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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 上訴人
- 欣城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承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下簡稱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5日受被上訴人甲○○ (下簡稱甲○○)之僱用,與甲○○共同清理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8號之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9及58-10號之廠房及渠等位於台北縣三峽鎮○○里○○○路1號之住處。詎戊○○在搬運木材之過程中有多次抽菸之情形,並於抽完菸後將菸蒂丟棄至地面上,而戊○○本應注意將抽菸後所遺留之菸蒂火種熄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3月5日16時許,並未熄滅現場菸蒂,即離去該處,嗣於翌日0時16分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9、58-10號之廠房因遺留菸蒂等火種而引燃,致失火燒毀,大火並波及而燒毀上訴人等承租人向甲○○及其配偶江范菊子所承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7號之廠房,致廠內設備及內部放置之物品均付之一炬,並延燒至上訴人停放於靠近廠房西側門口車號HN-2147號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亦因受高溫而有鈑金變色、玻璃破裂、塑膠外殼熔化之情形,而無法使用,上開情事均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571號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663號判決戊○○有罪在案,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甲○○係僱用戊○○之僱用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甲○○應對其僱用之工作場所使其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甲○○與戊○○共同工作期間,明知且親眼目睹戊○○於「具多孔隙,易蓄熱且易燃之特性」之木屑及大量木條之工作場所中一再抽菸,卻放任而毫不加制止,顯非已善盡監督之責。因上訴相關損失之廠房設備及其內一切物品之憑證及單據,連同電腦中檔案均於大火中燒毀,無法逐一提出證明,上訴人以火災後廢鐵清除所售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廢鐵每公斤5元,與當時購入未加工之鐵材每公斤40元之差價8倍計算,而推論所毀物品價值為1,680,000元(210,000元×8=1,680,000元),再扣除以廢鐵賣得之價金2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1,47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原審對其火災鑑識報告內容之判定有違經驗法則及煙蒂是否為戊○○所遺留之認定過為嚴苛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如下:
1、首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中可知,其業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及電器等因素引燃之可能行後,推估本案遺留之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從而本件自可確定火災之肇因乃未確實熄滅之煙蒂將在起火點58-9及58-10號所大量堆積之木條與木屑予以引燃所致。
2、另甲○○於原審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詞,有違背事理及矛盾謬誤之處。若如證人甲○○所述有小偷在當日收工後闖入58-9、58-10內意圖行竊,豈有可能在現場久留甚至留下大量煙蒂?並檢視其證人證詞與其它證詞間,前後矛盾,足證現場發現煙蒂乙事,不可能與收工後遭小偷闖入所遺留下之煙蒂產生任何關聯,其證詞為主觀臆測之詞,不符合經驗法則甚明。又甲○○對戊○○抽完煙後,有無將煙蒂踩熄一事,尚無法完全證明。是戊○○白天吸煙後煙蒂遺留在現場,而這些頗多之煙蒂,只要一個未經確實熄滅,於戊○○下工後數小時引燃現場木屑導致火災,於因果關係上並非全然難以想像,並可得合理證明。
3、有原審對火災之原因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蓋現場遺留之煙蒂完好如初,可能在未經火力完全燃燒下,並且未經消防隊強力水柱灌灑沖刷之情形下而得以遺留在現場被鑑識人員所發現,與火災鑑定意見完全吻合,從而原審未能判斷上開細節,竟驟然否定本件火災鑑識報告之專業調查而認鑑識報告自有瑕疵云云,誠難令人信服。
4、承上所述,則本件事實認定之爭點乃「未確實熄滅之煙蒂」究竟從何而來?又被上訴人戊○○有嚴重煙癮,並於當日大量吸煙留下煙蒂已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火災現場未完全熄滅之煙蒂出現之唯一原因即被上訴人戊○○所留下,實已足堪認定。今原審否定煙蒂為被上訴人戊○○所留下,其證據取捨非但悖於事理外,亦是認定過於嚴苛,誠難讓人信服。
5、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依臺北縣消防局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之相片,現場多枚煙蒂四週物品均已燒成焦黑狀,惟該多枚煙蒂濾嘴捲紙處仍呈現白色未遭燒毀,應係火災之後始遺留之煙蒂。上開調查報告以起火點四週散落未被燒毀之煙蒂逕推論煙蒂為起火火種,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二)甲○○、戊○○當時打掃58-8號建物,因屋內瀰漫木屑、灰塵,甲○○、戊○○戴兩層口罩打掃,業經證人甲○○、邱顯勝於原審刑事法院證述在案,故甲○○、戊○○不可能在屋內抽煙。況甲○○、戊○○係在58-8號建物打掃,並非在起火處58-9、58-10號建物打掃,下午四時即打掃完畢離開現場,距本件火災發生,已有8小時之久,故戊○○應無在本件起火處抽煙,調查報告相片所示起火處四周煙蒂絕非戊○○所遺留。
(三)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戊○○有過失失火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上訴主張僅以「火災肇因乃未確實熄滅之煙蒂將在起火點58-9、58-10號大量堆積之木條、木屑引燃」、「未經確實熄滅煙蒂與大量木條、木屑被掃入在麻袋內,火力引燃周遭木塊、木屑」、「本件火災現場未完全熄滅之煙蒂出現之唯一原因即被上訴人戊○○所留下」云云。均係上訴人片面主觀臆測,全無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之否認,又戊○○之行為與本件失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板橋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已判決戊○○無罪在案,
(四)鑑識科人員亦無法確定菸蒂是戊○○的,且事發當時第一時間鑑識科是認電線走火,不是認定菸蒂走火。
(五)火災之鑑識報告雖以菸蒂引燃木條木屑之可能性較高,僅係一種推測而已,並非肯定之結果,再者菸蒂之火苗不可能繼續燃燒十幾個小時,而引燃其他物品,況菸蒂不能證明確係戊○○所留,有可能係他人所留,不能以推測方式主張戊○○所留。
(六)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戊○○受甲○○之僱用,於97年3月4、5日,共同清理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8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同路段58-9號及58-10號廠房內,戊○○並有抽菸、丟棄煙蒂之情事。
(二)嗣於97年3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因該路段連棟鐵皮搭建廠房失火,致第三人乙○○向甲○○之配偶江范菊子承租之58-7號供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廠房內設備、物品燒毀,同時延燒至上訴人停放於靠近廠房西側門口車號HN-2147 號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亦因受高溫而有鈑金變色、玻璃破裂、塑膠外殼熔化而無法使用情形。
(三)依消防局所拍攝現場起火處之遺留煙蒂外觀完整,並無燒毀之痕跡,而於消防局採證當時,鑑識人員僅採取電器及化學證物,並未對煙蒂採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廠房內之設施、物品及小貨車燒燬,是否係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抽菸、丟棄煙蒂)所致?
(二)甲○○僱用戊○○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台北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到場勘驗,經鑑定結果:(1)起火戶研判:就現場建築物構造及燃燒後之狀況研判,本案以土城市○○路○段67巷58-9號、58-10號燒燬、燒損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各戶係遭其火勢所波及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土城市○○路○段67巷58-9、58-10號。(2)起火處研判:58-9號及58-10號打通之建築外觀已有明顯之受燒變色及變形現象,其內部擺放之物品幾已完全燒燬,屋頂及鐵皮牆面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西側夾層之鋼架屋頂鐵皮均以靠南側處受燒氧化、變色之情形較為嚴重,南側與58-8號相鄰之鐵皮牆面受燒氧化情形較他側均為嚴重,且以靠近西側處受燒變色、變形情形最為嚴重,形成一明顯之V型燒痕,該V型燒痕底部之C型鋼已受燒扭曲變形,地面處散落碳化物及輕型鋼架與石膏板殘骸,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流係以58-9號、58-10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為起點,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為土城市○○路○段67巷58-9號、58-10號內靠西南處所附近。(3)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又經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案發當時雖為深夜,然起火戶門窗並未遭破壞,據目擊者暨報案人林鴻為(鄰近工廠之員工)表示,案發時僅看見黑煙冒出,未發現可疑人員,經於起火處所附近與靠近鐵捲門旁配電箱處所附近採證,送本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證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研判遭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經檢視該址內靠近鐵捲門旁之配電箱開關有部分跳脫情形,且發現電線之短路熔痕,然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應係遭火勢擴大延燒後波及導致電線短路及配電箱開關跳脫;經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亦未發現電線熔斷跡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檢視起火處所附近(該處西南側靠牆面處)有堆放大量木條、木頭與木屑等物,並散落多枚菸蒂,經於現場勘查時詢問58-7號承租戶乙○○表示,那些木條與木屑原本是放在58-8號內,屋主最近將其清理移置至58-9號、58-10號內西南側靠門口處附近;經詢問屋主甲○○表示木條與木屑係其請人清理58-8號時移出堆放於58-9號、58-10號內,而其本身並無抽菸之習慣,但其請來之工人則有抽菸之習慣;由於木屑具多孔隙、亦蓄熱且易燃之特性,附近亦有大量木條等可燃物,且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數枚菸蒂,故不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知鑑定結果認本件起火處為土城市○○路○段67巷58-9號、58-10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肇因係未確實熄滅之菸蒂將起火點58-9號、58-10號大量堆積之木條、木條與木屑予以引燃所導致,而唯一原因即戊○○所留下云云,惟為甲○○、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雖主張永豊在屋內吸菸不無可能,且其菸癮重,在屋外吸菸後,戊○○、甲○○在下工前清理木塊、木條、木屑、垃圾等廢棄物,當然包括戊○○當日吸菸所留下菸蒂均一併掃入麻袋內,這些數量頗多之菸蒂,只要其中一個菸蒂未經確實熄滅,而在戊○○、甲○○下工離開現場間隔數小時之後引燃木屑導致火災,可證明本件火災乃戊○○所導致云云。惟查戊○○、甲○○否認有將菸蒂掃進麻袋之事實,又查依上開調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示,菸蒂四周均已焦黑,僅該菸蒂白色濾嘴未燒毀。是以菸蒂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已與麻袋內之木塊、木屑等物混雜其中,麻袋並已經燒燬等情,則何以外層之麻袋都已燃燒殆盡,反而獨存在內之材質亦為易燃物之菸蒂,實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復稱麻袋燒燬,還是可看見木屑云云,然查觀之上開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所謂起火處四周,堆放有大量木條、木頭及木屑等物(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以所謂木屑應是所謂起火處四周所堆放之木條、木頭、木屑,並非麻袋內所遺留。且依上訴人所稱,當時火災現場消防隊係從兩側灌救,並沒有對起火點沖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可見調查報告所謂起火點處並未經水流直接沖刷,益證上開現場照片上之菸蒂,原應非混雜於麻袋中,否則起火點自是燃燒最久之處,復未經水流沖刷,則該菸蒂應早與麻袋一起燃燒無存,豈尚有留存菸蒂。再者,依上開調查報告及顯示,本件火災時間為97年3月6日0時16分許,而鑑識人員丁○○係於97 年3月7日10時始到達火災現場勘查,已時隔三十餘小時,且屬第二次勘查(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丁○○並於台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下簡稱調偵1188號)97年11月6日訊問時亦證稱:「現場的菸蒂看起來是數日內的菸蒂,是較新的菸蒂」等語(見外放之上開偵查卷影本),是難排除在鑑識人員到達前無第三者至現場而留下菸蒂之可能,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僅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調查報告以起火點四周散落未被燒毀之菸蒂而為推論菸蒂即為起火火種之論斷,亦有瑕疵。
2、又查甲○○於台北地檢署調偵1188號之97年11月6日偵查時陳稱:戊○○是上午及下午都有抽菸,戊○○在休息時就會在屋外抽菸,抽完菸時都會把菸蒂踩熄等語(見外放之上開偵查卷影本),核與戊○○所辯稱伊在外面馬路抽菸等情相符,雖上訴人復主張馬路與工廠是緊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戊○○係辯稱伊至兩邊馬路中間抽等語,而觀之上開照片顯示,工廠前面確有一馬路,中間係分隔島,另一邊亦為馬路,則戊○○在兩邊馬路中間抽菸,確符合現況,且該處距工廠亦有數米之遙,顯與上訴人所主張戊○○係在工廠內抽菸,以致於在整理廢棄物時一起掃進麻袋中之情節不符
3、再查上訴人主張戊○○自陳到上訴人工廠借工具,當時乃脫下口罩嘴裡叼著菸,且戊○○菸癮頗重,足證戊○○工作時稍微拉下口罩吸菸絕非難以想像之事云云,惟查戊○○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工具之情,然否認係從外面抽菸進來,辯稱伊是禮貌請上訴人菸,且是當上訴人面點菸,伊菸癮不重等語,經查戊○○打掃時尚且戴著口罩,可見當時工廠內屑塵頗重,依常情判斷,戊○○如要一邊抽菸,一邊工作,勢必要拉下口罩,該空氣顯非一般人所得忍受,顯然戊○○不可能一邊抽菸一邊工作,且查上訴人主張戊○○主張向伊借工具係叼著菸一節,業為戊○○所否認,況戊○○係在上訴人工廠抽菸,並非在58-9、58-10號工廠內抽菸,自無法證明戊○○在58-9號及58-10號工廠,亦有抽菸之情,再者,上訴人主張戊○○菸癮重,故其可能在室內打掃時抽菸部分,經查戊○○縱然有菸癮,僅代表抽菸次數較多,並非即表示一定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況甲○○亦已陳稱戊○○會到屋外抽菸等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續查本件火災鑑識人員並未採集起火處散落多枚菸蒂進行DNA人別鑑驗,並沒有辦法證明遺留菸蒂係戊○○所有等情,亦有證人丁○○於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遽認在起火處之菸蒂係戊○○所遺留。
5、末查戊○○因本件火災雖經板橋地檢署,以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惟業經板橋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3至109頁),益證本件火災非現場照片所引起,縱屬菸蒂之類之火種所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戊○○所遺留。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戊○○有遺留未熄滅菸蒂,而引起本件火災,毀損上訴人之物之過失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戊○○及其僱用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甲○○連帶賠償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