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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上訴人
- 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圓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7年4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配件等,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5,427元。又上訴人於97年 1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償還貨款,向被上訴人商借支票,再持向他人調現之方式,以資清償,並約定屆期上訴人應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102萬6,521元,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 1月16日、25日持向訴外人姜禮禧調得現金,並以之清償96年4、5月之貨款,迨至票載發票日前,上訴人未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以清償所借款項,被上訴人為免信用不良,將票款存入,供姜禮禧兌現。嗣上訴人於97年4月間清償300萬元,於清償所欠貨款及部分借款後,尚欠借款77萬 5,228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 9,365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遭駁回即96年12月貸款應扣除1萬5,863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負責人乙○○基於私人情誼,為被上訴人週轉現金,上訴人即持向姜禮禧調現,姜禮禧於扣除票貼利息後,於97年1月16日匯款41萬3,023元予乙○○後,乙○○即轉匯予被上訴人,又姜禮禧另於同年2月1日匯款55萬8,178 元予乙○○,乙○○則已於同月 5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至於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兩造於97年3月結算為3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4月 1日給付完畢,尚溢付24萬7,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購買冷氣配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7年 1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之向姜禮禧調現嗣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77萬5,228 元本息未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財務週轉困難,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調現,以資清償所欠96年4月及5月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二月份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6、14、15頁)。上訴人對於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受上開支票等情雖不爭執,惟辯稱係被上訴人委請其向他人借款云云。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金額,並非整數,與一般票貼借款,多以整數相異,顯係為特定金額所簽發,其中編號 1之支票金額43萬3,241元,與96年4月之貨款金額46萬 4,024元相近,其中編號2支票之金額,恰與96年5月份之貸款相符(支付命令卷第5、6、14頁),被上訴人陳稱其間上訴人陸續有小額清償等語(原審卷第40頁),衡情當有可能。又被上訴人於97 年1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6年 6月至12月之貨款未付,如被上訴人需款孔急,何不要求上訴人清償,或要求上訴人向他人調現以資清償?當係其要求上訴人清償未果,始退而求其次,簽發支票交由上訴人調現,以所調現金清償貨款,待屆發票日前,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以供持票人兌領,以了結雙方債務,否則其豈非一面積欠他人票款,一面又容任上訴人欠債不還,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持票向證人姜禮禧調現時,均在支票上背書,有支票二紙背面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3、34頁),按在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系爭支票果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調現,為何上訴人甘於其上背書,且何不直接介紹被上訴人與姜禮禧見面洽借,豈不便利,上訴人背書之舉,亦與常情相異。再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及2月 1日收受姜禮禧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年1月16日將41萬3,023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2月5日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31頁),而該55萬元支出證明單上即載明「應付帳款」,其用以支付貨款,不言可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力清償96年4月及5月貨款,而向被上訴人商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姜禮禧票貼調現,以清償96年4月及5月之貨款等情,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票貼之人姜禮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1月16日持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向其調現,約定以百分之1計算風險費,每月百分之1.5利息,依實際發票日計算,在97年1月16日交給乙○○41萬3,023元,有要求上訴人背書,乙○○常以客票方式向其調現,不會問他支票來源,乙○○調現時未提及係被上訴人需要資金而調現,乙○○於97年2月1日持附表二編號 2之支票調現,方式與上相同,實際交付55萬8,178 元,未問他支票來源,他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需要資金而調現,其與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上開二筆款項是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至63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調現,否則豈有不告知證人之理,且若被上訴人請求代為調現,所調得金額,當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卻匯入乙○○帳戶,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調現,其以自有資金扣除利息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28頁),繼而改稱因向證人調現,而證人需數日調度資金,故其先於97年 1月16日以自有資金匯款予被上訴人,證人再於97年 1月25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原審院卷第51頁),嗣再改稱係被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 2之支票向姜禮禧徵詢是否願票貼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 100頁),所述均與證人姜禮禧上開證述不符,於姜禮禧作證後,則改稱其持票調現時,並未告知姜禮禧票據來源或係被上訴人要調現,其中43萬3,241元,係將所調得現金41萬3,023元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3、65頁),前後陳述不一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委其代向他人調款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間夥同黑道分子,威嚇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300 萬元本票,結清貨款,如有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存在,何不令其簽發與之相加總額之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與黑道分子脅迫其簽發本票,並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總額為4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且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具利害關係,其所述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96年4月及5月之貨款,其已清償,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97年 7月13日所提之陳報狀及99年4月15日答辯㈣狀為據。然查,被上訴人97年7月13日陳報狀係陳稱因上訴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調現得款後,始清償96年4月及5月之貨款(原審卷第40頁),99年 4月15日答辯㈣狀係在陳明上訴人5月份並無溢付貨款(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另行清償96年 4月及 5月之貨款云云,顯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96年4月及5月之買賣金額,其主張非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貼款項清償,而係另為清償,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向被上訴人借票,持向他人票貼,以清償96年4月及5月之貨款,自負有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銀行帳戶,以供兌現之義務,就該等票款,實係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揆諸前開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示二所示之票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6年6月至97年4月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共計280萬5,42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上訴人對上開統一發票並不爭執,且兩造皆陳稱有爭執者為96年6月份之貨款,即該月份之貨款是否應扣除5月份之溢付款3萬6,502元(本院卷第82頁反面、96頁正反面),嗣兩造亦同意96年6月份應付金額,即如該月份統一發票所載50萬4,562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至97年4月間之交易金額為280萬5,427元,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春蓮於原審自認兩造間之債權僅260萬餘元云云。然查,游春蓮於原審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累計至97年3月份貨款已「二百六十幾萬元」(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有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及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筆錄在卷可憑。但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尚包括97年4月份之貨款13萬6,726元,以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合計280萬5,427元,扣除該13萬6,726元,為 266萬8,701元,游春蓮所陳累計至97年 3月份貨款已達「二百六十幾萬元」等語,並無不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之債權僅為 260萬餘元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其96年 5月溢付貨款3萬6,502元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據(本院卷第98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2月5日支出證明單事由欄上載「96/4-20,218,96/5-529,782」 等字,核與其於原審所提出同張支出證明單上並無此記載(原審卷第31頁),另支出證明單事由欄所載「96/5 -63,498,96/6-36,502」等字,以肉眼觀之,與97年2月5日事由欄所載字跡,筆順、樣式均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均係上訴人事後所載,應堪採信,況該二張支出證明單所載96年5月份之貨款,合計為59 萬3,280元(529,782+63,498=593,280),核與96年5月份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支付命令卷第5、6、14頁),顯然亦無溢付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借用票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票貼者,應最遲於票載發票日,將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票貼者兌領,此為交易上之慣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日,即為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6月給付貨款5萬6,720元,再於97年4月1日給付貨款300萬元,合計305萬6,72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96年12月份之貨款債務應扣除前1個月即96年11月之瑕疵品金額1萬5,863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後96年6月至97年4月之貨款金額為278萬9,564元(2,805,427-15,863=2,789,564)。再以上訴人所給付之305萬6,720元,扣除上開貨款後,尚餘26萬7,156元(3,056,720-2,789,564=267,516),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附表二所示借款後,上訴人尚欠借款75萬9,365元(1,026,521-267,516=759,365)未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溢付貨款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 9,365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發票號碼 │ 備 註 │ ├──┼────┼────┼─────┼───────┤ │ 1 │96. 6.30│504,562 │TU00000000│ │ ├──┼────┼────┼─────┼───────┤ │ 2 │96. 7.25│305,981 │UU00000000│ │ ├──┼────┼────┼─────┼───────┤ │ 3 │96. 8.30│338,548 │UU00000000│ │ ├──┼────┼────┼─────┼───────┤ │ 4 │96. 9.20│203,622 │VU00000000│ │ ├──┼────┼────┼─────┼───────┤ │ 5 │96.10.26│ 5,292 │VU00000000│10月份合計金額│ ├──┼────┼────┼─────┤ │ │ 6 │96.10.30│173,684 │VU00000000│為178,976 元 │ ├──┼────┼────┼─────┼───────┤ │ 7 │96.11.27│ 27,825 │WU00000000│11月份合計金額│ ├──┼────┼────┼─────┤ │ │ 8 │96.11.28│184,827 │WU00000000│為236,897元 │ ├──┼────┼────┼─────┤ │ │ 9 │96.11.29│ 24,245 │WU00000000│ │ ├──┼────┼────┼─────┼───────┤ │ 10 │96.12.25│ 85,772 │WU00000000│12月份合計金額│ ├──┼────┼────┼─────┤ │ │ 11 │96.12.25│144,567 │WU00000000│為230,339 元 │ ├──┼────┼────┼─────┼───────┤ │ 12 │97. 1.20│164,166 │XU00000000│ │ ├──┼────┼────┼─────┼───────┤ │ 13 │97. 2.25│168,857 │XU00000000│ │ ├──┼────┼────┼─────┼───────┤ │ 14 │97. 3.16│336,753 │YU00000000│ │ ├──┼────┼────┼─────┼───────┤ │ 15 │97. 4. 1│136,726 │YU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提示行 │ 提示帳戶 │ │ │ │ │ │ │ 提示人 │ ├──┼────┼─────┼────┼────────┼───────┤ │ 1 │97. 3.10│AB0000000 │433,241 │華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 │ │ │ │ 范馨螢 │ │ │ │ │ │ │(姜禮禧之友)│ ├──┼────┼─────┼────┼────────┼───────┤ │ 2 │97. 4.10│AB0000000 │593,28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姜禮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