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7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繳交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第0498號個人會員,取得會員權。丁○○嗣於97年 6月30日將上開會員權讓與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辦妥會員登記轉讓及繳交轉讓手續費2萬7,391元。嗣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依再興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規章(下稱系爭入會規章)第 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請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前返還入會保證金120萬元,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入會規章第 9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8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8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標的僅係會員權,不及於入會保證金,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且會員權證之浮動價值與定額之入會保證金無關,會員權益之轉讓係以擊球為目的,並非以投資理財為目的,會員權證本身之內容並不包括入會保證金,上訴人與丁○○買賣之價金僅59萬元,其轉讓內容當不可能及於120 萬元之入會保證金,上訴人非以擊球為目的,乘丁○○不知情下,藉移轉會員權益,主張其已受讓入會保證金,除已影響丁○○之權益外,並影響球場之正常經營。從系爭入會規章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亦可知得轉讓者,僅為會員權,關於入會保證金,依入會規章第 5條及入會保證金收據之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設質,被上訴人僅同意丁○○轉讓會員權予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轉讓入會保證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同意其轉讓,當收回舊有收據,交付新收據,而非交付已護貝不得塗改之舊收據。又系爭入會規章第9條應扣除20%返還之約定,經丁○○審閱後蓋章,非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丁○○於77年4月9日繳交入會保證金120 萬元,成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興楊梅高爾夫球場第0498號個人會員,丁○○於97年 6月30日以59萬元之價格,將會員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辦妥會員轉讓登記及繳交轉讓手續費 2萬7,391元,嗣上訴人於98年2月 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丁○○之入會保證金收據、會員權轉讓同意書、退出會員申請書、轉讓手續費之統一發票、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系爭入會規章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丁○○之會員權,嗣申請退會,依系爭入會規章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保證金12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 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須經債務人同意者,於債務人同意時,即不違反上開規定,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本件入會保證金收據上雖載:「本收據不得轉讓或質押」,然按系爭入會規章第 5條約定:「入會時應依本公司所定金額繳清保證金。此項保證金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轉讓、投資。」可知入會保證金非屬絕對不得轉讓之債權,經被上訴人同意時,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按同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得為之,只要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效力。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丁○○受讓會員權包含入會保證金債權,業據其提出入會保證金收據為憑,並經證人即任職於悅來高爾夫事業有限公司之邱秋燕證稱:本件由其仲介買賣,入會保證金收據是再興球場辦理過戶之基本資料,是會員權轉讓之必備證件,保證金就是入會金,我們辦這麼久了,保證金與入會金沒有分開的,保證金收據正本要轉給下一手,本件丁○○有將保證金收據正本交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丁○○已證稱其未轉讓入會保證金予上訴人,邱秋燕之證詞並不可採,上訴人以59萬元之價格購買會員權,顯然不及於120 萬元之保證金,且保證金係屬定額,與會員權具浮動性不同,上訴人之舉,除影響丁○○之權利,並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經營云云。惟查,丁○○雖證稱:其所轉讓之會員權,是打球的權利,保證金並未轉讓,提出保證金收據只是證明有繳120 萬元保證金,受讓人可以去打球,我太太將入會保證金收據交出,我並不知道,保證金是與球場老闆的交情,保證金扣20% 剩96萬元,60萬元與96萬元差36萬元,我沒有欠那個錢,但退保證金變成不支持他,會不好意思,仲介稱有人要打球,要買球證就是打球的權利,我認為打球花60萬元很正常,剩下的部分是我與老闆間的交情,我不會去跟老闆拿,這樣與老闆間才不會傷感情,如果要返還保證金,我就自己申請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官月香於原審亦證稱只有會員權之轉讓云云(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入會保證金本意為入會金,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及反面),並經官月香證述無訛(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於受讓丁○○之會員權後,並未再繳納入會金,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67頁),復經官月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0頁),顯然上訴人係繼受丁○○之入會金即保證金,否則上訴人受讓會員權後,享有會員權利,可終身打球,卻無須繳交入會金,豈非獨厚於上訴人,對已繳納保證金之會員亦不公平,況丁○○亦證稱賣的金額不到60萬元,我太太說就當賠錢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丁○○轉讓之會員權內涵,包含入會保證金,不然如何有賠錢之說。又被上訴人持有丁○○之會員資料,此由其提出之會員資料卡及入會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89、90頁),上訴人受讓丁○○之會員權,被上訴人亦必持有上訴人之資料,否則當無須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之必要,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球場擊球,憑自己受讓會員之資格即可,自無庸再持入會保證金收據為憑,足證丁○○所證僅賣出打球的權利,入會保證金收據是讓上訴人可以打球云云,證人官月香所證僅有會員權證之轉讓云云,均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以邱秋燕之證詞為可採。另上訴人向丁○○購買之價格是否相當,丁○○是否不知可退還保證金抑或陷於錯誤,要屬另一事,而高爾夫球會員權,本具浮動之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值之高低,與保證金無關,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始繳納保證金之會員或受讓之會員,僅負一次且為定額之退還保證金義務,此為其擬具系爭入會規章時所預見,難謂有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經營,況依系爭入會規章第5條及第8條第5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選擇不同意轉讓,如此亦不影響其經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由系爭入會規章第6條及第8條約定,得轉讓者為會員權,不包括入會保證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入會規章第8條第5款約定,會員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設質、租借及為其他處分;第 5條約定保證金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設質。兩者約定範圍雖有不同,但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屬相同。從而,本件之重點,並非在第 6條及第 8條之約定,有無包括保證金,而係在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丁○○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況系爭入會規章第5條約定保證金,第 6條約定會員權利,第7條約定會員義務,第8條約定轉讓,第9條約定退會,上開約定相予接續,並無法自約定文義看出第8條所指之轉讓僅指第6條之會員權,且第7條會員義務第1款即約定會員應繳納入會保證金及按月清償其簽帳,繳納入會保證金既為會員之義務,則受讓成為會員者,亦應繳納,然上訴人實並未繳納,已如前述,再由第6條會員權利第3款及第 4款之約定,會員有簽帳之權利,並於月底結付,如不結付,依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會員權,並得依第 9條約定於退會時,由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亦坦承不能單獨請求退還保證金(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見保證金從屬於會員權,並非可以分離獨立存在。至於系爭入會規章第5條與第8條第 5款之約定雖有部分重複,但契約條文重複者,或為強調,或單純重複,所在多有,並不能以其有部分重複,遽認第 8條會員權轉讓之約定,並不包含入會保證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執有丁○○之入會保證金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該收據,顯係經被上訴人於辦理轉讓手續審核後,交付予上訴人,證人邱秋燕亦證稱保證金收據為轉讓必備之文件,要轉給下一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保證金即為入會金,上訴人受讓丁○○之會員權後,並未再繳納入會金,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將入會保證金收據交予上訴人之舉,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受讓丁○○入會保證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丁○○之入會保證金,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亦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持入會保證金收據並未更改名義人,亦未刪除不得轉讓之文句,顯見其未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若不同意轉讓,其可將入會保證金收據收回即可,又何須交予上訴人,況該收據既未更改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不能以之主張為會員,其交付之目的,顯在於表彰其前手已繳入會金即保證金而由上訴人繼受,是不能以該收據未更改上訴人名義或刪除不得轉讓文句,而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轉讓。本件上訴人既繼受丁○○之會員權及入保會證金,其依系爭入會規章第 9條申請退會,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入會保證金,僅原始會員始得請求退還云云,證人官月香亦附和其詞(原審卷第69至71頁)。然觀諸系爭入會規章第9條之約定,並未限於原始會員始得申請退費,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而官月香則證稱未看過被上訴人之入會規章(原審卷第68頁),其此部分所證,自非足採。 ㈤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入會規章第 9條約定退會時應扣保證金20%充作補償金(補償被上訴人所支營運經費),違反上揭規定第1、3、4 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入會規章係丁○○於78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署(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受讓丁○○之會員權,自屬願受被上訴人球場之規範,其對系爭入會規章之約定,顯非其所不及知,且系爭入會規章第7條第1款雖約定會員不負盈虧之責,但此與保證金20% 充作補償金,補償被上訴人所支營運經費,究屬二事,蓋被上訴人對於會員及非會員本有差別待遇,例如非會員果嶺費平日為1,400元,假日為2,135元,會員則不分平日或假日,均為330 元,會員之消費,尚得簽帳月結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予會員優惠,無非希望會員久留,如會員退會,其目的不達,而約定以保證金之20% 作為補償,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入會規章第9條約定退會時應扣保證金20%充作補償金,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㈥本件入會保證金為120萬元,依系爭入會規章第9條約定,退會時應扣除20%即24萬元(1,200,000X20%=240,000),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6萬元(1,200,000-240,000=960,000)。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會,主張於退會前15日通知,請求於期滿後 7日內返還保證金,有退出會員申請書在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98年3月1日係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入會規章第 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