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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搶先取得擬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1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9層、地下1層之廠辦大樓及地上6 層、地下1層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於民 國92年12月間委任伊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約定應給付之費用,以核發建照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設計監造費之下限乘以1/2計付(下稱委任契約,該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訴人復於93年10、11月間,另要求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該契約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與上開委任契約合則通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曾表示要給付伊變更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費)。詎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應給付伊系爭變更設計費,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變更設計部分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變更設計費,自屬無理由。縱認伊有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部分,然被上訴人之系爭變更設計費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置辯,而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萬1932元(含已 確定部分),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本院96年度上字第548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萬1932元本息部分,則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業已確定,下稱確定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166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92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約定應付之費用以核發建照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設計監造費之下限乘以1/2計付。 (二)系爭建案之建照核發後,合計法定工程造價為1億8263萬9080元,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法 計算之最低酬金為954萬1016元,則上訴人須付設計酬金 為477萬0508元。上訴人已於93年7月25日支付被上訴人324萬8576元,於次日給付56萬元,合計已支付380萬8576元。 (三)系爭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0層、B棟樑柱位移、全 棟加寬25公分、各層高度增加為3.6公尺。依建築法第30 條、第32條、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建築師費用明細表第四項記載:辦理變更設計(含所有規費)150萬元(原審卷第16頁,此明 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93年12月1日協調會議記錄(此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記錄則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記載:「繪圖進度:變更平面圖二週,機電管線結構初繪一週,與業主開會確認後修圖一至二週,送照辦理變更(約二個月),建照完成後機電、弱電、消防、給排水送審六週內完成」(證人丁○○提出之外置資料第34頁,該資料下稱系爭外置資料)。 (五)原列爭點「(二)3、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其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是否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在內?」兩造協議簡化,亦即兩造不爭執「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成立,則該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 (六)原列爭點「(三)3、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其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是否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在內?」兩造協議簡化,亦即兩造不爭執「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成立,則該工作之內容,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建造執造、系爭明細表、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93年12月20日(93)(12)然法二字第05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系爭會議記錄(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8頁、系爭外置資料第3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99年9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3頁、第1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 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 1、丁○○是否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丁○○有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2、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包括系爭變更設計?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系爭會議記錄得否認為兩造達成系爭變更設計契約? 3、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三)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無承攬上訴人之系爭變更設計? 1、丁○○是否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丁○○有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2、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包括系爭變更設計?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系爭會議記錄得否認為兩造達成系爭變更設計契約? 3、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四)系爭變更設計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請求之系爭變更設計費若干? 1、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關於系爭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已處理完成其全部受委任之事務? 2、倘被上訴人尚未全部處理完成,其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事務各為如何? 3、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而毋庸給付報酬? 4、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1、上訴人辯稱:伊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委任契約報酬324萬8576元、及容許使用申請費150萬元之返還報酬事件,業經本院97年上字第153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254頁至第259頁,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0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60頁,下稱最高法 院另案裁定,下與本院另案判決合稱另案確定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案確定裁判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自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云云。 2、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卷查,原審判決就確定部分,認定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頁所載);而本院前審判 決就確定部分,亦認定兩造係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節(見本院前審判決第6頁所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 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第6頁)。揆諸上2之說明意旨,關於確定部分,法院既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本件自應受其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4、況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判決關於系爭變更設計部分,明白揭示之法律意見,均為關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適用與指摘(見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至第6頁),尤見關於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性質,本院應以最高法院認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而為判決基礎,更為明灼。 5、至於,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為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等情(見本院另案判決第5頁至第6頁,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另案判決為原告,而依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起訴主張,是本院另案判決緣於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而為法律關係判斷,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為原告,爭執重點尚有差異。佐諸最高法院另案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非經實體審查肯認本院另案判決之法律適用;及上4所示情節以觀,足見本院另案判決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書性質之認定,應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決,至屬明確。 6、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 論,承攬契約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契約則祇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是以,承攬契約既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苟能完成其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契約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須親自為之,於一定情形仍得為複委任(民法第537條參照)。要之 ,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類似,二者最大不同,在於委任契約特別重視專屬受任者之信賴關係,承攬契約則重工作之完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此觀諸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即明。 7、再查,審諸系爭委任契約書載明為「委任」契約書,兩造分別稱為「委任人」與「受委任人」(見原審卷第7頁) ;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係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而來(詳 見下(二)之1所述);上訴人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送之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94 年1月11日(94)(1)然法二字第0509號律師函(見原審卷 第19頁至第20頁,下稱940111律師函)、94年3月30日( 94)(3)然法二字第0537號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下稱940330律師函),均敘明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契約,從未敘及其性質為承攬契約、或依承攬契約關係而為主張;上訴人應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案之建照相關事務等節以考,益證兩造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訂約真意,應屬委任契約,至為明顯。 8、準此可知,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 1、丁○○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且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至原列「丁○○有無表見代理上訴人之情事」之爭點,毋庸贅述。 ①上訴人辯以:丁○○非為上訴人工作,無權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除否認丁○○曾為上訴人處理與系爭變更設計有關之事務外,亦否認丁○○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之合意;丁○○非為上訴人工作,其工作內容係擔任海王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坤山之特別助理云云。 ②但查,審諸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丁○○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並採信丁○○證稱:上訴人還沒有與建築師簽約之前,有要伊先與建築師談,只有請照的話建築師費用是多少;原本被上訴人不願意告知,後來正式簽約的時候,就把被上訴人提出的附表黏在契約的後面,作為契約的一部分;當初簽約的時候,上訴人還沒有決定一定要蓋,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有蓋的話,一定找被上訴人監造,前一份委任契約書是有將第一項第五款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刪除,但是上訴人稱將來有可能找被上訴人監造,所以又買了一份新的契約書,將辦理監造事項列為建築師受任辦理事務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所約定之金額,並未包括監造費用(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特助,丙○○曾傳真指示丁○○載明:南坎新大樓確定為成陽科技廣場,建設公司名稱訂為海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王公司),有該傳真紙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參以系爭會議時,亦由丁○○、吳榮峰(即吳經理)出席簽名;系爭建案設計圖案、文書、資料均由丁○○代收,有收據多紙在卷可憑;是丁○○簽署系爭明細表,難謂未獲上訴人授權,自有拘束力等情(見本院前審判決第6頁);而此部分認定並 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而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2頁、第6頁)等節以觀,顯見確定部分係認定丁○○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應可確定。 ③次查,本院另案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既謂丁○○並非其員工,卻無法說明何須支付93年1至11月薪資56萬5000元, 已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20日終止前,丁○○多次為上訴人簽收契約文件,上訴人卻始終未能說明另有其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委任契約各項業務、領取文件,其空言丁○○並非承辦人,顯非可取;參以丁○○於另案(按即指本案)證稱:海王公司與上訴人是一樣的,伊有時領上訴人薪資,有時領海王公司的薪資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嗣系爭工程以海王公司為起造人,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與建造執照可稽,益徵丁○○證稱上訴人與海王公司為同一集團,上訴人指派丁○○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業務一節,確係實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丁○○前開證詞告發偽證,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621號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對丁○○指 控尚非可信等情(參本院另案判決第7頁,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最高法院另案裁定駁回而確定。據此,揆諸上(一)之2所示之說明意旨,足徵關於丁○○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且丁○○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等節,分據確定部分及另案確定裁判認定,於本件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屬明悉。 ④另查,系爭變更設計係沿系爭委任契約書而來(詳見下2所述)。職是以察,丁○○承張坤山、丙○○父子之命,與被上訴人接洽,自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前,至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再接續為系爭變更設計,且於系爭變更設計過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曾出面(如參與系爭會議),顯見丁○○仍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變更設計,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係成立於海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無非為時效抗辯或其他目的,要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⑤準此可知,丁○○為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且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實堪認定。至原列「丁○○有無表見代理上訴人之情事」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 2、系爭委任契約包括系爭變更設計,兩造間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系爭會議記錄得為兩造達成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認定依據。 ①上訴人係辯稱:伊僅於一開始代海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惟於海王公司核准設立後,即由海王公司自行處理包括系爭變更設計在內之事宜,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系爭明細表非屬伊或海王公司製作之文書,而係丁○○個人製作,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變更設計達成合意云云。 ②經查,系爭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0層、B棟樑柱位 移、全棟加寬25公分、各層高度增加為3.6公尺。依建築 法第30 條、第32條、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系爭明細表第四項記載:辦理變更設計(含所有規費)150萬元(原審卷第16頁)。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記 載:「繪圖進度:變更平面圖二週,機電管線結構初繪一週,與業主開會確認後修圖一至二週,送照辦理變更(約二個月),建照完成後機電、弱電、消防、給排水送審六週內完成」(系爭外置資料第34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 ③次查,參諸上訴人自承:丁○○係軍人退伍,為丙○○之軍中長官,於退伍後急找工作,找丙○○幫忙,丙○○乃央求張坤山幫丁○○安插職位,張坤山遂任丁○○為其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觀之,衡諸常情, 丁○○與丙○○之關係,應較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密切。蓋丁○○與被上訴人僅業務往來之應對,而丁○○與丙○○前有長官部屬關係,復有安排工作之惠、同事關係,尤以丁○○受張坤山之重用,於海山集團旗下任職數載,要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況丁○○經丙○○告發偽證,仍不改其證言內容,足徵丁○○之證言,應符實情,而堪採信。 ④復查,丁○○結稱:系爭明細表是伊製作,是真正的;在此之前幾天,與張坤山商量過確定委託被上訴人之系爭變更設計費用是150萬元,而於93年11月16日在桃園製作這 張表,下面監造簽證支付流程表是甲○○教我的;這不僅是海王公司的內部文書,也是伊跟被上訴人談論價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證稱:系爭明細表是丁○○製作的;監造支付流程表要怎麼做,丁○○有問過伊等情(本院卷第92頁背面)相符。由是可見,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明細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自不足取。至甲○○另稱:伊不知道丁○○有無拿系爭明細表跟被上訴人談價錢;系爭明細表應該算是海王公司內部的文書云云,或與待證事項無涉,或屬甲○○個人意見,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附此指明。從而,系爭明細表得資為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是否成立之證據,應屬明灼。 ⑤基此,被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初,上訴人要求開挖地下2層,以增加銷售面積,93年11月復要求增加地上1層,亦即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0層之規劃,B棟樑柱位移,全棟加寬25公分,各層、高度增加為3米6,上訴人同意給付變更設計費150萬元等情,審諸丁○○之證言(見原審 卷第117頁、11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8頁)、系爭明細表及上②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⑥況查,上訴人就系爭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不含陽台增加 之面積),於93年11月8日內部規劃曾有二案,其A案自 估設計費增加83萬9376元,B案則自估設計費增加359萬 1593元,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之評估表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參以甲○○傳真之工作時間表附註載明: 11月1日,地下室研討二層,餘依建築師規劃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第94頁,業據丁○○結證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93年11月12日丁○○代收A棟地下一二層變更設計平面圖之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亦據丁○○結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會議記錄第二點載明「總設計費,增加面積部分之工程造價,依公會標準之最低設計費率自7%之累降費率計價」;第三點則載明「變更設計費用,以總核准後工程造價之0.5%依50%折扣計費」 等節以察,益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取。 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記錄第八點載及,以上為被上訴人所提要求,並希望費用於變更完成後付清等情,而認兩造尚未就系爭變更設計費達成協議云云。然查,綜觀系爭會議記錄全文以察,可見兩造係就申請容許使用及系爭變更設計費用為討論;系爭會議記錄第九點載明變更設計費用之付款時程為「辦理變更預繳公會之費用,由業主繳交,俟建照取得後公會退款,視所需費多退少補」等旨(見系爭外置資料第34頁)以考,實難謂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設計(見原審卷附外放證人丁○○所提出之系爭外置資料第34頁)。甚且,上訴人委任律師發送之940111 律師函、940330日律師函,復先後向被上訴人索 取申請容許使用變更之相關副本或申請書影本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益證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應堪確定。至被上訴人嗣對上開律師函回函所稱:辦理系爭變更設計費願再行洽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3 頁),要係對系爭變更設計費用為討價還價之詞 (並參下⑩所載之丁○○證言內容),不能以此否認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意思之合致,併此指明。 ⑧再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因內容 之變更、契約之終止或服務之延長,致增加之工作份量時,委任人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加付酬金。」(見原審卷第8頁)。據此而論,上訴人依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 合於系爭委任契約,應無疑義。尤以,兩造間因系爭建案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則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變更設計契約間,顯有牽連關係,更見系爭委任契約包括系爭變更設計,應符情理,而堪採信。至此所謂包括,當不及於酬金,蓋系爭委任契約之酬金(見原審卷第10頁),未包括系爭變更設計費,此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益為明顯,附此說明 。 ⑨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就系爭變更設計未成立書面,違反建築師法第23條規定云云。然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書面,而系爭變更設計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 條約定而來,業經認定如上⑧所示。是故,兩造雖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未另訂書面契約,亦不能認為違反建築師法第23條規定。何況,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自無以訂立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不能以無兩造未另訂書面契約,即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至為明悉。 ⑩另查,細譯證人丁○○結稱:於系爭明細表製作前幾天,與張坤山商量過確定委託被上訴人之系爭變更設計費是150萬元;系爭外置資料第1頁至第11頁資料是伊寫的,此資料在93年12月初容許使用的錢交給被上訴人之後,張坤山要求伊寫一份資料,要提供給李永然律師,他要伊寫的一些內容,伊不同意,伊不願意寫,譬如沒有委託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沒有委託作什麼事;伊跟丙○○報告這件事,丙○○要求伊依照事實寫一份資料,伊就把它寫下來,伊交給丙○○兩份,一份說要給李永然律師,另外一份給丙○○,伊自己保留一份;系爭外置資料第22頁這份資料,是伊去被上訴人那邊領退款,被上訴人交給伊的是表格,上面用手寫的文字都是伊寫的;第25頁這份資料,93年11 月15日張坤山決定要被上訴人用150萬元來為系爭變更設計,要求伊去請被上訴人,因為這張表在93年11月16日於桃園,伊已經與甲○○談過這張支付流程表,當初做好後,伊有傳真給被上訴人;伊打算被上訴人同意,就算 150 萬元就可以了,所以伊當時就蓋章了;93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桃園縣政府那邊容許使用核准函已經核准了,伊去被上訴人那邊拿容許使用核准函,並拿伊16 日蓋章的那張表與被上訴人談論價錢;當時伊要求 被上訴人切結,被上訴人不同意,說要依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來支付;談到後來被上訴人說250萬元她才願意寫切 結,張坤山要150萬元,被上訴人要250萬元才願意切結,伊沒有辦法交代,回公司就把伊蓋章那張撕掉,所以才印這張註明是93年11月17日;伊在這張的註明,是要如何跟張坤山報告,他才會接受,所以下面的字都是伊寫的;同月18日伊與張坤山作報告就是這張表,這不是設計案,而是變更設計;10月之前是甲○○與張坤山討論過要變更地下二樓,伊在10月回中和公司開會時,張坤山指示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辦理變更地下二樓,被上訴人說會增加很多錢,比30萬元要增加很多,張坤山把電話搶過去跟被上訴人說,錢不是問題,從那時就決定辦理地下二樓變更設計;11月初就確定,都依被上訴人來辦理,伊與甲○○在11 月4日到被上訴人之事務所直接告訴他,就是確定地下二樓,在11月中旬被上訴人通知伊已經完成整個變更設計;至於甲○○說12月通知被上訴人不要變更設計,那是另外一個變更,伊印象中原本設計是停車塔與主體不同高,張坤山有意思要把停車塔與主體變成一樣高,所以那次的變更是第三次的變更,所以張坤山裁示不要作是指這個變更;系爭會議開會的目的,是因伊在93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談論系爭變更設計費時,起了爭執,因為價格與張坤山要的不一樣,後來張坤山擺明如果系爭變更設計費不是150萬元的話,張坤山就不準備給被上訴人押在上訴 人這邊的設計費90幾萬元,還有剛申請容許使用的費用 15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要求如果要切結的話,變更設計 費要250萬元,或者依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這中間我們 討論過幾次,張坤山又要變更,伊跟張坤山說,已經做好要再請人家變更不太合適,才要求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丙○○有同意,但是還是要跟張坤山作報告,被上訴人支支吾吾不太願意,後來也簽名等語(分見本院92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以察,顯見上訴人早於委任被上訴人申請為容許使用後,即陸續要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而非於93年12月1日始委任被上訴 人為系爭變更設計,應可確定。要之,系爭會議記錄非屬是兩造達成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書面文件,但得作為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證明文件。 ⑪此外,再佐諸被上訴人因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而完成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之被上訴人99年2月1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二、三、四(下稱附件 一、二、三、四)以察,倘兩造間未有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被上訴人焉有耗費鉅資自行製作之可能?至上訴人空言指摘附件一、二、三、四為被上訴人事後製作(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75頁背面),未為任何舉證,其非可採,至為明顯。 ⑫從而,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係緣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之 約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且系爭會議記錄得為兩造達成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認定依據,洵堪認定。3、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 ①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律師函雖於93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未同時終止系爭變更設計部分云云。 ②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92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約定應付之費用以核發建照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設計監造費之下限乘以1/2計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 )所示)。又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係緣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等情,亦經認定如上2所載。是以,兩造間既 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目的,在於為系爭建案之變更設計(見上2之②所述),則系爭律師函所終止者,自應包括系爭變更契約在內之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明確。 ③況且,參以系爭外置資料第11頁載及「93年12月6日研討 停車塔高度調高3米6-7,9日研討會中指示:不辦變更, 結束與呂建築師合作關係。」等語;丁○○關於系爭外置資料第1頁至第11頁之書寫背景(參上2之⑩,見本院卷 第94頁)等節以觀,足徵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9日,即決 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於93年12月20 日委由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寄送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 ④甚者,觀諸系爭律師函關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係載及: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應再付其監造費、辦理變更設計費、申請容許使用費以及地下二層應依增加面積之比例級數之設計費,而此費用乃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時所未合意者,被上訴人顯有重複虛灌費用之嫌;被上訴人無理要求,上訴人礙難接受,對其行止亦難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尤見系爭律師函之真意,在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所有契約關係,自包括系爭變更契約在內,當無疑問。 ⑤基此可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送之系爭律師函內容,應包括終止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在內。易言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應堪確定。 (三)系爭變更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原列爭點「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無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建案之變更設計?」部分,即無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系爭變更設計費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且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系爭變更設計,並有部分工作交付上訴人,而得就已完成之部分為一部請求,然被上訴人之報酬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蓋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1月12日即完成部分系爭變更設計平面圖,竟至95年12月11日方提起本訴云云。 2、經查,原列爭點「(二)3、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其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是否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在內?」兩造協議簡化,亦即兩造不爭執「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成立,則該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述),自堪認為實在。 3、又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變更設計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238頁、第262頁)。準此而論,系爭變更契約既於被上訴人 尚未履行契約義務(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即經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見上(二)之3認定),則系爭變更設計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20日後始行起算,堪屬明悉。 4、據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變更契約後,方於95年12月1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設計費,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當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請求之系爭變更設計費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變更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完成其全部受委任之事務。 承上(四)之2、3所述,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處理事務之內容,包括製作變更設計之工程圖、說明書及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務等項,而被上訴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之申請。職是之故,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變更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完成其全部受委任之事務,至屬明顯,而堪認定。 2、關於上訴人終止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之事務。 ①上訴人係辯稱:被上訴人僅以書狀列出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復於99年2月8日提出所謂已完成變更設計圖面,然就究竟於何時完成,是否逾兩造約定期限,則無從判斷;而就被上訴人究竟尚有多少約定之工作內容未完成,被上訴人均未翔實舉證,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若干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陳稱:關於系爭變更設計已完成部分,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所示,而未完成之事務,則為93年12月初,上訴人再要求B棟樓高調整為3米2,後又改為3米6等,此部分因上訴人終止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故尚未完成等情,並提出已完成之附件一、二、三、四為證。 ③復查,佐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變更設計,包括地下室開挖兩層、停車塔加高、樑柱位置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丁○○提出之系爭外置 資料載及:93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通知已完成地下一、二層規劃,可以去拿平面設計圖,同年11月15日公司研討會中,董事長對平面圖稱許有加,說女孩子工作較為細心等情(見系爭外置資料第8頁);丁○○於本院結稱:地下 二樓及地上十樓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完成變更,第三部分是指93年12月1日以後再度的變更,伊不清楚,第三部分 是指停車塔與主體要一樣高的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伊分別於93年7月以後、10月下旬至11月底間、12月上旬 看過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圖面(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第118頁、第119頁)等節以察,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符實情,足以採信。 ④至於,上訴人辯稱: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15日始核准容許使用,丁○○焉能在93年11月12日收到部分已完成之變更設計圖面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即向 桃園縣政府城鄉局提出以海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人之申請書,而經桃園縣政府受理,覆函表示將先行前往勘查後予以審查等旨,此有該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8日府城都字第0930192871號函(均影本)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佐諸證人丁○○之證言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及系爭外置資料第7頁至第8頁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所陳:伊配合桃園縣政府之作業 程序,繼續接洽辦理容許使用,於在此期間,上訴人為爭取時效,即陸續委任伊辦理系爭變更設計等節,應合於常理,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3、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而毋庸給付報酬。 ①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變更設計,然系爭建案早已興建完成多年,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 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②然查,系爭變更契約為係屬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契約規定而主 張解除,已乏依據。況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終止,亦經認定如上(二)之3所示。是則,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焉有再為解除之可能?以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而毋庸給付報酬,要堪認定,當屬彰彰明甚。 4、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為150萬元。 ①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之承攬工作內容,自無權向伊請求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且曾擔任建築師公會之職務,故建築師公會為系爭變更設計報酬金額之鑑定,有失公平基礎之虞云云。 ②經查,依建築師公會99年8月5日台建師鑑99018字第777-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明:㈠……用途變更設計案……建築師應收之業務酬金額為47萬6691元。㈡……原核准地上九層、地下一層作業廠房變更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商辦大樓,停車場棟平面調整之變更設計案……建築師應收之酬金為466萬5156元。㈢……原核准……停車 場棟之樓層高度從306cm變更為420cm變更設計案……建築師應收取之酬金金額為212萬0082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48頁)。職此,將上開三者相加合計為726萬1929元(計算 式:476691+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空 言指稱建築師公會不公、或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不實,要非可信,甚為明顯。 ③卷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變更設計部分鑑定其金額,而未包括被上訴人未完成之B棟樓高調整為3米2,後又改為3米6、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變更設計費用,堪以確定。 ④再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因內容 之變更、契約之終止或服務之延長,致增加之工作份量時,委任人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加付酬金。」。且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明有文。 ⑤再查,審諸丁○○之證稱:上訴人提出系爭變更設計費為15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要切結的話,系爭變更設計費要 250 萬元,或者依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系爭會議中丙○○有同意,但還是要跟張坤山作報告,被上訴人支支吾吾不太願意,後來也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以觀,足見兩造因系爭變更設計費若干而僵持不下。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業經認定如上(二)之2所述,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依系爭明細表,請求系爭變更設計費15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揆諸 上④之約定及規定意旨,自屬有據。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送達日(95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系爭變更設計契 約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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