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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采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表甲所示之鞋子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96年11月間,逕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鞋子,並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鞋子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1,988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鞋子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96萬1,340 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判決附表二以外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包含本判決附表甲、乙二部分,其中附表甲為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處分事件查封之部分,附表乙則為未查封,已屬給付不能之部分,為此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勝訴部分,聲請更正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有上訴人及乙○○二位股東,由乙○○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因與乙○○經營理念不合,於96年8 月間決定結束營業,解散被上訴人,並委由乙○○擔任清算人,二人於96年11月間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而共同盤點、分配,上訴人獲配如附表甲、乙(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鞋子,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被上訴人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其股東,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應將該等鞋子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乙○○何時決議解散被上訴人及渠二人有無合意分配被上訴人之鞋子?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係於97年9 月12日在原審97年度司字第345 號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法官訊問時,始達成解散之決議,二人同意由乙○○擔任清算人,嗣於同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期日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對無訛,又被上訴人於當時僅有上訴人及乙○○二位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於96年8 月間達成解散決議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此與其原審所辯96年11、12月間達成解散決議云云(原審卷第94頁),已有不同,又其雖提出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為據(原審卷第37頁),然觀諸該同意書雖有上訴人及乙○○之簽名,但並無日期,其緣由經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承辦解散及清算事務之陳炫銘於上開事件證稱:這份同意書是我繕打的,96年10、11、12月這幾月中間,當天早上我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她說與乙○○已經達成解散之共識,叫我打股東同意書,下午拿去店裡給她們簽名,我就照她的意思打文件,我下午去店裡面,將同意書拿給她們簽,她們對店內的事情爭吵不休,乙○○看起來沒有如上訴人所言要解散的意思,僵持幾分鐘後,沒有共識,我就請兩位先簽,日期不要押,等兩位決定後再打電話給我,後來她們兩位就先簽名,但沒有再打電給我說公司要解散的共識等語(原審卷第116頁)。陳炫銘於原審除為上述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一開始乙○○不想簽,因為她們自己內部還沒講好,因為我已經到現場,所以我就跟她說請她先簽,但不要押日期,意思是讓他們先去講好,等講好之後再通知我,我再押上日期送件;簽好後沒有送件,一直到97年9 月12日開庭時(按即上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她們當庭協議申請解散,那一天我有去開庭,所以我同月24日送件,但因這件有假處分,所以申請被駁回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與乙○○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並未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該同意書不足為上訴人與乙○○於96年8 月或10至12月間有解散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7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702055070號函主張其與乙○○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日期即為解散日期,且解散之意思表示,不能附條件或期限云云。惟經濟部上開函文,係指「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者,如未另訂解散日期,則以簽署股東同意書之日期為其解散日期」,本件上訴人與乙○○簽署上開同意書時,既未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合意,自無上開函文之適用,又上訴人所稱解散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與民法第99條及第102 條規定相左,並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由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及申報營業稅資料,可知其與乙○○已於96年8 月間決議解散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96年10月1 日起存款餘額即不斷下降,至96年11月19日餘額為0元,且其96年8月銷售總額為227萬2,253元,同年10月則降為55萬9,996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8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憑證明細資料明細(本院卷第97至142頁)在卷可查,但96年8月起上訴人與乙○○即紛爭不斷,並打算將被上訴人頂讓予第三人,其營業額下降,乃情理之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6年8 月間已決議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其與乙○○合意分配被上訴人之鞋子,其獲配占有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乙○○製作之存貨分配表、96年12月4日交付存貨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8至50頁)。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有第三人欲承接其CROCS 牌鞋子,故將該品牌以外之鞋子作成存貨分配表,以便公司頂讓第三人後,上訴人與乙○○依該存貨分配表而為分配,但因該第三人最後未承接該部分業務,而交付存貨明細係因上訴人強行取走該等鞋子,為留下證據,以便日後提起訴訟所用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業據證人即乙○○之夫(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協助上訴人盤點之友人戊○○於原審證稱:因為之前原告法代(按即乙○○)、上訴人在磋商的時候,上訴人有提到CROCS 部分的鞋子,有人要來頂店會來承接,所以不包括CROCS 的鞋子,就我所知後來是沒有人來頂店,盤點當天並沒有聽到雙方明確要解散公司,還是必須有人來頂店才解散公司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7頁正面及反面)相符;再參以上開存貨分配表中無CROCS牌之鞋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雖然戊○○於原審另證稱:96年11月6 日有到場協助盤點,到場是勸她們(按即上訴人及乙○○)不要拆夥,但他們還是決定拆夥,被證二(即存貨分配表)我看過,被證三(存貨交付明細)我沒有看過,被證二是當天我們在場由原告法代盤點後,所做出來的,而我們就是按這張表陪同上訴人將自己分得的部分取走;我聽上訴人說其與乙○○決定各自取回分配的庫存,當天我去的時候,乙○○已經把一些東西分出來放在一樓店面,而且當天盤點的時候,也是在做分配的動作;乙○○有要分配庫存的意思,她找甲○○來盤點,盤點就是要分庫存,否則為何要盤點;乙○○同意我們將庫存取走,也告訴我們分得的部分在哪裡,另外還把超過的部分拿給我們,當天氣氛良好,我在場時沒有人報警;盤點那一天就是要分庫存;我是盤點庫存,沒有分配庫存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在搬鞋子之前幾天乙○○、上訴人、我、甲○○四人有在店裡,達成決議要分貨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正面)。嗣其於本院證稱:盤點那天,是先盤點完後,再談要如何分;盤點後兩造陸續有糾紛,就是分貨問題,乙○○反悔上訴人去拿貨;盤點當天確定要拆夥;有看過被證二存貨分配表及被證三交付存貨明細;搬貨那天有去幫忙,我在場時沒有警察來,搬貨我只有去一次;裝箱時乙○○有將上訴人分得的鞋子丟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將乙○○分得的鞋子丟給乙○○;我知道要頂店,上訴人要把店頂出去,但乙○○不同意金額;因為店沒有頂掉,所以才盤點處理;最後的結論就是把貨分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72頁反面)。惟戊○○就盤點當天是否確定決定拆夥與分配庫存、盤點是在他人不願頂店之前或後等節,前後證述不符,就有無見過被證三即存貨交付明細前後所證亦為矛盾。核與證人即協助乙○○盤點之甲○○所證:乙○○找我,上訴人找戊○○一起盤點,只有我們四人盤點,盤點當天她們並沒有談到要拆夥,我建議她們以和為貴,建議她們如果有人要頂店就頂掉,或各自把東西分一分拿去賣掉,我們先把鞋子金額、數量先盤點出來,我問乙○○積欠多少貨款,現在店的現金是否足夠支付廠商貨款,最後才建議在無負債的情況下,就把店頂掉或把鞋子分一分各自開店;當天沒有結論,只是先盤點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及反面)不符。復參以上訴人與乙○○於96年11月及12月間多次為上訴人得否取走被上訴人之鞋子,發生糾紛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11月6日、96年12月2日、96年12月9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0至132頁),顯見兩造於當時就是否拆夥及如何分配存庫鞋子,有極大之歧見,足證戊○○上開前後不符或矛盾部分之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甲○○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證明盤點當日乙○○已同意結束營業及分貨云云。惟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上訴人多有誘導甲○○回答之情,被上訴人亦提出甲○○出具之信函表示,甲○○與上訴人之通話多受上訴人之引導而回覆,有該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8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信函之真正,僅陳稱信函中所述結論反覆不定的是乙○○云云(本院卷第201頁),是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綜合證人戊○○、甲○○及丙○○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雖與乙○○於96年11月間,有盤點及分配被上訴人庫存之情事,但顯係為第三人頂接被上訴人所做,並以第三人頂接被上訴人為渠等分配取得CROCS 牌以外鞋子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最後並未頂讓與第三人,且斯時上訴人與乙○○亦未決議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取走之鞋子,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不因其與乙○○協議分配,而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乙○○分配取得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6個月後施行,本件係於97年3月13日起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及第11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乙○○於97年9 月12日達成解散被上訴人之決議,已如前述,按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現應進行了結現務等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上訴人取走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之鞋子,為其所自認(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其既未能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該等鞋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利清算,即屬有據。又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之流行性極高,兩造均陳明有些鞋款市場上已無法購得(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足見該等鞋子有返還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返還不能時,應償還其價格,亦屬有據。至於附表甲、乙以外之鞋子,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取走占有,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鞋子,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解散,其與乙○○協議分配取得上開鞋子,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甲、乙所示之鞋子,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甲所示之鞋子,業為原審97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處分查封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誤,此部分並無返還不能之問題,至於附表乙所示之鞋子,並未在上開查封範圍內,上訴人陳明均已出售完畢,且兩造皆陳明該部分之鞋子,在市場上已無法購得(本院卷第197頁反面、208頁正面),足證該部分之鞋子已返還不能,該部分之鞋子,兩造均同意CROCS牌每雙以650元、HAVAIANAS牌每雙以350元、GRENDENE牌每雙以498元計價(原審卷第170頁),合計附表乙所示之鞋子共計12萬9,042元(即CROCS牌49雙X650元+HAVAIANAS牌272雙X350元+GRENDENE牌4雙X498元=129,042元),是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其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假處分扣得之鞋款
┌─────┬────────┬───┐
│廠牌      │鞋款名稱        │雙數  │
├─────┼────────┼───┤
│Crocs     │ds Cayman       │ 276  │
├─────┼────────┼───┤
│Crocs     │米奇 kids       │ 146  │
├─────┼────────┼───┤
│Crocs     │米奇            │  16  │
├─────┼────────┼───┤
│Crocs     │神鬼            │   6  │
├─────┼────────┼───┤
│Crocs     │迷彩            │  22  │
├─────┼────────┼───┤
│Crocs     │米奇 迷彩       │   6  │
├─────┼────────┼───┤
│Crocs     │米奇 Skate      │   9  │
├─────┼────────┼───┤
│Crocs     │海綿寶寶        │   5  │
├─────┼────────┼───┤
│Crocs     │Cayman          │  55  │
├─────┼────────┼───┤
│Crocs     │beach           │   2  │
├─────┼────────┼───┤
│Crocs     │girl Mary Jean  │ 121  │
├─────┼────────┼───┤
│Crocs     │Mary Jean       │   2  │
├─────┼────────┼───┤
│Crocs     │Hydro           │  16  │
├─────┼────────┼───┤
│Crocs     │Islander        │   1  │
├─────┼────────┼───┤
│Crocs     │off road        │  21  │
├─────┼────────┼───┤
│Crocs     │Profession      │  28  │
├─────┼────────┼───┤
│Crocs     │Sassari         │  14  │
├─────┼────────┼───┤
│Crocs     │Patra           │  18  │
├─────┼────────┼───┤
│Crocs     │Cleo            │  11  │
├─────┼────────┼───┤
│Crocs     │Scute           │   3  │
├─────┼────────┼───┤
│Crocs     │Sobek           │   3  │
├─────┼────────┼───┤
│Havaianas │                │ 855  │
├─────┼────────┼───┤
│Grendene  │                │  51  │
└─────┴────────┴───┘
 附表乙:假處分未扣得之鞋款
┌─────┬────────┬───┐
│廠牌      │鞋款名稱        │雙數  │
├─────┼────────┼───┤
│Crocs     │ds Cayman       │   6  │
├─────┼────────┼───┤
│Crocs     │米奇 kids       │   6  │
├─────┼────────┼───┤
│Crocs     │米奇            │   3  │
├─────┼────────┼───┤
│Crocs     │Cayman          │  21  │
├─────┼────────┼───┤
│Crocs     │girl Mary Jean  │   1  │
├─────┼────────┼───┤
│Crocs     │Mary Jean       │   6  │
├─────┼────────┼───┤
│Crocs     │islander        │   1  │
├─────┼────────┼───┤
│Crocs     │off road        │   3  │
├─────┼────────┼───┤
│Crocs     │Profession      │   1  │
├─────┼────────┼───┤
│Crocs     │Patra           │   1  │
├─────┼────────┼───┤
│Havaianas │                │ 272  │
├─────┼────────┼───┤
│Grendene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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