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反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4紙。㈡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48,432元(即押租保證金124,000元+已受領租金496,000元+裝潢費2,928,432元),及自9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上開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 3,386,922元本息(即押租保證金124,000元+已受領租金 496,000元+裝潢費2,766,922元,本審卷第26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與伊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54號1樓店面及2樓辦公住家(下稱系爭租賃房屋),約定 租期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為期3年,租金 第1、2年為每月62,000元,第3年為每月7萬元,伊已依約將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詎上訴人突於94年8月26日藉 口系爭租賃物非伊之名義,聲請法院就其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4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面額各為62,000元之租金支 票為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經伊以上訴人積欠94年9、10 、11、12等4個月租金為由限期催告上訴人付清,上訴人逾 期仍拒不給付,是系爭租約業經伊依法終止,上訴人自負有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使伊受有相當於原訂租金之損害,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計積欠電費及瓦斯費合計46,670元,由伊代為繳納,亦負有返還之義務。茲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時,伊即告知房屋之2樓無建築執照,僅得 供辦公住家用,依系爭租約所示,伊只負責提供1樓店面供 上訴人營業即可,2樓則供辦公住家使用,伊並無輔助上訴 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附隨義務。再於94年1月初,伊即 交付系爭租賃房屋之房屋稅單及使用執照等文件予上訴人,俾便其辦理營業登記。且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申請註銷原「秀梅早餐店」之營業登記同時,以續於系爭租賃房屋所在地營業之意思,另以「冠玨食品有限公司新竹門市部」(下稱冠玨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夫蘇國雍)之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即卡拉貝利餐廳),並續有營業之實,顯見上訴人仍有繼續營業之意思,茲伊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房屋之1樓是否申請核准營 利事業登記,並非為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亦非依約定內容所得衍生之附隨義務,是伊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而不能補正之情事。另上訴人前於95年1月5日申請獲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係以系爭租賃房屋(即新竹市○○路154號1樓)為申請標的,非上訴人所誤指之「源溢製冰廠」(即新竹市○○路154號),上開二建物均坐落於新竹市○○段2478 、2479地號(下稱2478、2479地號)土地上,坐落2479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為48平方公尺、坐落2478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為94平方公尺(即系爭租賃物之標的),嗣上開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後,原行政機關再將該建物坐落土地改編為2479 及2479-1地號,1樓後門外側之後方「源溢製冰廠」坐落土 地2479地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則改編為2479-1地號。茲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前均未以系爭租賃物滅失為由,向伊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系爭房屋於行政程序上之滅失登記有無影響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該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租約。至上訴人請求之裝潢費多為94年6月後所發生,該費用多為 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未事先得伊同意即逕予改裝之費用,且支出者多為冠玨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是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給付294,670元,及其中124,000元自94年10月13日起,其中170,670元自94年12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門牌 編號新竹市○○里○鄰○○路154號1、2樓房遷讓交還被上訴 人,並自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62,000元。㈢第㈠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㈡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係為經營早餐店,系爭租賃房屋並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已為滅失登記,致伊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能合法營業,伊聲請假處分,係依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況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係作店面及辦公住家使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租賃房屋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伊不疑有他,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並依約繳交押租保證金124,000元及至94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伊承租後裝潢花費 170萬元,因被上訴人始終不肯提供使用執照供伊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租賃房屋未經合法登記,伊知悉後不得不停止營業。況系爭租賃房屋業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後方之「源溢製冰廠」非伊承租範圍,被上訴人曾申請之「尚好味」早餐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以「源溢製冰廠」之建物申請,系爭租賃房屋既無法作為任何營業登記使用,被上訴人顯未依約交付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又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已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伊可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即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伊已 於94年11月8日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押租保證金124,000 元 、94年1至8月已受領之租金49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94年9月至12月預繳租金支票),又伊裝潢費用之損害 2,928,432元,合計3,548,432元(124,000元+496,000元+2,766,92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48,43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超過聲明㈡中3,386,92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三、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70元本息,及其中124,000元自94年10月13日起,其餘170,670元自9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 竹市○○里○鄰○○路154號1、2樓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並自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62,00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聲明㈠關於利息起算日均自94年12月21日起算。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㈠關於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94年12月21日起算。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㈢被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3,386,922元,及自9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54號1樓店面(不含後門外側)及2樓辦公住家(含樓梯至半檯)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12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為期3年,租金每月62,000元 ,第3年起調為每月7萬元,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 124,000元及至94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上訴人自94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11、15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限期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為合法營業,不合債之本息,而為不完全給付,爰拒絕給付租金,並進而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租賃房屋,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標的及使用範圍,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竹市○○路154號1樓店面全部(不含後門外側)及2樓辦公住家(含樓梯至半檯)房屋 ,不含3樓以上。」,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6年 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62,000元,第3年起調為每月 7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至 11頁)。 ㈡新竹市○○段4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54號房屋 ,依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段2478、2479地號土地,總面積14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 用,建材及層數為一層之磚造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完工日期為53年4月27日,建築構造及用途為加強磚造平房、製 冰廠,其形狀略如「L」形,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1日新地登字第0950001239 號檢附新竹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72、159、163、164頁)。嗣於94年9月6日,訴外人即新竹市○○路154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明璿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剩餘建物坐落新竹市○○段2479地號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58、160、184頁),原建物坐落2478地號 部分已滅失,僅餘坐落2479地號部分之建物48平方公尺。再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新竹市○○路154號建物仍 然存在,懸掛卡拉貝利義式主題廳之招牌,當初登記時建物為一樓建物,現況除製冰廠外,已變更為1到5樓,且原來構造為磚造,現況除製冰廠外,已變更為鋼筋混凝土;另外,原來建物面臨北大路寬度為5米,現況僅剩3米多,表示當初道路拓寬時,有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審卷㈡第73頁正、反面)。而兩造均對承租範圍為新竹市○○路154 號大門起至後方製冰廠巷口前1、2樓建物,且被上訴人係以房屋現況即1至5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出租1、2樓予上訴人,系爭租賃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2479之1地號上,製 冰廠建物坐落於同段2479地號上,2478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即現在新竹市○○路等情,均不爭執(原審卷㈡第73頁、本院上字卷第80、140反面至141頁、本審卷第106頁) 。 ㈢綜上可知,系爭租賃房屋現況與原登記狀況不符,為未經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承租坐落於新竹市○○段2479之1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1、2樓之 房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房屋現況交予上訴人使用,使用面積亦不曾短少,雖嗣後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人葉明璿於94年9月6日為新竹市○○段48建號部分滅失登記,仍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係作營業店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其所設立秀梅 早餐店,繼之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美銀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秀梅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時,經以「1F合法權產部分面積逾100㎡、2F非為合法建物」、「本案現有新竹縣政 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其所載為一樓平房,用途為製冰廠,用途及樓層數與申請資料不符」駁回,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2紙可稽(原審卷㈠第67 、68頁)。證人陳美銀證稱伊受上訴人委任申請秀梅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約於94年1月底至2月初提出申請,總共送2次,第1次沒有過,隔幾天再送第2次又遭駁回, 因第1次上訴人提供的使用執照是加強磚造製冰室,面積 142平方公尺,但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登記餐定或飲食店使 用執照用途必須相符,若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下不受此限 ,房子一樓的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所以必須辦理使用 執照用途變更。承辦人員說伊提供的房籍證明樓層數是1 至3樓,1樓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1年1月,與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層數及面積不符,表示71年時房子就有增建,當時承辦人員問伊使用執照53年4月27日完工 的建築物,是否實際上還存在,要伊回去查清楚,並說稅籍是71年起課,認為房屋有問題,重點是2樓以上沒有登 記合法建物,所以無法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是系爭租賃房屋因無使用執照,復未為所有權登記,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月 5日就新竹市○○路154號1樓以尚好味早餐店名稱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經新竹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好味早餐店申請原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6、189至199頁)。新竹市政府就原審函詢 新竹市○○路154號先後以秀梅早餐店及尚好味早餐店名 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何以第1次遭駁回申請,第2次准予核發乙節,亦函覆略以:「第1次審查駁回申請原因為: 依其檢附之使用執照,依其所載用途為廠房,與申請項目餐館業不符,故予以駁回。第2次申請:依其檢附之建築 物登記簿所載,係於民國57年完成建築物,依『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規定 ,未有不符,且本案視為H2住宅用途。另依第2次申請時 再行補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其建築物面積48平方公尺,查與『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第1項未有不符,故本案得作 為餐廳使用。」,亦有新竹市政府96年6月27日府建商字 第096006441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1至103頁)。但細繹被上訴人95年1月5日申請尚好味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係提出新竹市○○段4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54號房屋,於94年9月6日為部分滅失登記後, 坐落新竹市○○段2479地號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之建物謄本為申請資料,有新竹市政府95年2月22日府建 字第0950015619號函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89至19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後方之製冰廠之謄本以為申請之文件,則以系爭租賃房屋為營業場所,是否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仍無從證明。 ㈤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 義務,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無為此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賃房屋無法為任何營業登記使用,無法達成店面之營業合法使用,縱已交付店面使用,其給付仍不完全,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賃房屋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4年2月間開始裝潢系爭租賃房屋作為秀梅 早餐店使用,此觀上訴人所提秀梅早餐店裝潢單據,分別為94年1 月18日、2月4日、2月5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1日,多數單據日期為2月間自明(本審卷第138至154頁),再證人陳美銀證稱伊在94年1月底2月初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顯見上訴人最初於秀梅早餐店裝潢期間,即知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遭駁回,證人陳美銀復證稱伊有問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提供葉太太(即被上訴人)之電話,伊打電話予葉太太,葉太太說不清楚,要問先生,後來就無聯絡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是上訴人知悉系爭租賃房屋無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後,雖曾聯絡被上訴人,但不了了之,亦未就系爭租賃房屋是否得為合法經營一節,繼續向被上訴人追究,更未停止秀梅早餐店之裝潢,另其亦自承早餐店開幕後經營1個 月餘,後因人手不夠,且接台積店團膳教育訓練忙不過來,先歇業一段時間。嗣後將早餐店改裝為義大利餐廳,自94 年4月13日至94年7月14日,更為義大利餐廳裝潢支出 200 萬餘元等語(原審卷㈡第98、99頁、本審卷第138、 155至61頁),且未試圖再就卡拉貝利義式主題餐廳營利 事業登記證提出申請,並依約支付租金迄至94年8月,至 94年8月26日以系爭租賃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未經合法 登記等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此有新店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6、37頁)。 ㈥上訴人於94年1月底、2月初即知悉秀梅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未獲准許,果其確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合法營業之目的,應即時拒絕給付租金,向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協力輔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附隨義務,甚或於其時即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非但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協力履行,亦未停止秀梅早餐店之裝潢,仍於無營利事業登記之狀況下,經營月餘,嗣更斥資再改裝為卡拉貝利義式主題餐廳,復未試圖再就卡拉貝利義式主題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出申請,且依約支付租金迄至94年8月,足徵上 訴人非以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合法營業為要,且其未即時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協力輔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附隨義務,更足使被上訴人認為其依現況交付系爭租賃房屋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已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應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租賃房屋,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是否得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非兩造合意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房屋無法為營業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屬不完全給付,為不可採。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 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房屋為不完全給付,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9月、10月份租金 124,000元,即為可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定收狀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至5頁),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9頁),逾期未為支付,是系爭租約即於同年11月6日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124,000 元,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主張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為可取。 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62,000元,乙方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則系爭租賃房屋水、電等費用自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積欠:①94年7月1日至9月1日之電費29,559元,②94年9月1日至11月1日電費8,550元,③94年5月11日至7月10日之瓦斯費2,841元,④94年7月11日至9 月10日之瓦斯費3,413元,⑤94年8月至12月份之自來水費 2,307元。合計46,670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爰依無因 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上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費用願意負擔(原審卷㈠第4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為可取。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 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94年11月6日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返還前,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4年11月、12月份之不當得利 124,000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即為可取。 九、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業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現況之租賃房屋交付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上訴人取得系爭租賃房屋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生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不能補正,伊得依給付不能法則行使權利等語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既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自無可取。 ㈡次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6日合 法終止之事實,亦如前述,故系爭租約自終止後,上訴人就業已不存在之租賃關係亦無從主張解除。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於法未合。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60條之規 定,主張按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押租金124,000元、租金496,000元、裝 潢費3,386,922元,自屬無據。 十、綜上,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租賃房屋無法為營業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屬不完全給付,其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經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主張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給付94年9月、10月份租金124,000元、水電、瓦斯費46,670元,及終止後,94年11月、12月份之不當得利124,000元,及自 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不完全給付已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提起 反訴,依民法第226、259條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押租金124,000元、租金496,000元、裝潢費 3,386,922元,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4,670元(124,000+46,670+124,000=294,670) ,均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㈠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將門牌編號新竹市○○里○鄰○○路154號1、2樓房遷 讓交還被上訴人,且自9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並返還 上訴人3,386,922元,及自9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上訴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受款人│ ├──┼───┼──────┼──────┼─────┼───┤ │ 1 │乙○○│94年9月1日 │ 62,000元 │PG0000000 │甲○○│ ├──┼───┼──────┼──────┼─────┼───┤ │ 2 │乙○○│94年10月1日 │ 62,000元 │PG0000000 │甲○○│ ├──┼───┼──────┼──────┼─────┼───┤ │ 3 │乙○○│94年11月1日 │ 62,000元 │PG0000000 │甲○○│ ├──┼───┼──────┼──────┼─────┼───┤ │ 4 │乙○○│94年12月1日 │ 62,000元 │PG0000000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