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 訴 人 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金和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97年6月間簽訂 承攬合約書,約定自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6日由被上訴人負 責施作臺中「百達富裔」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拆除工程,並包含拆除後廢棄物之處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言明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應有合法處理廠清運,不可隨意傾倒。詎料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自稱完工,伊乃依約付款,並將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點交予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經興富發公司工務人員開挖地下室時,卻發現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工程拆除後之樣品屋廢棄物直接埋置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下方。97年6月20日兩造協同興富發 公司、訴外人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谷公司)之人員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會勘後,伊即要求被上訴人將埋藏於地下之樣品屋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嗣被上訴人雖曾派員處理,但僅敷衍了事而未將所有埋置於系爭工程土地內之樣品屋廢棄物清除完畢,導致興富發公司續為開挖地下室時,又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所殘留之樣品屋廢棄物,經伊再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郭春峰儘速處理,惟郭春峰竟表示已無意願繼續清除。然因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大樓興建工程進行在即,興富發公司為避免工期延誤而導致損失擴大,乃委由金石谷公司進行清運,經與金石谷公司進行協議後,要求伊支付相關處理及清運費用共計45萬元。嗣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一再迴避,迄未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尾款完畢,並將作為押標金之20萬元本票返還予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別註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另簽立本票20萬元於甲方(即上訴人),倘若乙方於97年6月6日完工無誤,甲方需於當日返還本票,倘若乙方延誤工程應清償上述本票金額20萬元於甲方」等語,如未驗收完畢焉有可能退還上揭本票,伊自無可能尚遺留有廢棄物未清運之情形。上訴人於事隔約半個月後,又以電話通知伊,謂系爭工程基地中仍滲入些許木塊等雜物,經伊前往現場查看,乃係一些拆除樣品屋時因怪手輾過所沒入之小木塊等雜物,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基地地下室之開挖及清運,惟伊仍派員加以清除完畢,上訴人當時亦未有異議,詎料又事隔1個月上訴人又以 存證信函通知謂有大量廢棄物埋入土中並已加以清除,請伊自行去垃圾場看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且將廢棄物埋入土中,必須先開挖土地再進行埋藏,必然留下痕跡,上訴人不可能於驗收時全然不知。況開挖土地之費用亦足以支付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被上訴人毫無實益可言。再者,上訴人與金石谷公司達成協議支付渠45萬元之時,已距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相差3個多月,殊有違經驗法則。且負責土 方運送之金石谷公司本即有將土方清運之義務,至於該土方內部是否埋藏有其他廢棄物,並不會增加其清運費用,因此上訴人與金石谷公司間之協議縱算屬實,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有承攬合約書,約明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包含拆除後廢棄物之處理。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後(下稱第1次清運作 業),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所在之土地下方仍有樣品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於同年月20日經兩造與興富發公司會勘後,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5日從事系爭工程之第2次清除作業(下稱第2次清運作業),被上訴人並如期於期限內進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樣品屋廢棄物清除完畢,反係將之埋置於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下方,導致伊需另向金石谷公司支付45萬元之清運費用,以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清理廢棄物之債務不履行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致受有損害部分,即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清理廢棄物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2次清運作業後仍於系爭工程所 在之土地中埋藏有未清除完畢之樣品屋廢棄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指第1次清運作 業)業經上訴人驗收,且其派員於第2次清運作業完畢後, 上訴人當時亦未有異議等語。惟證人即於97年6月20日與兩 造共同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會勘之金石谷公司員工林建成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地下室有價土方,開挖時有發現現場留有廣告屋廢棄物,於(97年)6月20日當 天,伊發現有問題時,即與兩造及興富發公司之人員共同會勘,但伊只認識興富發公司的戊○○,其他人伊不認識,當時有確認廢棄物即為廣告屋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又證人即於97年6月20日與兩造共同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進行會勘之興富發公司員工戊○○於原審證稱:伊有去會勘,但日期不記得。當時在場人員伊知道有上訴人公司代表,其他人員伊不認識。現場會勘時有看到廢棄的木料,也就是以木材搭建樣品屋之廢料,會勘後一個禮拜後有人去清,伊現場工務主任向伊回報沒有清理完畢,伊公司將土方賣給金石谷公司,但金石谷公司一開挖地下室就發現土地下方有雜物,發現隔天就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顯見 被上訴人於第1次清運時,確未依約清除載運,而逕將樣品 屋廢棄物直接埋置於系爭工地之情事。另證人即上訴人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乙○○亦於本院證稱:「97年6月20日兩造與金石谷公司及興富發公司之人員會勘後 ,被上訴人有派員處理,但未處理完畢,後來金石谷公司整地時持續發現被上訴人所掩埋樣品屋拆除後的廢棄物。我再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郭春峰及己○○,可是被上訴人並無派人來清理,後來興富發公司說他們找金石谷公司來處裡,我們經協商後付45萬元給金石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97年6月26日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進行第2次清運時,並未確實將之前掩埋於系爭工地之樣品屋廢棄物清除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非無據。要不得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再次清運之費用距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清運作業完畢之97年6月25日近3 個月之久,即謂系爭工地現場於被上訴人第2次清運作業後所再清除之廢棄物非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後所掩埋於地下之樣品屋廢棄物。再者,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樣品屋拆除工程時,既將樣品屋廢棄物掩埋於土地,則該未出土之廢棄物即非易見,是被上訴人第2次清運後,上訴人縱未及時反 應被上訴人仍未將樣品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將保證金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該次清運確已達成合約目的,而將掩埋於地下之樣品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2次清運後再 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既未置理,則上訴人因工程時效關係,逕行委由金石谷公司負責清運,而另支付金石谷公司45萬元,即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證人郭春峰既係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人,則其於本案即屬利害關係人,則其於原審否認系爭工地於第二次清運後仍有樣品屋廢棄物殘留云云,自屬有利於己之證詞,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