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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上訴人
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樺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軒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樺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憶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東軒公司執有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樺憶公司執有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

被上訴人並非開立公司人員,無為開立公司簽發支票必要,其於支票發票人處用印,應自負發票人責任。

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台新銀行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土建部分工程。訴外人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新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機電整合部分工程。訴外人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開立公司為向達欣公司次承攬該工程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及向鴻新公司次承攬水、電、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共同向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合併,由中信銀為存續公司】開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所有費用支出及工程款收入之專戶,新纖公司依約將款項匯入專戶,被上訴人當時擔任新纖公司董事長,授權下屬代刻印章及用印,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系爭專戶印鑑卡印章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支票發票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新纖公司公開說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公告、被上訴人私章表、新纖公司登記案卷補提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庚○○、己○○及聲請調新纖公司登記案卷、被上訴人任新纖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函詢新纖公司有關與開立公司間合作協議開立帳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是否經授權使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支票上伊名義之印章非伊所有,且伊未授權任何人刻用系爭印章,伊未在系爭支票簽名或蓋章,無須負票據責任。

伊係代表新纖公司執行職務,無提供私章供作職務上使用必要。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達欣公司承攬台新銀行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土建部分工程。鴻新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機電整合部分工程。新纖公司及開立公司為向達欣公司次承攬該工程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及向鴻新公司次承攬水、電、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而由開立公司出名承攬系爭工程,開立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22F,23F,24F, RF及零星配電工程(含消防電)等工程轉包予東軒公司、將配管變更追加工程及4F空調配管工程等轉包予樺憶公司。伊等均已完工,惟開立公司交付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東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樺憶公司為工程款,然經提示後均退票,被上訴人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東軒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給付樺憶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命開立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未據開立公司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新纖公司給付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伊代表新纖公司執行職務,無提供私章供作職務上使用必要,且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上揭承攬、次承攬及新纖公司、開立公司間簽訂有合作協議書、開立公司交付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就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支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合作協議書、新纖公司於原法院答辯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庚○○、己○○,惟: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篤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依兩造不爭開立公司與新纖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一、專戶之開立:甲(指新纖公司)、乙(指開立公司)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五日內,以乙方之名義於台新銀行開立專用帳戶(下稱專戶)。甲、乙雙方同意於開立專用帳戶時,存入五十萬元作為履行週轉金用,各出資一半..二、專戶之管理:(一)專戶由第五條規定之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二)乙方應要求達欣直接將本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專戶。有關本工程之所有費用支出及工程收人,皆應經由專戶為之。(三)專戶之存款為甲、乙雙方平均共有,專戶存款之動支及銀行支票及其他相關文件之簽發,必須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一位委員簽章方可成立」,開立公司雖未向台新銀行申請設立專戶,而其以其名義向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合併,由中信銀為存續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專戶,新纖公司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三百五十八萬元、八十一萬五千零十二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開立公司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匯入同等金額,可知新纖公司已知並同意開立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取代原來應向台新銀行申請設立之專戶。而開立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專戶,係蓋用公司章及當時董事長丁○○名義印章於申請書,其留存萬通銀行之印鑑卡,除開立公司及丁○○名義之印章外,尚有詹庚辛(時任開立公司總經理)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留存印鑑卡目的,係約定取款時,取款條上取款人印鑑需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章始可取款,留存公司以外之人印鑑目的,係為安全考量,依該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層級授權用印並將有權簽章之人印鑑留存於開戶印鑑卡上憑以取款等情,經中信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㈡三頁),則從開立公司與新纖公司約定以開立公司名義設立專戶,動用專戶存款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支票,須由開立公司與新纖公司各指派之一位委員簽章始得支出,開立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專戶,與萬通銀行約定取款時,須有符合印鑑卡上開立公司、丁○○、詹庚辛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始得取款等前揭事實,足可推論開立公司已向萬通銀行表示授權以丁○○、詹庚辛、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共同代理該公司使用系爭帳戶之表示,亦即開立公司利用系爭專戶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應以丁○○、詹庚辛、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表示共同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意旨。而東軒公司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四欄式戳章,由左至右依序為開立公司、林揚龍(即被上訴人)、丁○○、詹庚辛名義(見一審卷㈠六一、六七、七0、七三頁),憶樺公司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亦係四欄式戳章,順序或為開立公司、丁○○、詹庚辛、丙○○名義或開立公司、丙○○、丁○○、詹庚辛名義(同上卷九三至九八頁、二八三至二八七頁),依社會通常觀念,丙○○、丁○○、詹庚辛名義之印章蓋用於開立公司之旁,應係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上訴人對於丁○○、詹庚辛、名義之印章在開立公司旁,係表示共同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無以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意旨不爭執,而對以同一方式用印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開立公司旁,主張係表示與開立公司共同發票云云,即無可採信。

㈡新纖公司知悉開立公司設立系爭專戶,依約應指派委員一人與開立公司指派之委員共同於支票上簽章,表示該支票確係以系爭專戶存款支出工程相關款項,該新纖公司受指派之委員應有與開立公司指派之委員共同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新纖公司指派之委員,無從遽認系爭專戶印鑑卡被上訴人名義印章係被上訴人同意開立公司使用之印章,且縱認被上訴人非開立公司負責人,不能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其名義之印章非真正,則就印章是否被上訴人所有,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開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公司業務實際由詹庚辛負責,亦係由詹庚辛與新纖公司洽談本件工程合作,丁○○不知申請系爭專戶細節,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經丁○○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新纖公司實際負責本件合作業務者為當時總經理戊○○,下包商請領工程款,應由新纖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會清點、核算價格,將基本資料及請款單呈報戊○○,戊○○核可後,無庸向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報備,即將資料及請款單交開立公司以憑付款,戊○○與新纖公司當時負責財務之己○○、開立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庚○○(即詹庚辛之子)均不清楚系爭帳戶開戶時為何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分別經丁○○、戊○○、己○○、庚○○結證在卷,亦無從以上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新纖公司登記案卷、被上訴人任新纖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年度財務報表、函詢新纖公司有關與開立公司間合作協議開立帳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是否經授權使用,惟上開卷內及財務報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系爭支票印章不符,且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時,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相同,但與系爭支票及系爭專戶印鑑卡印章不同,新纖公司亦函覆稱並未使用系爭專戶印鑑卡印章,自無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印章問題。

㈣被上訴人當時任新纖公司董事長,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簽立合作協議,由開立公司出面承攬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等簽立轉包契約,被上訴人無以個人名義擔任支付工程款支票共同發票人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丁○○、詹庚辛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表示共同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非以個人任共同發票人之表示,又被上訴人任新纖公司董事長,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無以自己名義擔任發票人必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或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利息起算日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1,457,55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2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500,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3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21,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4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9,9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5 │ 95年11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265,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附表二: │├──┬─────────┬─────────┬───────────┬─────────┬────────┬──┤│編號│ 利息起算日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49,5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2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32,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3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33,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4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145,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5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65,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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