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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

上訴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恆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中新臺幣181萬3,144元本息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所為擴張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擴張之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上訴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8,85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逾151萬8,856元本息之181萬3,144元本息部分)及追加之訴(追加民法第367條為訴訟標的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勝訴之151萬8,856元本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就其於本院上訴審敗訴(即逾151萬8,856元本息之181萬3,144元本息)部分,既未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該敗訴部分於其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乃上訴人於未確定部分(即151萬8,856元本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上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該181萬3,144元本息(即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2,000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該部分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意旨,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181萬3,144元本息部分擴張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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