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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大肚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肚王公司)及被上訴人鎂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鎂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為附表1(即原審原證6)編號2、3、6、7筆債權,依序為66萬2621元、23萬4000元、4萬0866元、4萬2000元,合計97萬9487元,扣除原證54最後一頁之782元,即97萬8705 元。
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編號7債權。
三、附表1編號13-18之金額不爭執,但上訴人已於作帳時對沖扣抵,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大肚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大肚王公司對原審原證6編號2、3、6之債務,依序66萬2621元、23 萬4000元、4萬0866元不爭執。
二、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1編號7之債權。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共同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生產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等,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附表1編號2採購單貨款66萬2621元(該筆採購單貨款原係100萬6500元,經扣款1萬0690元、32萬1482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1707元後,餘額為66萬2621元),編號3採購單貨款23萬4000元、編號4採購單貨款4萬0866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附表1編號7之廣告費4萬2000 元,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4筆合計97萬9487元(66萬2621元+23萬4000元+4萬0866元+4萬2000元=97萬94878元),扣除782元,其餘為97萬8705 元。爰依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連帶給付97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單名義雖載有鎂加公司及大肚王公司,惟鎂加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訂立代理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92年5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止。大肚王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訂立代理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本件上訴人請求者,其代理合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大肚王公司間,鎂加公司並非採購單之買受人,大肚王公司對上訴人主張之附表1編號2、3、6之債權合計93萬7487元不爭執。否認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編號7之廣告費。又大肚王公司以附表1編號13-18之債權合計57萬3272元與上開債務抵銷。又本件上訴人出貨日期分別為95/4/6及95/6/14,大肚王公司於上訴人交貨後至少給付上訴人9筆(詳如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756萬1297元,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大肚王公司已清償上開貨款。又大肚王公司於附表3所示退貨日期,因上訴人產品瑕疵而退貨予上訴人,應扣除貨款85萬9058元(其中包括附表1編號6交易貨品「VGA POWER」退回19pcs,退回部分之貨款為2萬7731元),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鎂加公司於92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代理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92年5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止,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
㈡、被上訴人大肚王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代理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94 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㈢、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分別於95/3/7、95/3/16、95/5/24向上訴人採購貨物,金額依序為100萬6500元、23萬4000元、4萬0866元,其採購單付款條件均載:OA90DAY,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4月6日、同年6月14日交付貨物等情,有採購單、載貨證券、貨運單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3-18所示債務,合計57萬3272元,有大肚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上訴人公司請款單等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稽(見原審卷第24-28頁、本院卷90頁背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共同向其買受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貨物,尚有未付貨款依序為66萬2621元、23萬4000元、4萬0866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廣告費4萬2000元,以上4筆合計97萬9487元,扣除782元,其餘97萬8705元,上訴人依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連帶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附表1編號2、3、6所示之採購單,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查鎂加公司於92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代理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92年5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止。大肚王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代理商合約,合約有效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已如上述。雖系爭採購單上載有大肚王公司及鎂加公司,惟本件附表1編號2、3、6之採購單日期分別為95/3/7、95/3/16、95/5/24,為大肚王公司與上訴人間代理商合約之有效期間,是堪認係大肚王公司依與上訴人間之代理商合約,向上訴人下採購單。鎂加公司並非系爭採購單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對大肚王公司有貨款債權合計93萬7487元(66萬2621元+23萬4000元+4 萬0866元=93萬7487元)為可採;主張對鎂加公司亦有貨款債權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附表1編號7之債權?
1、上訴人謂其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為被上訴人所獨家代理,其品牌行銷有利於被上訴人拓展市○○路,且與兩造間「代理商合約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行銷人員在市場規劃及行銷策略將盡力協助支援甲方(即被上訴人),拓展業務,並得隨甲方人員拜訪客戶、了解市場。」之精神相符。上訴人參與「2005年最佳資訊品牌票選-OC金品獎」廣告活動,該廣告活動之總費用為12萬,其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4萬2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已開立買受人鎂加公司之4萬2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擔此廣告費用云云。
2、查依上訴人提出之「2005年最佳資訊品牌票選-OC金品獎」廣告文宣,參與品牌為「全漢」等,廣告中並無任何大肚王公司或鎂加公司之字樣,足證該廣告係上訴人為其公司形象所為之廣告,是尚難認上訴人參與此一活動,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廣告費42000元(含稅),即難認屬正當。又系爭票選活動期間係94/11/1-94年11/30(見本院卷第56頁),斯時為上訴人與大肚王公司間之代理商合約有效期間,大肚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代理商合約雖有「乙方(即上訴人)之行銷人員在市場規劃及行銷策略將盡力協助支援甲方(大肚王公司),拓展業務,並得隨甲方人員拜訪客戶、了解市場。」之約定,惟並無大肚王公司應分擔上訴人支出廣告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參與系爭活動及分擔廣告費用。而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鎂加公司,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並將廣告活動資料隨發票檢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易之項目名稱繁多,故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未及明瞭發票品名之意而予收受,則亦難認鎂加公司收受上訴人此一發票,未予退回,乃默示同意分擔活動費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得向大肚王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上訴人對大肚王公司有貨款債權93萬7487元,已如上述。大肚王公司抵銷、清償之抗辯是否可採:A、大肚王公司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附表1編號13-18之債權合計57萬3272元,與本件貨款債務93萬7487元抵銷:上訴人對附表1編號13-18之金額不爭執,惟謂上訴人已於作帳時對沖扣抵,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抵銷。
1、查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3-18之債務,分別係應分擔大肚王公司支出之廣告費2100元、18萬9000元,賠償費5萬元,95/11/24 RAM退貨29萬4199元、96/1/10退貨2萬7283元,96/1/26HD D燒毀賠償費用1萬0690元,合計57萬3272元,有大肚王公司統一發票3紙、上訴人公司扣款單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4-28頁)。又上述期間與上訴人有代理商合約者為大肚王公司,其買受人應為大肚王公司,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扣款單客戶名稱雖載鎂加公司,惟其退貨、賠償對象應為大肚王公司,是上開57萬3272元確為大肚王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2、上訴人主張已於作帳時對沖扣抵,為大肚王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筆債務抵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正。從而,大肚王公司主張以上開上訴人對其所負57萬3272元債務與本件其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抵銷,自屬正當。經抵銷後,大肚王公司對上訴人尚負貨款債務36萬4215元(93萬7487元-57萬3272元=36萬4215元)。
B、大肚王公司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
1、大肚王公司抗辯本件上訴人出貨日期分別為95/4/6及95/6/14,大肚王公司於上訴人交貨後至少給付上訴人9筆(詳如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756萬1297元,大肚王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大肚王公司已清償上開貨款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
2、查上訴人與大肚王公司所訂代理商合約約定自94/7/1至96/6/30期間,大肚王公司為上訴人生產商品之台澎金馬等中華民國境內區域之經銷商(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間交易非僅系爭3筆,雖被上訴人謂其以附表2所示支票或匯款計756萬1297元予上訴人,惟大肚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附表1編號2、3、6採購單之貨款,則大肚王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可採。
C、大肚王公司抗辯以退貨款扣抵系爭貨款債務:
1、大肚王公司抗辯其於附表3所示日期,因上訴人產品瑕疵而退貨予上訴人,應扣除貨款合計85萬9058元(95/11/23 退貨中包括附表1編號6交易之貨品「VGA POWER」退回19pcs,應退回部分之貨款為2萬7731元),與本件債務抵銷(見原審卷第139頁、47頁、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則否認之(見原審卷第175頁)。
2、查大肚王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附表3所示時間所退之貨係瑕疵品,且其所提證據原審被證4、5之寄件人係鎂加公司,亦無從證明其所退之貨依大肚王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貨物,另大肚王公司自承被證6、9、21之退貨因上訴人拒收,仍在其公司(見原審卷第51、99、165頁),自難認大肚王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其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退貨款債權85萬9058元,與本件債務抵銷,即無可採。
D、依上所述,上訴人對大肚王公司有貨款債權93萬7487元,大肚王公司對上訴人有附表1編號13-18之債權57萬3272元,經大肚王公司抵銷後,上訴人對大肚王公司尚有貨款債權36萬421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大肚王公司、鎂加公司連帶給付97萬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大肚王公司給付36萬4215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