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黃嘉烈、吳光釗、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歐行健
- 上訴人張綺純美
- 被上訴人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 訴 人 張綺純美 訴訟代理人 林少華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被 上訴人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行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含追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700 元,及其中1,107,7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000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7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表示其請求除為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2,11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0,345 元(即包括減少價金211,000 元、租屋費用25,823元、搬遷費用49,422元、鑑定及申請費用16,900元、房屋折價損失359,31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800,000 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0 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 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2,830,0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新北市○○區○○段18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4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96年8 月間已辦理交屋,詎伊於同年9 月間入住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浴室地板潮濕、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客房牆壁不正常龜裂隆起、全屋天花板及牆面、樑柱多處有裂痕等瑕疵,伊雖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上開瑕疵均尚未修復完畢。伊自行委請富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隆起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有混凝土需修補之重大瑕疵存在,並表示全屋天花板及牆壁之裂縫皆需批土油漆始能修復,而伊委請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達新清潔消毒油漆公司(下稱達新公司)鑑定上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290,000 元,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按上開修復費用減少價金290,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被上訴人在施工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未立即加以修補,顯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在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在外租屋費用15,000元、搬遷費用52,000元、委請富川公司鑑定所支出之費用11,900元及申請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申請費5,000 元等共計83,900元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1,700 元。另伊因上述系爭房屋之瑕疵,亦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失380,000 元及精神上損失300,000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359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21,700 元,及其中1,107,7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000 元部分自98年7 月7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上述瑕疵除客廳及浴室部分伊曾經派員勘查外,其餘主臥室及客房部分,皆因上訴人不願讓伊派員處理而無法知悉詳細情形,故系爭房屋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形,實非無疑。且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潮濕問題,業經伊派員修繕完畢。又上訴人自行委請富川公司鑑定及大同公司、達新公司估價時,伊並未在場,無法確認其瑕疵所在、發生原因及範圍大小,且大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僅大略說明修補瑕疵之方法及程序,未詳細說明每一修復工程所需之原料數量、單價及工資為何,即估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高達250,000 元,顯與一般修繕行情不符。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細微裂紋乃粉刷後之正常現象,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重大,修繕時不須大興土木,僅須注意配合上訴人之作息狀況即可,故無搬家必要,且上訴人將來是否確定會支出搬家費及租屋費未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該項損害,顯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11,900元及申請費5,000 元,與系爭房屋之瑕疵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始有適用,而伊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安全性之疑慮,且上訴人未因系爭房屋安全性之問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自屬無據。此外,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曾發現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表面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形,伊無任何故意隱瞞瑕疵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之瑕疵,修繕後即可回復原狀,故無價值減損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身體與健康受到損害,不惟未就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情節是否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情形所導致,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1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確認為⑴減少價金211,000 元;⑵租屋費用25,823元;⑶搬遷費用49,422元;⑷鑑定及申請費用16,900元;⑸房屋折價損失359,310 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⑺懲罰性賠償金800,000 元,總計1,762,455 元。是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2,11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680,345 元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0,345 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確已依新北市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施工自主檢查表、督察紀錄表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結果認均符合規定。上訴人以上證2 號證物即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上漏未勾選相關檢查項目為由,主張伊係故意漏為檢查,致發生瑕疵,應負故意責任等語,實為無理由等語,且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96年8月間辦理交屋,上訴人自同年9月起入住系爭房屋迄今。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客房隔壁浴室地板潮濕、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之瑕疵不爭執(惟否認存有其他瑕疵,且抗辯客房隔壁浴室地板潮濕之瑕疵已經修復)。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潮濕: ⒈經查客房隔壁浴室地板角落白痕,係為磁磚抹縫之白色填縫,並非白華現場,且未見地板有滲水現象。再查該樓層水電配置圖,浴室地板角落並無水管配置,證明無漏水潮濕現象等情,有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8年4 月10日北土技字第9830502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件暨水電配置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頁、第194 頁、第202 至203 頁),顯見系爭房屋目前已無上訴人所指浴室地板潮濕現象。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98年5 月15日北土技字第9830702 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第⑶項亦載有:「浴室地板角落既無水管配置,自無漏水之可能。」等語。再該公會派員至現場已實際比對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置平面圖,確認上訴人所指浴室地板滲水處並無埋設水管,即無由該處地板滲水之可能,自無開挖浴室地板加以勘查之必要。況該公會先後至現場初勘及會勘共2 次,均未發現浴室地板有潮濕情事,更無再開挖浴室地板究查地板下方實際結構及水流情形之必要。從而,足證系爭房屋客房隔壁浴室地板已無漏水潮濕現象。 ⒉又本件於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再為鑑定時,發現主臥室浴室馬桶底座周邊於地坪磁磚面有漏水潮濕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馬桶下方排水管路與樓板下方預留管路未正中對齊,造成排水回流溢出,有100年3月1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029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附卷可稽。 ㈢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隆起:客廳天花板經檢測、水泥漿飾面有些微隆起現象。隆起範圍經量測,約100 公分100 公分,即1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暨現場照片2 張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9 頁、第199 頁),再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確有部分之水泥漿飾面已經剝落,而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宗賢亦曾出具書面承稱:「茲因住戶天花板水泥脫落,請佳昂建設林主任到場查看其原因,初判斷為混凝土出管泥土不均所造成」等語,有該書面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另土木技師公會復以98年5 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9830702 號函說明稱:「客廳天花板隆起現象,係水泥漿飾面局部施工不良(所致)」等語。再省結構技師公會認經量測鑿除坑洞鄰近區域高度,約有0.3 ~0.4 公分不平整,鑿除坑洞區域深入1.9 ~2.4 公分,其原因研判前者係因施工中拆模後混凝土之撓度,後於批土油漆裝修工程未修飾平整;後者為人為鑿除,此部分鑑定結果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係因被上訴人就該處水泥漿飾面施工不良所導致,且足以影響該房屋之通常效用,是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客廳天花板隆起,屬物之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水:經查主臥室牆面檢視有濕漬現象,且外牆磁磚有裂紋現象,研判滲水現象係由外牆磁磚裂紋滲入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暨現場照片 2張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第204 頁)。省結構技師公會更進一步認為主臥室經檢視兩面鄰外之鋼筋混凝土牆有濕漬滲水與霉漬現象,牆面內側有寬度0.2 ~0.25公釐(mm)長度1.2 ~2 公尺之裂痕,另有寬度小於0.2 公釐(mm)長度較短不規則之細裂紋。有窗之牆窗台角隅與中央有明顯裂痕,打開窗戶檢視外牆磁磚與灰縫亦發現有裂痕現象,鄰浴室未開窗實體牆兩側有數道長1.2 ~2 公尺斜向裂痕。研判主臥室牆面滲水與霉漬現象,與這些裂痕有因果關係,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即浴室牆面之裂紋亦與滲水及霉漬現象有關。則系爭房屋主臥室室內牆面濕漬,足以影響該房屋之通常效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水,屬物之瑕疵等語,堪予採信。 ㈤系爭房屋客房牆壁有不正常隆起部分:經查以現場進行平整度檢測結果,並未發現任何不正常隆起之現象,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暨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0 頁、第205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不符相關建築法規規定,惟經查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分析一欄第4 項載有:「……客房牆壁經平整度檢測,並無不正常隆起現象。牆面裂紋經現場勘查,係屬牆面水泥砂漿粉飾及水泥漆完成後,因日久乾縮所造成之一般常態性細紋。……。」等語觀之,可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細微裂紋乃屬粉刷後水泥漆日久乾縮之正常現象,與上訴人所援引水泥砂漿粉刷規範3.3.5 條文規定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客房牆壁確有不正常隆起之事實,其指摘並無理由。 ㈥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有多處裂痕:已據上訴人提出富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106至116頁),觀諸富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所附建物損害安全評估表所載,該公司派員至現場分別就客廳、主臥室、臥室、儲藏室之牆面及天花板(即平頂)查驗結果,發現均有微裂紋或網狀裂紋,併有平面示意圖1紙及現場照片11 張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至115頁)。又土木技 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亦發現該房屋客房牆面確有裂紋,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再省結構技師公會認全屋的天花板、牆面及樑柱表層經檢視普遍有寬度小於0.2 公釐(mm)不規則細裂紋,其原因經研判主要係因水泥砂漿粉刷層與批土油漆裝修面完成後,乾縮造成;主臥室兩面牆中裂痕寬度較大且長度較長者,研判係受地震力作用產生之剪力裂痕,其餘裂痕寬度較小,長度較短,曲折不規則形狀者,係受乾縮影響造成表層裂痕,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有多處裂紋之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㈦結構部分: ⒈經查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樑柱並無結構性裂縫,此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分析第4項載有:「…… 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查,結構體之樑柱並無結構性裂縫,且比對混凝土設計強度及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387kg/ c㎡大於混凝土設計強度280kg/ c㎡,故系爭房屋不會因上述之瑕疵而有居住上安全之顧慮。」等語,及第十一點結論及建議第1 項載有:「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查、檢測與混凝土鑽心取樣強度試驗結果,可以研判應無居住上之安全顧慮。」等語觀之,足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並無瑕疵之情形存在,當無結構上安全之疑慮。又土木技師公會98年5 月15日北土技字第9830702 號函亦表示:「⑴混凝土強度鑽心位置,係由原告(即上訴人)現場隨機指定,參與會勘人員均可證實,而天花板混凝土與外牆同次灌漿,及天花板混凝土強度與外牆相同,無居住安全之疑慮。⑵客廳天花板隆起現象,係水泥漿飾面局部施工不良,與天花板混凝土強度無關。……。」等語觀察,可知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之隆起現象已詳為說明其原因係水泥漿飾面局部施工不良,且與天花板混凝土強度無關。此實益證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不論是天花板或外牆皆相同,並無瑕疵存在之情形,且確無居住安全之疑慮。 ⒉再依上訴人現場隨機指定之位置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並將試體送至TAF 認證之公信力實驗室即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387kg/ c㎡,大於混凝土設計強度280kg/ c㎡,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暨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1 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8 至180 頁、第215 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結構性裂縫,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問題。再依上訴人所提富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亦認系爭房屋之「牆及樓板均為微細裂紋,目前尚無結構安全之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或結構安全危險等語,即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時所附之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主張被上訴人有關混凝土是否已超過初凝時間等項目則根本未檢查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即協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每一樓層分別申報勘驗時,該樓層之樑柱、頂版及牆壁之鋼筋雖已綁樁完成,模板亦已鋪設完畢,然須嗣主管機關就鋼筋、混凝土等材料是否符合標準(須檢附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是否按圖施工等情勘驗完畢後,承造人始可開始灌漿澆置作業,亦即承造人就系爭建物分別就每一樓層申報勘驗時,該樓層之混凝土根本尚未灌漿澆置,故承造人所檢附之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上始會僅就預拌車動線是否暢通、澆置區高程標示完成否、泵送管線架設完成否、振動機及其他機具是否準備完成及混凝土接續面是否已做好處理等項目勾選檢查結果,而無法就其他尚未施作及檢測項目之檢查結果為勾選,此與一般申報勘驗程序並無違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漏未檢查,尚有誤會。又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二新北市即原台北縣政府98年5 月22日北府研服字第0980404183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第(七)項載有:「查本案係為領有本局95林建字第125號建造執照 之建造工程,勘驗申報案經起造人檢具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承造人檢具施工自主檢查表及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監造人檢具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如附件一)在案,查核結果均符規定。」等語,及說明欄第三點第(八)項載有:「經查本局於二、七、十二層申報施工勘驗派員檢查本工程起、承、監造人是否依本縣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三級品管作業(如附件二),其檢查結果均符規定。」等語,足證系爭建物確已依新北市即原台北縣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施工自主檢查表、督察紀錄表具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並經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核結果認均符合規定,此益足認上訴人以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上漏未勾選相關檢查項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漏為檢查,致發生瑕疵,自應負故意責任乙節,並無理由。⒋又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上述(1)至(4)項瑕疵之責任,應歸屬建商」等語,充其量僅係認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已,此外,省結構技師公會係以目視及量測之方式鑑定與計算修復費用,顯無法就上訴人所指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為鑑定,自不得僅因聲請鑑定事項為上開記載即率予推論。 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客房隔壁浴室固有浴室地板潮濕之現象,惟已據被上訴人修復完畢,則上訴人猶主張該浴室地板有修繕之必要,並按其修復費用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客房牆壁有不正常隆起之瑕疵,是其主張應按此部分修復費用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隆起、主臥室浴室馬桶底座周邊於地坪磁磚面有漏水潮濕現象、主臥室牆面滲水,另全屋天花板、牆面及樑柱亦有多處裂紋,均屬物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按各瑕疵之修復費用減少價金,應予准許。 ㈨至上訴人主張另囑託馳發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所存瑕疵之修復費用金額一節。因本件已經另請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亦表示肯定(見本院卷二第21頁辯論意旨狀),自無再囑託馳發實業有限公司鑑定修復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物受毀損時,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房屋係於96年2 月7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時,系爭房屋為6 個月新屋,竟於入住後發生上述瑕疵,顯見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如為買受人事前知悉,以當時之價格,當影響上訴人購買意願。本件經委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上訴人買受時如有前列瑕疵存在,則當時之市價為554 萬0690元(含車位-上訴人當時購買之價額為590 萬元),因瑕疵致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以(100 )信字第0801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證物)載明,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瑕疵致市場價值減損數額為35萬931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折價損害。又即使被害人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如因主觀或客觀交易條件之影響,其經採取必要之修護後,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就其必要之修護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雖非不得另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因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以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所為之估價鑑定為基礎,該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間如有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瑕疵存在之情形下,而推估當時之市價為何,故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較上訴人當時購買價額減少之35萬9310元部分,即應屬上訴人至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之全部數額,殊不得再行加計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費用21萬1000元。蓋因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就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間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情形下估算市價,並依此認定減損之交易價值,而非就系爭房屋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為鑑定,自不應再將前揭修復費用列入計算,始符事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重複請求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之必要,故就其另行請求修復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七、關於請求搬遷費用、租金補助費及鑑定費用等部分: ㈠查系爭房屋僅須就客廳天花板以敲除隆起之水泥漿飾面、鑿除鬆散之混凝土保護層、利用環氧樹脂修補等方式修繕,另就主臥室外牆磁磚裂紋以防水漆噴塗修方式修補,再就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刷水泥漆即可,其修復工程並非繁複,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進行上開修復工程須注意「⑴因標的物現有人居住,修復施工時須配合屋主之作息狀況,並避免污損傢俱。⑵因標的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應避免夜間及假日施工。」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 頁)。又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 7項載明:修復系爭瑕疵所需天數含假日估計為12 天、第十點結論與建議事項第3項載明:應避免夜間及假日施工等語觀之,顯見該鑑定報告書就修復工程需多少天數已斟酌應避免假日施工之因素,而認含假日之修復天數共為12天。由上揭鑑定報告書關於修復方式之記載,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無須大興土木,上訴人根本無暫時搬家之必要。況一般民眾房屋為漏水之修繕及重新粉刷時,焉有另行租屋搬家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其內原有住戶並無遷離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修繕期間必須另行搬家在外租居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及搬家費用等損害,自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雖又依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關於搬遷費用及租金補助費用之鑑估標準主張前揭費用共計7萬5245元 。查微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超過原先租屋費及搬家費之請求共計6萬7000元 ,且查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關於搬遷費用及租金補助費用之鑑估標準,係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鑑定手冊第46頁第4.3.2及第4.3.3之規定參照),而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無居住上安全之疑慮,且上訴人於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亦同意鑑定結果為據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依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鑑估標準主張搬遷費用及租金補助費用共計7萬5245元乙節,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委請富川公司、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等費用,非因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而直接致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從而,系爭房屋存有瑕疵,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搬遷費用、鑑定費用等損害,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搬遷費用、委請富川公司、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等損害,即不應准許。 八、關於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經鑑定後強度符合標準,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依常理,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故意不為檢查或故意造成系爭房屋之瑕疵,上訴人上開關此所指,顯與事理不符。又依原台北縣政府98年 5月22日北府研服字第0980404183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第(七)項所載說明欄第三點第(八)項所載(見外放證物上證二),顯見系爭建物確已依原台北縣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施工自主檢查表、督察紀錄表具及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並經查核結果認均符合規定,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既經鑑定認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興建過程中亦經新北市政府查驗符合相關品管規定,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不為檢查及故意造成系爭房屋之瑕疵等語,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純屬一般買賣糾紛,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未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空言其身體與健康受到損害,惟卻未就其所受損害情節是否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情形所導致而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九、關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據該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甚明。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系爭房屋固有主臥室浴室馬桶底座周邊於地坪磁磚面有漏水潮濕現象、客廳天花板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以及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多處裂紋等瑕疵,惟其並無結構上之安全疑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興建並銷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既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要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主臥室浴室馬桶底座周邊於地坪磁磚面有漏水潮濕現象、客廳天花板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以及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多處裂紋等瑕疵,乃依民法規定按上開瑕疵減少之價值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310元及自98年10月8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依上揭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82,110元部分外,尚應給付277,200 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定,無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並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宜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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