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言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玫
- 被上訴人
- 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社區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係由訴外人即建商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0日委託黎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處理,約定每月操作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0元(含稅44,100元)嗣黎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改制為黎明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以稱黎明興公司),繼續受契約並繼續操作維護,契約於90年2月底屆滿,雙方雖未再立書面契約,但仍由黎明興公司繼續操作維護。96年11月間長億公司通知黎明興公司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程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黎明興公司因業務關係,將系爭工程改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處理。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幹事聯繫,雙方同意自97年1月起由被上訴人循舊有合約模式繼續操作維護,被上訴人並自97年1月1日起依約到上訴人社區執行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作,直到98年2月中旬總幹事通知被上訴人自2月底起停止操作維護止。被上訴人每月於完成維護保養工作後,均開立張發票向上請款,惟上訴人均未支付,每月操作維護費新台幣(下同)44,100元(含稅),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14個月合計積欠操作維護費用617,400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亦無回應。被上訴人97年1月於開始操作維護之初,即將書面契約送交上訴人總幹事,請其交給上訴人,雖歷經一年多上訴人都未簽下來,但兩造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應給付操作管理費。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其利益,即按月之管理維護費用。
(二)97年3月被上訴人因原專責處理技術員換人,曾辦理廢水處理技術員申請,原係請上訴人行文予環保局,惟被上訴人表示廢水處理廠所有權仍在長億公司,故請長億公司發文。98年3月則因上訴人總幹事告知不用再維護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已肯認上訴人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與長億公司之間關於危險負擔之部分,係其內部間之問題,上訴人於該件訴訟中亦不爭執其為所有權人,卻於本件抗辯其並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社區污水處理廠屬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最終處理設施,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又係依下水道法規定所設之私人社區措施,亦屬水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上訴人曾於98 年4月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限期設專職維護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1022號判解亦認定管理委員會為污水處理廠之負責單位,上訴人雖主張長億公司尚未點交系爭污水處理廠,惟無法否定其為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人以及其係負有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廠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總幹事要求持而續操作,上訴人總幹事並在管理維護事項簿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而每個社區所需處理之範圍項目不同,價格自然不同,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用及服務內容均與對一般社區提供的相當,無過度請求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廠,否認上訴人總幹事有要求被上訴人持續管理維護操作,惟被上訴人來管理維護上訴人並未拒絕。污水處理廠係社區使用,但長億公司並未將污水處理廠移交予社區,上訴人曾訴請長億公司給付管理費並獲勝訴判決,長億公司雖抗上訴人應負擔污水處理費並以之而主張抵銷,為法院所不採。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興建時,係以提供整體山坡地開發計畫約989戶住宅使用。上訴人所屬綠葉山莊社區,係該整體山坡地開發計畫第一期工程興建之住宅社區,共計489戶。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屬社區公共設施之ㄧ部分,理應移交上訴人管理;惟長億公司為日後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後期建築工程需要,未於綠葉山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將之移交予上訴人管理維護,故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產權仍屬長億公司所有,並由長億公司持續管理維護。長億公司並以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名義,同意山坡地開發計畫之第二期建築工程興建約200餘戶住宅(已於97年9月核發使用執照)污水排放系統之接管使用。上訴人既非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又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自無委請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廠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受長億公司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上訴人從未介入,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形式書面契約,或相關的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訴請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用之支付,顯然無據。
(二)被上訴人要求在工作單上請求簽認時,上訴人人員曾詢問為何需簽認,被上訴人答稱「公司新規定」,因系爭污水處理廠長久以來,均為長億公司委外管理維護,管理中心人員亦認為簽認僅係確認被上訴人例行性維護工作有執行,以供被上訴人向長億公司做為請款證明之用。在此期間管理中心人員亦曾對被上訴人維護人員笑稱「貴公司很勇敢,且不缺錢用,拿不到錢還來維護」。是以,社區總幹事於工作單上之簽認,並不具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且社區總幹事非上訴人代表人,其職務僅係執行上訴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未曾授權總幹事進行簽認,總幹事僅係以管理中心章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有執行業務,其簽認行為不得認係代表上訴人而為。
(三)依基隆市環保局98年3月11日基環水臺字第0980004017號函同意備查長億公司註銷系爭污水處理廠專責人員薛岳峰,可證98年3月以前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單位仍為長億公司,而依上訴人曾與長億公司訂立污水處理廠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故長億公司所註銷之專責人員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可證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有利益之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自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設置「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義務,亦無受水污染防治法第42條處分之可能,故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而受有何種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管理維護,而受有利益,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排放之污水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廢水,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恐有誤解。被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22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長億公司委任處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在未與長億公司或上訴人另行成立管理維護契約之情形下,本無繼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持續維護,被上訴人明知無契約債務,猶任意的繼續執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係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該項非債清償行為,並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主張管理維護費用每月44,100元,亦超過詢價所得每月18,000元之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00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綠葉山莊起造人長億公司於89年2月10日與訴外人黎明興環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委由黎明興環境公司負責操作維護綠葉山莊污水處理廠,約定每月操作費用42,000元(含稅44,100元),契約於90年2月底期滿,但黎明興環境公司仍持續維護至96年12月底。
2、上訴人於92年間訴請長億公司給付管理費,長億公司以其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支出之操作維護費主張抵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以長億公司尚未將污水處理廠點交予上訴人或全體住戶,交付前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長億公司負擔用,不得以之主張抵銷,而為長億公司敗訴之判決。
3、長億公司嗣於96年11月15日以96長董(北)字第017號函上訴人稱「二、依本公司訂與貴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30日就社區公共設施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之精神,應將綠葉山莊社區污水系統運作移交予貴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維護及操作。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公司建請自97年元月起社區污水處理場之操作維護費用應改由貴管理委員會支付,本公司自明年起將不再提供社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及排放等操作維護之服務,爾後亦不再負責定期申報之工作,尚祈見諒,惠請儘速回覆為荷」。
4、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97年4月2日起之操作維護錄表均經上訴人總幹事乙○○於社區人員欄簽名,被上訴人並按月交付操作維護費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從未付款。被上訴人曾將維護契約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曾於契約上簽名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迄未簽立污水管理廠管理維護之書面契約,98年2月中旬上訴人總幹事通知被上訴人自2月底起停止操作維護。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無操作維護契約關係存在?
2、兩造間如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操作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
3、上訴人應給付之操作維護費用或相當於操作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及其數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有無操作維護契約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底上訴人通知停止管理維護止,均持續至系爭污水處理廠從事操作維護工作,雖上訴人未於交付之97年及98年度空白操作維護契約簽名,並交還被上訴人,但其按月開立向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均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歷次操作維護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兩造間已成立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污水處理現場操作維護紀錄表、請款單、操作維護費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66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長億公司迄未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上訴人管理,其無委請被上訴人操作維護之必要云云。查長億公司雖具狀陳明其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移交事宜,經因經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議,而無法移交,長億公司乃於96年11月3日發函上訴人聲明自97年度起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責任移交上訴人管業(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上訴人否認長億公司有實際將系爭污水處理廠點交予上訴人,而長億公司96年11月3日96長董(北)字第017號函亦僅聲明其依與上訴人95年3月30日協商之精神,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系統運作移交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及操作,其自97年起不再提供年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之服務等語,並未實際踐行點交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抗辯長億公司並未將系爭污水處理廠點交上訴人,固屬非虛,惟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點交之爭議,操作維護責任誰屬,非第三人所得知悉。長億公司既已發函告知上訴人長億公司自97年起不再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之服務,且上訴人交付之97、98年度空白操契約書,均列載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6、171頁),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月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58至71頁),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自97年1月所為管理維護工作,非受長億公司委託而為,而係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提供之服務。則若上訴人不欲委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自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契約書、統一發票退還被上訴人,並拒絕被上訴人之操作維護服務。然上訴人既未將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退還被上訴人,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操作維護,且於操作維護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達成合意,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應為可取。至於長億公司移交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係上訴人與長億公司間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以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足取。
2、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並未於契約書上簽名,而總幹事乙○○非其代表人,乙○○於維護紀錄表所為簽名,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有執行例行性維護工作,供被上訴人向長億公司做為請款證明之用,不得認上訴人有委由被上訴人維護云云。惟「在96年11月時長億公司有通知要把操作維護的責任移轉給上訴人。96年12月有去跟胡總幹事接洽,確認污水處理廠的操作維護改為上訴人負責,胡總幹事也要求我們繼續維護,所以我們在96年12月有提一份空白的契約給上訴人」、「空白契約書交給胡總幹事,他說管委會那邊沒有問題,他說已經跟長億協調過了,但還有行政程序要走,要開管委會。交付空白契約書之後,我們就繼續維護,到了97.4月份,我們有再跟胡總幹事確認有無問題,他說會議還沒有開完,原則上沒有問題,要我們繼續操作,所以我們在4月份之後,每次去操作維護後請總幹事簽名確認。到97年底我再問一次,是否要繼續維護,因為98年1月要向環保局作每年定期申報。如果不作我們就不用去申報,他說還是請我們繼續做,我們也就委託其他公司去作水質檢測工作以便申報」、「97年1月開始,每月都送一次請款發票,上訴人都收下來,但沒有告訴我們要停止維護」、「請款時提出發票、請款單,交給總幹事,他就收下來,什麼也沒說。我們也問他合約為何還沒有下來,他說管委會那邊還在開會,要我們繼續操作」、「第一次(去找總幹事)是什麼時候不確定,但確定在96年12月底有去交付合約書給總幹事」、「去找總幹事時,問總幹事長億公司表示將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交由上訴人負責這件事是不是確定。總幹事說他知道長億公司將污水處理廠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的事情,要我們先繼續維護」、「開始維護之前,就已經交付空白契約,否則我不可能去維護」、「他如果沒有請我來作,我在1月份送請款單的時候,他就應該退回」等語,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61頁),並提出97年、98年契約書及97年下半年定期申報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上訴人亦自陳已收悉長億公司於96年11月15日表示污水處理廠之系統運作改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及操作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0、11頁),長億公司於該函件並聲明不再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操作維護服務(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抗辯其總幹事於維護紀錄表簽名,僅係供被上訴人向長億公司做為請款證明之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為真實。又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乙○○雖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惟其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空白契約書後,確有轉交上訴人並在委員會上直接跟上訴人主任委員報告,但上訴人委員會沒有指示退回契約或拒絕被上訴人之維護,被上訴人請款時,乙○○亦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指示乙○○將發票退回去,直到98年2月因為上訴人決議請被上訴人不要維護,乙○○乃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維護等情,已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見乙○○係因上訴人未指示而收下空白契約書及請款發票未予退回,及未拒絕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上訴人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並本於兩造之契約而提供服務,而未絕被上訴人之服務,且收下被上訴人交付之契約書及請款發票,縱其未明示同意,由其上開舉止亦足推知其已有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契約。
3、上訴人雖又以97年3月及98年3月係由長億公司申請及撤銷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社區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抗辯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之間云云,惟「(問:為何由長億公司申報甲級技術員?)因為排放許可證上是長億公司的名字,所以向環保局作申報,都要用長億公司的名義」、「曾經跟總幹事說過,根林建設加入超過戶數要申請專責人員,所以才用長億公司的名義申請專責人員。專責人員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所以98年間總幹事通知不要維護時,我們註銷專責人員」、「我確實有告訴胡總幹事設置專責人員的事情,98年他通知我停止維護時,我還提醒他,我們公司會去撤銷專責人員,請他再找其他的專責人員」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乙○○亦證稱「關於專責人員撤銷的問題,江先生跟我討論這問題是在3月8日之前或之後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總幹事討論有關專責人員之問題,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長億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討論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因污水處理廠之排放許可證是長億公司名義,而以長億公司名義申請及撤銷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堪信取。上訴人以此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無足取。
4、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則關於爭點二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操作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應給付之操作維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其數額為何?
1、兩造間既存有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契約給付報酬,即屬有據。又97年及98 年度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契約第7條均約定每月未含稅之維護費用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166、1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含稅應給付操作維護費用44,100元(42,000x1.05=44,100),應為可取。而被上訴人係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14個月期間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服務,但上訴人從未支付操作維護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紀錄表、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71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操作維護費用之數額為617,400元(44,100x14=617,400)。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操作維護費用之計算依據,訴外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成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每月之操作維護費用僅2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以44,100元力計算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每月操作維護費用未稅為42,000元,已載明於契約書第7條,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44,100元。被上訴人每月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亦均載明操作維護費為44,100元,上訴人於收受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時,就此均無異議,應認已同意以此價額作為被上訴人提供操作維護服務之報酬,上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爭執,已乏依據。且依兩造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作業內容包含「污水處理設備之運轉、操作及監控」、「污泥脫水機操作(廢棄物泥委託合格清運公司運棄)」……等七項工作,被上訴人至少每週一次前往作業地點進行維護保養及添加藥品,如有特殊狀況並應增加操作頻率,並約定每日處理排出污水最高量為20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6、171頁)。訴外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環成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所簽訂立之操作維護契約書,雖約定每月操作維護費用為2,000元,但衡諸其約定之作業內容無「污泥脫水機操作(廢棄物泥委託合格清運公司運棄)」,且維護人員僅需每月二次前往作業地點進行維護保養,每日處理排出污水最高量亦僅5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1頁),且依黎明興公司出具之收據所示,前此長億公司委託操作維護之每月費用均在含稅42,000元至50,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兩造約定每月操作維護費用含稅44,100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18,000元或20,000元計算,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管理維護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操作維護費每月44,1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