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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訴人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上訴人
晶晶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貨品,買賣價金採月結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貨物之貨款金額自97年度2月至5月份共計四個月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1,271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於各該隔月10日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當月月底付款,已構成遲延給付。又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及5月5日,向被上訴人分別訂購SA-6545號布疋(黑色)298.5碼及TJ-6601號布疋(白色)300碼(下稱系爭布疋),共價值230,29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97年5月19、20日提出無瑕疵之系爭布疋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取貨,惟遭上訴人所拒,嗣經伊數次要求上訴人收受貨品,上訴人仍片面拒絕收受,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況。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布疋,並於收受後給付被上訴人230,2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3,971元本息,上訴人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布疋,並於收受系爭布疋後給付被上訴人230,29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6,200元本息,上訴人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布疋,並於收受系爭布疋後給付被上訴人230,29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於97年5月19日後、同年月20日前欲交付伊訂購之SA-6545號,於97年5月20日後、同年月25日前欲交付伊訂購之TJ-6601號,卻未依兩造合約附A級驗布單,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按合約總價20%計算之損害賠償。又伊於原審判決後,於98年7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疋,係不知被上訴人未備妥A級驗布單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撤銷。且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7月7日將貨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得而知,爰否認之,縱有將貨送到,亦已逾一般公司正常作業時間,上訴人無法收貨,事乃必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要再送貨,已逾期交貨達24日,上訴人自得拒收,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出貨單所黏附之TJ-6601號布疋,與兩造合約書所黏附之TJ-6601號布疋,以肉眼觀之,即可覺顏色有異,以手指觸之,即可覺厚薄不同,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19日、20日後,始欲交付SA-6545號、TJ-6601號布疋,均已逾交貨期11日,依兩造合約條款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主張扣除貨款20%,即46200元(231000×20%=46200),從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417,771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貨物,其中自97年度2月至5月份共計四個月合計為521,271元貨款,上訴人尚未給付;另上訴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及5月5日,向被上訴人分別訂購SA-6545號布疋(黑色)298.5碼及TJ-6601號布疋(白色)300碼,共價值230,295元,上訴人尚未受領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買賣合約、已收款及未收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第58至62頁、第11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自可信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所訂購之JC-6216、EC-6219、EE-6562號等3匹布疋,因被上訴人逾21日未交貨,上訴人得扣除合約總價之20%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應扣除合約總價之20%即57300元作為損害賠償,故上開貨款金額521271元,扣除57300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貨款463,971元部分(000000000000=463971),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稱於97年5月19日後、同年月20日前欲交付伊訂購之SA-6545號布疋,於97年5月20日後、同年月25日前欲交付伊訂購之TJ-6601號布疋,卻未依兩造合約附A級驗布單,自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出98年7月7日之A級驗布單,並不能因此推論97年交貨時無A級驗布單;且上訴人既明白表示不願收貨,被上訴人未提出驗布單亦屬正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聯絡進出貨業務之員工陳均瑋證稱:(上訴人公司向你們公司訂購SA6545、TJ6601,是否由你處理?)「是我處理的,貨已經完成送到我們公司來,我就問上訴人公司管理的小姐,曉琪跟彥慈,我問他們貨已經完成,是否可以交貨,貨要送哪裡,他們說蔡姐(即上訴人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的老闆)不收,說先不要送。他們說蔡姐就是不收,沒有說為什麼。這樣我們就沒有辦法送貨,因為送貨去他們也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場務員工劉曉綺則證稱:「我是負責現場場務,跟客戶聯絡交貨等事宜。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交貨,證人陳小姐講的沒錯,我們拒收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遲延交貨,超過合約上面被上訴人所寫的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做場務的時候,我會拿合約的內容來對,我拒收之後在五月底就有收到被上訴人寄來的存証信函指責我們不對。所以才會有6月9日的電話溝通」(你是否記得對方打電話來交貨的時間為何?)「我只知道是五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有通知上訴人要交付訂購之SA6545、TJ6601號布疋,惟遭到上訴人拒收。

(二)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負責人乙○○於97年6月9日與上訴人員工劉曉琦之通話內容觀之,『乙○○問:「我那個TJ6601呀那個米白的,還有AS6545(係SA6545之口誤)這個你要出貨了嗎」?劉曉琦答:「那是哪塊」?乙○○答:「就是米色你們蔡姐(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不出的那個呀,不是說不想出的那一組嗎」? 劉曉琦答:「對呀,沒有呀,我們就沒有要出啦,可是你不是知道了嗎」?乙○○問:「是什麼原因不出呀」?劉曉琦答:「什麼原因不出喔,沒有我不知道耶,她就跟我講說不要出呀」。乙○○問:「那AS6545呢」?劉曉琦答:「AS6545是哪一個」?乙○○答:「就繡花呀」?劉曉琦答:「繡花加灰色那個對不對,那個喔」?乙○○問:「那個之前不是說要150碼嗎」?劉曉琦答:「對呀。可是後來蔡姐又說不要了」。乙○○問:「可是不要,我有寄存證信函,你們有看到吧」?劉曉琦答:「有呀。有看到呀」。』;又『乙○○問:「你們有找到類似布喔」?劉曉琦答:「也沒有,我們也沒有做,沒生產大貨」。乙○○問:「也不能這樣呀,訂貨大家心甘情願,我也沒逼她」?劉曉琦答:「我也知道對呀」。乙○○問:「也不能氣頭上,不出就不出呀,這樣很麻煩的耶,而且訂單都有寫了耶,我是照你們的訂單走耶」?劉曉琦答:「好啦,我再去問人」。乙○○問:「我也沒有遲交耶,小琦」?劉曉琦答:「我知道啦」。乙○○問:「我沒有超過21天啦,合理嘛嗎」?劉曉琦答:「好」。』(見原審卷第92、93頁通聯紀錄)。而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負責人於97年6月9日就系爭布疋貨物詢問上訴人為何拒不收貨時,證人劉曉琦當時僅表示不知道原因,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指示不要交貨,且其亦知悉被上訴人97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對被上訴人負責人主張系爭布疋並未逾21日交貨期亦表示知悉了解,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21日交貨情事;況如系爭布疋如已逾期21日,上訴人在該月月結其他貨款時,卻不援引合約價款20%損害賠償金,作為其他貨款給付時之抵銷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疋並未逾21日交貨期限,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布疋並未逾21日交貨期限,已如前述,上訴人卻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而毋庸再對上訴人提出A級驗布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7年5月間提出A級驗布單,主張被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並請求以合約總價20%計算即46200元之損害賠償金,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云云,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就上開SA-6545號及TJ-6601號布疋,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7月7日將貨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得而知,爰否認之,縱有將貨送到,亦已逾一般公司正常作業時間,上訴人無法收貨,事乃必然,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要再送貨,已逾期交貨達24日,上訴人自得拒收,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交貨,98年7月7日被上訴人依約前往,在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竟無上訴人公司人員,98年7月8日又遭上訴人拒收,顯見上訴人係故意拒絕收受。又上訴人既撤銷98年7月3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形同承認上訴人不須依該函送貨,並無逾期交貨之問題等語。經查:上訴人辯稱於98年7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疋,業經上訴人提出台北信維郵局第63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有於98年7月7日檢附A級驗布單,通知送貨予上訴人,惟送到上訴人公司時,卻無人應門等語,並提出98年7月7日出貨單、錄音磁片、譯文、精益檢驗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至53頁)。上訴人對於98年7月7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員工表示已經取得驗布單,要送貨過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員工表示同意之錄音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甲○○並到院證稱:(98年7月7日你是有代被上訴人運送系爭TJ-6601及SA-6545兩類布疋前往上訴人公司?其過程如何?)是。7月7日早上公司的小姐叫我送貨去上訴人公司,我送過去之後,上訴人公司就跟我說要驗布單,因為以前都沒有要求要驗布單,所以我先把一聯出貨單留給上訴人,再把貨帶回來,送去驗布場,拿到驗布單以後,下午又打電話問上訴人是否可以送貨,他們說可以,大約10分鐘後,大約是5、6點,我送到上訴人公司,結果他們公司5樓及7樓都沒有人應門。7月8日一大早我又再把二種布都送過去,結果上訴人說時間已經過了,他們可以拒收。因為他們不收,我又送回去。(是否沒有依約去驗布?)7月7日的時候,上訴人有跟我說要去桃園驗布,但是我車子沒有辦法跑高速公路,我本來要上訴人載我去,上訴人不願意,我只好說我自己過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說車子無法到桃園,公司要我去五股的驗布廠驗,當時我疏忽忘了跟上訴人公司講,等到驗完才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再送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於98年7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布疋及A級驗布單送至上訴人公司,惟至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公司無人應門。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欲交付系爭布疋予上訴人時,並未逾兩造合約所定21日之交貨期限,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交貨之期限,已經中斷,而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所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322號存證信函,並未指定交貨期,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送貨,自未逾兩造買賣合約所定5日之交貨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要再送貨,已逾期交貨達24日而得拒絕受領云云,自屬無據。應認上訴人仍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布疋,並於收受系爭布疋後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30,295元之義務。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出貨單所黏附之TJ-6601號布疋,與兩造合約書所黏附之TJ-6601號布疋不合,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無法就此鑑定異同(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上訴人既表示撤銷98年7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始欲交付伊訂購之SA-6545號布疋,另於97年5月20日始欲交付伊訂購之TJ-6601號布疋,依約本應分別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5日交貨,均已逾交貨期11日部分。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依契約主張減價收受,卻於一審判決後始行主張及作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經妨礙訴訟終結,應駁回該防禦方法之提出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上開SA-6545號及TJ-6601號布疋,已逾交貨日21日之寬限期,故依合約第7條約定,主張合約價231,000元之20%即46,200元為損害賠償金,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等語;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應依合約第7條約定,減少合約價231,000元之20%即46,200元之價金。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SA-6545號及TJ-6601號布疋而依合約第7條所為之主張,且金額均為46200元,應認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46200元,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所定買賣合約之合約條款第7條規定:「經雙方核定交期,賣方逾期交貨5日以上,10日以內,扣貨款8%;11日以上,20日以內,扣貨款20%;21日以上者,買方得拒收。且拒收後,賣方需補當組布款合約之總價的20%作為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2、13頁)。查上開SA-6545號及TJ-6601號布疋,依兩造合約,總價分別為141000元、90000元,合計為231000元(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逾期交貨1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條款第7條約定,主張應扣貨款20%即46200元(23100×20%=46200),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2月至5月份之貨款463,971元,扣除SA-6545號及TJ-6601號布疋遲延11日交付之扣款462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417771元(000000000000=4177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SA-6545號布疋(黑色)298.5碼及TJ-6601號布疋(白色)300碼,並於收受系爭布疋後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3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SA-6545號及TJ-6601號布疋遲延11日交付之扣款46200元),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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