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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
- 被上訴人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彥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㈡命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本金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主張: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因出租倉庫與被上訴人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每月對東日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5萬7,382元之租金債權。東雲公司將另一倉庫租與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分別自95年1月1日、96年1月1日起,均至各該年底,每月對該公司依序有268萬2,841元、268萬1,168元之租金債權。伊執有對東雲公司5,000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與伊。東日山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已有3個月租金未付,計欠827萬2,146元;東逸公司則未給付伊任何款項,共欠3,272萬9,073元等情。求為命㈠東日山公司給付827萬2,146元,並加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㈡東逸公司給付3,272萬9,073元,並加付附表四所示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東日山公司給付787萬8,23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東逸公司給付3,002萬3,07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二公司合計給付上訴人本金3,106萬8,023元後,其餘一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中華票券公司其餘之訴。中華票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逸公司則就命其給付利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東逸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本金3,002萬3,073元部分、東日山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787萬8,234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命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中華票券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東逸公司其餘上訴及中華票券公司之上訴。中華票券公司僅就駁回其請求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利息之訴,及請求東日山公司再給付39萬3,912元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華票券公司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東逸公司給付超過3,002萬3,073元本息之訴部分、東逸公司就本院前審駁回其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利息之上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最高法院嗣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中華票券公司請求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利息之訴、請求東日山公司再給付39萬3,912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華票券公司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日山公司應再給付伊39萬3,912元。對於東逸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東逸公司則以:本件因債務人東雲公司受破產宣告,且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7月26日以北院錦95執助亥字第l209號函通知伊「第三人公司請將債務人之租金債權先予扣押,待破產股另函指示處理。」,變更原核發95年4月27日北院錦95年執助亥字第1209號移轉命令效力之裁定,是伊遵照原法院執行處上開函之通知內容未為租金給付,係屬不可歸責,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東雲公司係於96年6月14日宣告破產之裁定始遭廢棄確定,故不可歸責於伊致未為給付租金之事由,迄至96年6月14日始不存在,中華票券公司雖已起訴催告伊為給付,惟應認為伊於96年6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伊業於98年2月ll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給付本金3,023萬73元予中華票券公司收受無誤,故關於利息之計算亦應以98年2月11日為清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中華票券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華票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東日山公司辯以:伊與訴外人東雲公司實際約定租金為262萬6,078元,另13萬1,304元係百分之五營業稅,東雲公司會開立統一發票與伊於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上訴人雖因移轉命令受讓租金債權,惟既未申報營業稅,自不得請求該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訴外人東雲公司積欠中華票券公司5,000萬元,中華票券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5083號支付命令,督促東雲公司給付中華票券公司5,000萬元及自9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115元程序費用確定。中華票券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東日山公司之租金債權,於5,000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東逸公司於95年5月2日收受執行命令;嗣於96年4月3日復經原法院96年執助字第655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於7億5千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東逸公司於96年4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而東雲公司與東日山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並於93年7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修訂為275萬7,382元。訴外人東雲公司與東逸公司於91年6月簽訂「有關調降租金之補充協議書」,協議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8萬2,8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8萬1,168元。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聲請宣告東雲公司破產事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為破產宣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破抗字第6、7號廢棄,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又經該院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第3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65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5年3月22日、同年4月27日北院錦95執助亥字第1209號執行令命、倉租合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租賃合約書、有關調降租金之補充協議書、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債權買賣契約書、東日山公司95年12月29日函、原法院96年4月3日北院錦95執助字亥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1、47至49、58、59、126、131、153、15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20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臺南地院94年破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中華票券公司主張東日山公司與訴外人東雲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租金修訂為275萬7,382元等語,但為東日山公司所否認,辯稱:伊給付予訴外人東雲公司之租金為262萬6,078元,另13萬1,304元係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經查,訴外人東雲公司與東日山公司於93年7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關於租金調整方式第1項記載:「…月租金修訂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九十四年七月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明確約定自94年7月起月租為275萬7,382元。衡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營利事業向他人承租房屋,出租人若為營業人,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凡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取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之規定,於收款時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另因法院之移轉命令將出租人之租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應屬債權讓與,非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課稅範圍,移轉時尚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疑義。債權移轉後第三人實際收款時,應由原出租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8年9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東雲公司出租倉庫與東日山公司收取租金,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營業稅,其於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租金262萬6,078元(見原審卷第54頁),僅係將東日山公司所支付之月租275萬7,382元中之13萬1,304元用以繳納其應納之營業稅,是東日山公司依其與訴外人東雲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275萬7,382元。東雲公司雖應開立租金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此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東日山公司辯稱中華票券公司係因法院移轉命令取得訴外人東雲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既非因營業活動而受有收入之人,在營業稅法上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東雲公司,上訴人並無申報5%營業稅之義務,自無向伊請求加計5%營業稅之權利云云,要難採取。中華票券公司既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東雲公司對東日山公司公司之租金債權,則其請求東日山公司按月應給付租金275萬7,382元,於法有據。
五、東逸公司對於中華票券公司持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6508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執助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於5,000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伊於95年5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等情雖無爭執;惟辯稱伊因遵照執行法院95年7月26日北院錦95執助亥字第l209號函之通知內容而未為租金給付,係屬不可歸責,自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此於破產程序亦有準用。上海銀行聲請宣告訴外人東雲公司破產事件,經臺南地院於95年5月29日以9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為破產宣告,該裁定經臺南高分院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384號、第3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上開宣告東雲公司破產之裁定,於96年6月14日經臺南高分院裁定廢棄確定前,該宣告破產之裁定仍有效力,不停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5年4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惟嗣於同年7月26日復以北錦95執亥字第1209號函通知東逸公司「請將債務人之租金債權先予扣押,待破產股另函指示處理」(見原審卷第111頁),自屬另一變更原核發移轉命令效力之命令,嗣執行法院或破產法院並未再進一步指示就扣押之租金債權應如何辦理,為兩造於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笫77、78頁)。是東逸公司在95年7月31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述通知以後未將租金交付中華票券公司,係依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辦理,於法有據,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移轉命令而給付租金予中華票券公司。另按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提存之權利。惟於執行法院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後,第三人就該被執行之金錢債權,即不得再依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裁判參照)。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7日已核發移轉命令,嗣後又因擬將該執行案件併由破產股處理而通知東逸公司將租金債權先扣押,故東逸公司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是中華票券公司主張東逸公司應將租金提存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惟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嗣後已不存在,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仍應負遲延責任。中華票券公司雖於96年4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給付租金訴訟,原審判決東逸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予中華票券公司確定,惟宣告東雲公司破產之裁定是否廢棄尚未確定,中華票券公司行使對於東逸公司之租金債權,亦應依破產程序為之,縱其依法本得就抵押權設定後之法定孳息主張別除權亦然,該宣告東雲公司破產之裁定迄於96年6月14日始經裁定廢棄確定,故不可歸責於東逸公司致未為給付租金之事由,迄至96年6月14日始不存在,是東逸公司辯稱其自96年6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應可採取。另東逸公司業於98年2月11日清償系爭租金債權,有中華票券公司風險管理部函、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1至23頁),且為中華票券公司所不爭(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8頁),是以,東逸公司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應負系爭租金債務之遲延責任。中華票券公司請求東逸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本金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票券公司之聲請,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執助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命東雲公司對東逸公司、東日山公司之租金債權,於5,000萬元範圍內,將每月租金債權移轉於中華票券公司。是則中華票券公司依受移轉之租金債權,㈠請求東日山公司再給付39萬3,912元【(0000000-0000000)×3】,及㈡請求東逸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本金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中華票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華票券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㈡部分,東逸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中華票券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東逸公司給付超過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本金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有違誤,東逸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中華票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本件東逸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元) │ 利息起迄日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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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626,078 │民國96年1月5日起│百分之五│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2,626,078 │民國96年2月5日起│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2,626,078 │民國96年3月5日起│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 利息起迄日 │ 年息 │
├──┼─────────────┼─────────┼────┤
│ 1 │2,866,682 │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百分之五│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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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682,841 │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3 │2,682,841 │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4 │2,682,841 │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5 │2,682,841 │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 6 │2,682,841 │民國95年10月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7 │2,682,841 │民國95年11月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8 │2,682,841 │民國95年12月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 9 │2,861,168 │民國96年1月05日起 │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10 │2,861,168 │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11 │2,861,168 │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同上 │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三
一、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757,382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757,382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東日山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757,382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一、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5,365,68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682,841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861,16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861,16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東逸公司應給付中華票券公司2,861,168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