳真過來,我跟他電話裡面討論,他跑過來我公司跟我簽定的,他先把報價單傳真過來。(法官:為何先傳真報價單給你?)因為我先電話跟他聯繫,後來因為有細節要討論所以他拿著報價單過來找我,我就跟他簽名訂約。報價單是97年3月14日傳真過來給我,我也有 去詢價,他的價錢比較貴但是他可以如期交貨是他的優點。」,「(上代:你與戊○○簽約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是否在公司簽約?)沒有,因為他晚上來找我,員工都下班了。(上代:一般交易將條件寫完回傳給戊○○是否交易就可以完成?那他為何要跑到桃園?)理論上是,業務要到客戶這邊我覺得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堪信翰興公司確實與被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上訴人徒以傳真即可完成交易,何以戊○○必須夜間親自前往翰興公司簽約,且當時無人在場目擊,或戊○○於原審證稱甲○○係將報價單回傳,應送請鑑定報價單是否經過兩度傳真,質疑戊○○與甲○○涉嫌偽造文書並提出刑事之告發及告訴。查,甲○○已證並非以傳真方式簽名,自無鑑定是否兩度傳真之必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於原審從未爭執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始質疑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已難採信。前述訂單金額高達1,487,000 元,戊○○身為業務經理,於97年3 月14日傳真報價後,客戶有細節要討論遲不確認訂單,於同年月18日趁甲○○有空之夜間前往說明並促成簽約,符合爭取生意之常態;至於翰興公司乃甲○○獨資經營(本院卷第62頁反面),甲○○證稱戊○○晚上來的時候員工皆已下班,亦無可議之處;縱戊○○因訂單繁多,於原審誤稱翰興公司係以傳真方式簽約,亦不能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推斷臆測戊○○涉嫌偽造文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間約定之價格高於市價云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之抗辯已難採信;況甲○○係因被上訴人聲稱可以如期交貨始與之訂約,衡情在無他人可如期交貨之情況下,翰興公司願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亦與商場之交易習慣相符,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原本係與原審卷第65頁之影本相符(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最上面沒有顯示傳真日期),嗣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本院卷第57頁)未影印末行手寫「PS.以上商品若有不實 ,本公司有取消訂單之權利」部分,而上訴人提出之「附件」(本院卷第31頁)與原審卷第65頁相同,自應以附件之報價單為準,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交易條件⒈RJ-45CAT.6網路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提供,並送達貴公司加工。⒉RJ-45CAT. 6PLUG為鍍金標準50μ雙排式三叉接頭(台製品)。⒊RJ-45CAT.6PLUG請使用 (乾羅或啟訊)本體充膠。」。依上訴答辯狀所載,上訴人於3月29日僅交付網路線601條,且該601條網路線係製作成雙叉接頭而非三叉接頭,本體充膠 使用其自有品牌PRO-BEST,而非使用乾羅或啟訊之本體充膠(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使用二叉接頭事後經由兩造協議降價,當時只交貨2公尺部分600條,每條協議降價3元,故減價1,8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丁○○於原法院證稱「張先生在三月三十一日有打電話進來我們公司表示接頭部分我們用錯材料,我就直接告訴張先生可以重新施作,把舊的寄回來,我再換新的接頭給他,但他不同意,所以我向公司申請用折價方式,壹條折三元,他口頭表示願意向公司陳報並回覆,後來他沒有回覆我」(原審卷第115頁),足證折價僅為丁 ○○所提之建議,被上訴人既未回覆,自無從達成協議。而證人戊○○於同日稱「(問:有沒有在事後四月初有跟丁○○達成協議,由三叉改為二叉降價每條三元?)沒有,因為翰興公司已經取消此張訂單」(原審卷第109頁) ;參以證人甲○○當天於原法院證述已於3月31日戊○○ 送貨時就直接口頭跟戊○○解約(原審卷第114頁);被 上訴人購貨之目的係為完成與翰興公司之契約,翰興公司既已解除契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事後與上訴人達成之協議。 ⒉兩造約定線材交貨期為97年3 月29日前,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22巷10號12樓之6,有兩造合意簽署之訂 製採購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認採購單為真正。而上訴人託運之龍鐽快遞物流將貨物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會把貨送到台北市○○○路?)因為送貨的貨運單司機遺失了,所以拆開貨品裡面有留原告公司設立的地址是台北市○○○路,所以司機就送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117頁)。甲○○於97 年3月29日未收到貨(本院卷第64頁反面),嗣戊○○於 97年3月31日進辦公室發現線材在辦公室才將之送至翰興 公司給甲○○等情(原審卷第108頁),業據甲○○、戊 ○○證述明確。是上訴人遲延給付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堪認定。 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10,64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 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於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戊○○經理下單,請彼於3月29日交付線材,3月29日交付線材的時間很重要,因為必須先施工好線材,其他設備才能夠進去,3月29日等到下午也沒有等到貨,3月31日戊○○才將線材送到公司,3月29日翰興公司之客戶業成科技有 限公司已當場與甲○○吵翻了,告知不用做了,客戶後來請別家公司施作,戊○○送來的線材與約定的規格不符,翰興公司已於3月31日當場口頭與戊○○解除契約等語( 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並於本院證稱「(被上代:剛才你表示如果順利的話業者要帶你進去,3月29日業者是否 有在現場?)3月29日我在真茂保生路那裡等,等不到東 西我也被逼得很急,從早上等到下午都沒到,到了下午的時候他(指客戶)就說你不用來了,來了也沒有意義,本來跟業成約中午之前就要到,要出發之前再聯繫,因為機場我沒有辦法進去他要來帶我進去。(法官:幾點去保生路?)我是早上10點左右去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網路線,且交付之網路線與約定之規格不符,致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遭解除,被上訴人主張與翰興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包含網路線及電腦設備等全部均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甲○○稱僅有15萬元之線材係3 月29日要交付客戶,其他是甲○○自己要用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600條三叉接頭網路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交 付翰興公司,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為154,800元(計算式 為:49,800+57,000+22,600+25,400=154,800),且 應扣除費用及成本,被上訴人僅有107,820元所失利益( 154,800-20,800-26,180=107,820)。至於D-link防火牆657,000元、D-link高速集線器638,500元、標準型機櫃67,500元,係甲○○自己要用的,與上訴人之遲延給付無關,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線材屬於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整體契約之一部分,翰興公司於契約中就全部訂購之貨品並未區分何者為自己留用、何者再轉售他人,翰興公司購貨之後如何使用貨品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另依甲○○之證詞,其係因被上訴人聲稱可以在97年3 月29日交付線材始與之訂約,足證線材之如期交貨係構成翰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參以報價單末行以手寫方式載有「PS. 以上商品若有不實,本公司有取消訂單之權利」(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既未準時交付線材、交付之數量不足、交付之內容又有瑕疵,翰興公司據此解除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被上訴人就報價單所示之整體契約遭翰興公司解除,報價單所示全部貨品所失利益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除線材外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遲延、瑕疵給付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與翰興公司間之採購合約經議價後總價款為 1,487,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時應扣除被上訴 人就該採購合約未支出之成本費用。網路線部分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成本為20,800元,至於防火牆、集線器及機櫃等成本費用為855,56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2紙在卷,合計成本為876,360元(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上 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70頁),是被上訴人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0,640元(:1,487,000元- 876,360 元=610,640元)。 ㈤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61,662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網路線材總長度9,210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交付1,202公尺,上訴人尚有8,008公尺之網路線材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剩餘之網路線材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拒絕繼續施作,請被上訴人取回該等材料,被上訴人卻迄今尚未取回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者,本件剩餘之線材業經裁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戊○○則於原審證稱「(法官:現在留存在被告公司的線材,與原來的規格不同,有何差別?)經過裁剪之後就不能用。因為要送加工就要整卷送,經過裁剪之後沒有加工廠願意收。」(原審卷第111 頁)。而戊○○之證詞未為上訴人所爭執,應認戊○○之證述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該網路線材進貨價1公尺7.7元,上訴人應償還61,662元(7.7×8008=61662)之網路線材價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610,640元,及應給付61,662 元之剩餘網路線材價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述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