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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退股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黃莉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出資額讓與伊,然被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僅有5萬元,其給付無實益,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得請求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宏吉公司業經於98年2月1日停業,即令給付亦無實益,伊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232條替補賠償請求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宏吉公司 250萬元出資額(共一百股)讓與伊。伊於同年月20日將美 金77,089.11元(即新台幣2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配偶陳月秋帳戶內,因上訴人遲未移轉出資額。伊乃於96年12月28日,函催請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逾期即解 除契約;惟上訴人仍未辦理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契約業經解除。且上訴人名下出資額僅有5萬元,該部分之給付無實 益,自得拒絕受領,其餘245萬元部分亦屬給付不能,伊亦 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又宏吉公司業經於98年2月1日停業,即令給付亦無實益,伊拒絕受領,並得依民法第232條替補 賠償請求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28日函催伊於7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伊於97 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5日回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被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惟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既拒絕協同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95年3月間,被上訴人為宏吉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當 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萬元,其餘495萬 元出資額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陳月秋名下。95年3月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宏吉公司250萬元出資額( 每股2萬5000元,共100股)讓與上訴人。同年月20日,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美金77,089.11元(相當於新台幣250萬元)匯入陳月秋帳戶以為給付讓股金。嗣被上訴人未辦理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28日,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於7 日內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 影本、印章、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人並未提出等情,有股權讓與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催告回覆函及回執、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7至 24頁、第37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之狀況?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查95年3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於宏吉公司之出資額固僅有5萬元,其餘495萬元出資額則登記於其配偶陳月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宏吉公司出資額係具有流通性質之財產,得為買賣標的物,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250萬元出資額,惟於客觀上非不能取得關於宏吉 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陳月秋於原審 亦表明願將出資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43頁),是系爭契約所定出資額移轉即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無障礙。上開給付既為可能,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情事,即不足採;其主張業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2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惟本件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4條、第 259條第1、2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以宏吉公司股東出資額為買賣標的,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公司出資額登記具有一定程度表彰權利歸屬性質,被上訴人既為出賣人,自負有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次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資額移轉期限,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台端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所有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與乙○○先生…。說明:…甲○○先生卻未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也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登記於股東名簿,…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將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權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本人,…逾期即解除契約,返還退股金…」(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 僅於97 年1月3日、同年2月15日回函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迄未將宏吉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姑不論上開七日之催告期限就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堪認相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顯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滿,於97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周君既有遲延給付 之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爰請貴律師代為解除其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0頁),應認系爭契約斯時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 頁)。 ⒊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4、235條所明定。惟必債務人於清償時期,對於債權人確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全部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始應令其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其於97年1月3日、同年2月15日回函請 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係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其債務無從履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而上訴人迄今未提供前述身分證影本、印章與及經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亦為其所是認。然查,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須提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表,有公司登記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經本院詢諸被上訴人有無寄交公司章程或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謂係交給會計事務所辦理,亦自承未通知上訴人去事務所配合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既係義務人,自應積極辦理方為正辦,而辦理股權移轉非必以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始足為之,交由上訴人用印或約定時間配合辦理亦屬常態,乃被上訴人僅單方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上訴人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但未提供有關股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或文件予上訴人參酌,於兩造業以律師函或催告函往來,彼此間已難認存有相當信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猶執意以此為之,究難據上訴人之未交付身分證影本等,即謂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依約將250萬元認股款 匯入陳月秋帳戶內,被上訴人則負有移轉登記250萬元出資 額於上訴人之義務。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否則即解除契約; 惟被上訴人迄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顯屬給付遲延,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於97年1月31發 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審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僅有單一聲明,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重疊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業依原告單一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復就其餘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尚毋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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