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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參加人
SHINSUNG .
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峯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民國98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另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瑞雲,有該公司99年4月30日第20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兆管字第09900106422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21至27頁),其於99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8頁);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主張: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89年9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9號、第10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9號、第10號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嗣台電公司於92年4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123綑(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負責運送,陽明海運公司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SHIPPING CO.,LTD.(下稱KINGSWAY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307PT004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進口集塵板之貨物保險人。詎系爭集塵板於92年4月30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69綑、共計828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之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2194萬2562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貨物毀損對陽明海運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93年4月22日對陽明海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給付。本件縱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其金額之計算雖有依「件數」或「重量」計算二種,然規定以其金額較高者為準,而系爭受損集塵板共重56萬2833.5公斤,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單位責任上限約為5400萬元;縱以陽明海運公司所委託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鑑定報告為據,亦應賠償4300萬元。惟伊就本件賠償於扣除標售殘值304萬2400元後,僅請求1890萬0162元。爰依海商法第56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29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命陽明海運公司給付1890萬0162元,並自催告翌日即93年4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兆豐產物保險公司136萬9909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其餘之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陽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兆豐產物保險公司1753萬0253元及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陽明海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及參加人則以:系爭運送,係由KINGSWAY公司以參加人營運之HOAM輪承運。惟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況伊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又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險費,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並無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且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無理由。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且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伊可免責;又台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並未適當照顧管理系爭集塵板,縱有毀損,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運費及再保險受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陽明海運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兆豐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兆豐產險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訴外人台電公司於89年9月間,與陽明海運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9號、第10號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而兆豐產險公司則為該外購進口設備器材之預定貨物保險之保險人。有運送契約、台電公司外購器材貨運預約統保合約(下稱系爭預約統保合約)及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6頁、卷二第17至21、45至47頁)。

㈡台電公司於92年4月間,自韓國進口系爭集塵板123綑,委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陽明海運公司則委請訴外人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預訂艙位,由訴外人KINGSWAY公司以HOAM輪運送,並由KINGSWAY公司於92年4月28日簽發2紙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編號VT307PT004,集塵板121綑,共計1940片)與編號VT307PT009載貨證券(集塵板2綑,不在兆豐產險公司主張受損範圍內);系爭集塵板嗣於同年4月30日運抵台中港;又參加人SHINSUNG公司為HOAM輪之船舶營運人。有提單及中譯文、台電公司92年10月3日D核火供字第92100024Y號函、收據、飛揚公司92年10月27日飛字第031027號函、船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12至16、38、57、141頁)。

㈢系爭集塵板於92年4月30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自同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開始卸貨並將系爭集塵板運往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廠區堆放,台電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分別委請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參加人則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分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有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卸載報告及照片、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卷二第39至44、66至101、102至128、236至241、328至344頁)

㈣兆豐產險公司於系爭集塵板受損後,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之約定,於92年10月3日匯款保險理賠金2194萬2562元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已於93年4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陽明海運公司並請求給付,有匯款回條、代位求償收據、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並據台電公司以94年10月3日電核火字第9409-0893號函、95年5月30日電核火字第9505-0922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至28、193、356頁)。

㈤兆豐產險公司之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0月30日將系爭集塵板之其中800片公開標售,得款295萬元;嗣再於93年12月7日將其餘28片公開標售,得款9萬2400元;合計304萬2400元,有投標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6日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200、202、204、205頁)。

五、兆豐產險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委託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集塵板,詎台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69綑、共計828片受損,伊為系爭集塵板之保險人,已賠付台電公司2194萬2562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已對陽明海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扣除標售殘值304萬2400元,本件尚受有1890萬0162元之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6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陽明海運公司給付1890萬0162元本息等語。陽明海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陽明海運公司雖辯稱系爭集塵板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故本件運送非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內之運送云云。查系爭運送契約第2條約定「運送標的:一、標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主辦之臺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以FOB(ICC INCOTERMS 1990/2000)條件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見原審卷一第10頁)。查系爭集塵板為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進口設備器材,此觀台電公司支付本件運費予陽明海運公司之付款單據粘存單註記「款付: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九、十號機機組」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有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進口器材運費第二季報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7頁)。而依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第1項所列交貨港口為台中港、基隆港、高雄港。同條第2項第1款裝載港口則約定:「港口地點依甲方(即台電公司)之指定,以歐洲、北美及東北亞、東南亞地區主要港口為委託裝載之範圍(歐洲地區包含地中海、黑海,北美地區包含加拿大,適用本契約相關條款)。歐洲、北美、東北亞、東南亞以外地區之港口,亦委託乙方(即陽明海運公司)裝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件裝載港「PYONGTAEK,KOREA」(韓國平澤)(見原審卷一第27頁載貨證券之記載)雖未列入系爭運送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主要裝載港口,惟仍符合同條第2項第1款「東北亞地區主要港口」之約定,故本件運送自仍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

㈡陽明海運公司辯稱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云云。查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僅接受乙方(陽明海運公司)或其委託運送人(NVOCC除外)所簽發之海運提單」(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系爭運送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運送契約第13條第1項:「一、為順利執行本契約之運務工作,乙方應選定合格之通運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協助乙方辦理海運運輸船務安排及相關之服務工作,甲方不另支付通運商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23頁)。查訴外人飛揚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通運商,本件運送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飛揚公司預訂艙位,由KINGSWAY公司以HOAM輪運送,並由KINGSWAY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此有陽明海運公司91年5月23日(91)業字第100643號函、飛揚公司西元2003年10月27日飛字第03102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6頁、卷二第15頁)。是KINGSWAY公司應屬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指之陽明海運公司「委託運送人」,本件運送自符該項約定而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

㈢陽明海運公司辯稱其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承前述,陽明海運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且該契約第1項第2款亦載明:「乙方(即陽明海運公司)為運送人,以自己名義與託運人(即台電公司)簽訂本契約,以自己或他人之船舶運送託運人之貨物,並有將貨物準時、安全、無損情形下交付託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0頁)。再者,系爭運送契約第4條第2項就雜貨船海運費率約定「東北亞、東南亞:USD85.00」(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系爭121綑集塵板(提單編號VT307PT004)之材積為5056.7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29、140頁),陽明海運公司即按此標準收取本件運送美金429819.5元(計算式:85×5056.7=429819.5),有陽明海運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且該收據並註記「HOAM」、「提單號碼VT307PT004」,足見陽明海運公司為本件運送人,當無庸疑。

㈣陽明海運公司辯稱兆豐產險公司所提系爭預約統保合約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通知兆豐產險公司船舶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本件運送並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自未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云云。惟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保險契約,此類保險稱為總括保險或流動保險。查兆豐產險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1年5月1日簽訂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45至47頁),承保台電公司自西元2002年5月1日起為期2年,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臺灣港口或各地所申報機械及設備之運輸保險。該約雖名稱「預約統保合約」,然實質上應為總括保險,為本約,而非預約。且查,系爭統保合約第1條約定:「1.DECLARATION:⑴All shipments are to be declared to theAssurer setting forth the full particulars of eachshipment such as the carrying conveyance, sailing date, the interest shipped and amound insured, the port(s)of loading and discharging including the port(s) oftranshipment.Eet.,if any, as soon as such particularsare known to the Assured.⑵This policy shall not to beperjudiced by any unintentional delay or inadvertentomission on report hereunder or any unintentionalerror i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interest, vessel orvoyage, etc.,if prompt notice be given to the Assurerin all such cases as soon as the said delay and/ oromission and/or error become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adjustment of premium be made if required.」「申報:⑴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儘快向保險人申報,並列明每批貨物之運輸明細,如運輸工具、啟程日期、運送貨物價值與投保金額、貨港與卸貨港(含轉運港)等。⑵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或是在價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的錯誤,如果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及/或錯誤,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可見兆豐產險公司與台電公司已有特別約定,緩和台電公司依海商法第123條規定所負之義務。而台電公司確有向兆豐產險公司申報本航次二批集塵板(即提單編號VT307PT004、VT307PT009)之完整明細,經兆豐產險公司核印後收取保費,有申報書及保批單收費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7至30、260至263頁),是系爭集塵板運送顯在該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且兆豐公司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之約定,於92年10月3日匯款保險理賠金2194萬2562元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公司,有匯款回條、代位求償收據、債權讓與書、台電公司以94年10月3日電核火字第9409-0893號函、95年5月30日電核火字第9505-0 92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193、356 頁),足證兆豐產險公司確已合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㈤查系爭貨物於韓國平澤裝載上船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此觀訴外人KINGSWAY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係一清潔提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記載:「Shearrived at Taichung Anchorage at 1235 hours on April30,2003.After ship's anchoring, the crew checked thecondition of cargo in holds and found some cargo ofcollecting plate shifted.」「Summary:5 skids inclinedslightly.38 skids inclined and deformed,which wasplaced with its side down on chassis.43skids in total.」(於 (西元)2003 年4月30日12時35分時,本件船舶抵達台中停泊。在本件船舶下錨停泊後,船員們即檢查船艙內貨物的情況,並發現部份的集塵板移位。」「總結摘要:5片(應為「綑」)集塵板輕微傾斜。38片(應為「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總共43片(應為「綑」)集塵板。」(見原審卷二第236、239、240頁)。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5Packagesare inclined slightly.」「38 Packages are inclined anddeformed.」(5綑輕微傾斜。38綑傾斜且變形。)。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證人即東亞公證公司員工黃明紹證稱:92年4月30 日船到港,92年5月2日靠碼頭卸貨前,我們到船上檢查貨物,當時我看見集塵板以兩層重疊堆放,另有他人之鋼條貨物放在最下層,當時第二層集塵板已全部倒下,因而受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61頁)。而觀諸卷附船艙貨物及卸貨照片,確可見船艙內放置之集塵板傾倒歪斜,而將包覆之帆布掀起後,其內集塵板確有變形、裂開等損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2、68至101頁、本院上卷一第94至146頁)。顯見系爭集塵板於在船艙內尚未卸貨前,即已發生前揭貨損。參以Kinsway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無不潔之註記,陽明海運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集塵板於韓國平澤港裝貨時有何損壞情事。足證兆豐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集塵板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應堪信實。

㈥查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記載:「本船共有二個船艙,每一船艙內有二層,本批器材分裝於四個裝貨處,情形如下:船艙No.1:第一層裝有本批器材33件(綑)。大部分器材是上下相疊在一起的,並且在一個平面上將貨物分成兩邊,中間空出約一個貨物寬度,在每個支撐點上用一根木頭把兩邊的器材支撐開來,另外靠船艙邊側的兩端再用木頭作成支架來固定兩旁,且用包裝鐵皮條及鋼索將貨物固定。船艙No.1:第二層裝有本批器材29件(綑)。除上述的固定方式及堆放模式外,另外它整個器材並不是擺放在船艙內的平面上,而是在船板平面上先裝了一些鋼條(鋼胚)形成一個平面,器材再放置在它的上方,所以在這鋼條作成的平面基礎上是不穩固的。船艙No.2:第一層裝有本批器材36件。大部分器材是上下相疊在一起的,並且在一個平面上將貨物分成兩邊,中間空出約一個貨物寬度,在每個支撐點上用一根木頭把兩邊的器材支撐開來,另外靠船艙邊側的兩端再用木頭作成支架來固定兩旁,且用包裝鐵皮條及鋼索將貨物固定。船艙No.2:第二層裝有本批器材25件。除上述的固定及堆放模式外,另外它整個器材並不是擺放在船艙內的平面上,而是船板平面上先裝了一些鋼條(鋼胚)形成一個平面,器材再放置在它的上方,所以在這鋼條作成的平面基礎上是不穩固的。」「總結:1.此次貨損主要的原因是:貨物上下相疊,下層沒有在平整的船艙板上,而是在其他貨物上(鋼條)中間又分開成兩邊,另外中間的支撐點太過於粗糙(一個支撐點只用一根木頭,應該用支架才對)。2.本批器材是為易損器材,每件器材為16片集塵板,用螺絲連接固定起來,組裝成一個包裝體。由於器材本身並非一體,故它每件器材就有16個活動點,再用上述的堆放方式及模式,裝在船上時,船在航行途中上、下、左、右運動時,貨物就容易造成傾倒、損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黃明紹亦證稱:之前台電公司也有進口同樣的集塵板,上一批也是我上船看的,陽明海運公司是將集塵板直接放在一個船艙裡面,船艙是平的,集塵板集中在中間,每綑每綑集中起來,四周圍用木架固定在船艙,木架要四方形或長方形才有支撐力。上一批是用四方形木架固定,不像本件僅用薄木條固定,而且底下還是鋼條,不是平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58頁)。參諸卷附照片及裝箱單(見原審卷二第68至101、131至144頁、本院上卷一第94至146頁),系爭集塵板尺寸(W×L×H)為1150×14946×2430(mm),以16片用螺絲連接固定裝成一綑,每綑淨重10576公斤,外裏以藍色帆布,陽明海運公司將系爭集塵板直接放置於鋼條之上,惟每根鋼條面積甚小,每條鋼條彼此間均有明顯縫隙,且鋼條堆積亦不只一層,整體表面並不平坦,可見其底部已呈不穩,而集塵板每片長逾14公尺,該參差不平之底部顯無法提供穩定之支撐及固定。另每綑集塵板間僅以薄木條作為間隔及支撐,顯無法承受每綑集塵板重逾10噸之重量。加以陽明海運公司堆放一層集塵板後,即直接於其上再堆置一層集塵板,形成集塵板上下兩層直接堆疊之情狀,而未於上下兩層間為適當之襯墊及阻隔,致上層集塵板亦無平穩之基礎可供支撐。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陽明海運公司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之固定,陽明海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㈦陽明海運公司雖指稱東亞公證公司人員黃明紹、中華檢定社公司人員黃銘城不具海事公證人資格,故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檢定社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應屬無效,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查,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分由具海事公證人資格之徐懋源、D.K.SUN所簽具(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238頁),至黃明紹、黃銘城僅屬該二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檢視、拍照、紀錄之人員,此據黃明紹、黃銘城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54、155、157頁),並有東亞公證公司97年7月21日東證國字第990008909號函、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99年7月21日(99)社總字第010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78、179頁)。是該二公證報告自屬合法有效之公證報告,陽明海運公司此節所辯,容屬誤會。

㈧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5綑(skids)集塵板輕微傾斜,38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見原審卷二第66頁),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中華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亦同此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46、237、239頁)。證人即東亞公證公司人員黃明紹證稱當時伊等在船邊紀錄有43綑受損(見本院上卷二第361頁、上更一卷三第158頁),中華檢定社公司人員黃銘城亦證稱卸貨時確有43綑受損(見本院上卷二第363、364頁)。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綑數應為43綑。又兆豐產險公司自承如依參加人所提中華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43綑集塵板,經詳細檢驗,其中有1綑僅受損1片,有1綑受損2片,其餘41綑則全數受損,合計為659片(計算式:(1×1)+( 2×1)+(16×41)=659)(見原審卷三第148頁、本院上卷一第76頁);而該659片已毀損,亦有台電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8頁、本院上卷一第147至157頁)。因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及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均無受損片數之明細記載,是受損片數應以659片為準。

㈨次查,系爭集塵板之功能,係將鍋爐燃燒後之煙氣飛灰排入靜電集塵器,由集塵板收集進入灰斗內。系爭集塵板集塵率可達99.8%,故其間距、垂直度、平直度均需在±6mm以內,而在兩排集塵板之間安裝有放電極(帶負電荷),若集塵板(帶正電荷)間隙公差範圍內,將會使集塵板與放電極造成短路,導致變壓整流器跳脫,致使集塵器無法使用。系爭受損集塵板業經原產商KOREA COTTRELL CO.,LTD認定全損無法修復,有台電公司96年12月6日電核火字第09611004301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上卷二第240至287頁)。證人潘志賢亦證稱系爭集塵板彎曲如超過6mm,會發生跳電,失去效用等語(見本院上卷二第364頁)。陽明海運公司雖謂該659片未達毀損程度,並舉證人即允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新竹廠廠長李慶文證言為佐。查證人李慶文固證稱系爭集塵板長度可容許1.4公分之彎曲容許度,兩邊寬度可容許各0.2公分之彎曲容許度(見本院上卷二第292頁)。惟查,允信公司並非系爭集塵板之生產廠商,且依允信公司網頁所載產品資訊,其所生產者集塵板規格遠小於系爭集塵板(見本院上卷一第224頁),證人李慶文復陳稱允信公司未承作過台電公司第九、十號機之集塵板,亦不知集塵率要達到99.8%,其彎曲容許度為若干等語(見本院上卷二第292頁)。是證人李慶文證言尚不足反證系爭集塵板未達毀損程度。

㈩兆豐產險公司雖舉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為佐,主張系爭集塵板受損數量為69綑,共計828片云云。查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雖記載69綑集塵板受損,合計828片(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惟依該公司卸載報告記載受損綑數為43綑(見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黃明紹、黃銘城亦證稱在船邊紀錄受損綑數確為43綑(見本院上卷二第361、363、346頁)。足證集塵板甫抵臺中港時之受損綑數確為43綑無誤。且查,系爭集塵板應直立堆放,不得平放,惟系爭集塵板自臺中港區以卡車載送至台電廠區時,有部分集塵板是以平放方式載運,抵達廠區後,亦以平放方式堆存在露天無遮蔽之廣場上,而東亞公證公司係集塵板運抵台電廠區後,始派人至台電廠區清點受損片數,此據證人黃明紹證述明確,並有載運及堆存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79、82、119至121頁、本院上卷二第362頁、上更一卷三第158、159頁),是東亞公證公司嗣後清點受損綑數,已在集塵板經卡車運送及堆放台電廣場後,依前述集塵板彎曲度不得超過±6mm之精細要求,上開以平放方式載運及堆存顯有不當而易造成集塵板受損,故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綑數69綑計828片,尚難認均屬本件海上運送途中受損。又麥理倫公證公司係於9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為系爭集塵板之公證檢視,此觀其公證報告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2、329頁),並據證人許志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卷二第362頁),是其檢視時間距系爭集塵板卸貨已有月餘,揆諸前揭說明,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亦無從證明系爭集塵板自HOAM輪卸貨時之受損狀況。況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並未經具海事公證人資格者所簽具,有該公司99年7月29日、99年8月24日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9月30日保局(理)字第09902655070號函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91頁、卷四第1、29頁),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依商業發票、主要包裝單、細項包裝單、載貨證券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44頁),編號EP-3-9-1至120之綑包,每綑淨重10576公斤,每綑裝16片,故每片淨重661公斤。編號EP-3-9-121者,每綑重13220公斤,每綑裝20片,每片淨重661公斤(見原審卷三第154、155頁),由此可知集塵板每片淨重661公斤。本件集塵板計有659片受損,業如前述,以重量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應為4182萬1726元(計算式:每片重量661公斤,依起訴日94年3月22日SDR匯率

1.448110,美金匯率33.15元計算,見本院上卷一第166、167頁,661×659×2SDR×1.44811×33.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件數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則為137萬6146元(計算式:件數為43綑,依起訴日94年3月22日SDR匯率1.448110,美金匯率33.15元計算,見本院上卷一第166、167頁,33.15×666.67×43×1.44811=0000000.8)。二者相較,以重量計算之4182萬1726元為高,故陽明海運公司應負擔之單位限制責任金額應為4182萬1726元。則兆豐產險公司僅請求其給付1890萬0162元,自有理由。又兆豐產險公司前開請求已扣除殘值價額304萬2400元,且台電公司已支付本件運費予陽明海運公司,均詳如上述,陽明海運公司辯稱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金額應再扣除殘值及運費,即有未合。

兆豐產險公司雖主張台電公司之設備應供商Korea CottrellCo.,Ltd已將發票提供予陽明海運公司之通運商飛揚公司,故台電公司已向陽明海運公司聲明系爭集塵板之性質及價值,本件應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並舉飛揚公司92年5月2日函文為佐。但查,系爭提單並無有關集塵板之價值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飛揚公司係於92年5月2日發函予台電公司(見原審卷三第53頁),惟載運系爭集塵板之HOAM輪係於92年4月27日發航,於92年4月30日抵達台中港,飛揚公司前開函文顯在系爭貨物抵達台中港後始寄送予台電公司,尚無從證明台電公司曾於託運前向陽明海運公司聲明系爭集塵板之性質及價值。

兆豐產險公司復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台電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已約定排除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查系爭運送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陽明公司)自接受貨載起至交付甲方(即台電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止,若可歸責於因乙方及其代理人、受雇人之行為導致貨物之毀損滅失,乙方應賠償甲方遭致之損失,不得藉詞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觀其文義僅謂陽明海運公司應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不得藉詞推諉,並未提及排除海商法相關約定之適用。是兆豐產險公司逕以該條約定指稱本件應排除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尚無足取。

陽明海運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應為包裝不固所致,且系爭集塵板若須特殊裝載方式,或無法以兩層堆載,台電公司於託運時應予特別之裝載指示,然台電公司未曾為任何指示,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按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固規定:因「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惟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包裝堅固之程度,海商法原僅期待該包裝足以抵禦在正常航程中可能遭遇之風險,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之程度。查台電公司除系爭集塵板外,另曾委請陽明海運公司運送過三批同樣之集塵板,均未發生運輸損壞情事,有台電公司99年6月28日電核火字第09905010021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07頁),復為陽明海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2頁)。證人黃明紹亦證稱陽明海運公司前一次所載運之集塵板,經伊上船檢視,並無任何受損(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58頁),顯見該集塵板並無包裝不固之情事。再者,系爭集塵板受損係因陽明海運公司逕將之堆疊於鋼條之上,而無穩定之底部,且各綑集塵板間僅以薄木條間隔,上下兩層集塵板間亦無適當之間隔及固定,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貨損與台電公司有無指示無涉,陽明海運公司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陽明海運公司復辯稱本件船舶於航行途中,在臺灣海峽區域,曾遭遇惡劣天候,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可予免責,並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及海事報告為佐(見原審卷二第236、239、274至276頁)。查,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雖記載本件船舶於92年4月30日11時至16時間,在臺灣海峽海域,遭遇惡劣天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惟其海事報告僅空泛記載「experienced and encountered heavyweather in area of TAIWAN STRAIT」,並無詳述遭遇幾級風浪。而依HOAM輪92年4月30日航海日誌(見原審卷二第275頁),當日13時固有出現最大風力7級,然參諸蒲福風級表,7級風力之海面情形為「海面湧起,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尚難認該風浪已達無法抵禦之程度。況HOAM輪於92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已下錨於臺中港L5錨地,此觀航海日誌之記載(日誌原文:Anchored At TAICHUNG L5 Anchorage,見原審卷二第275頁)甚明,由此益徵系爭貨損與天候無關。

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辯稱兆豐產險公司就系爭貨物再保險部分,已受再保險理賠而未受損害,且該再保險理賠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移轉予中央再保公司,兆豐產險公司自不得就再保險給付金額為請求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只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應負責任之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同。易言之,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參照)。蓋再保險契約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仍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此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8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517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5月2日(95)保中字第0369號函釋可供參酌(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2頁)。再者,本件兆豐產險公司之再保險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函覆本院:依兆豐產險公司與該公司所訂定之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公司係概括授權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兆豐產險公司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該公司,有該公司99年2月10日再企字第09910000244號、99年2月24日再企字第09910000257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9、61頁)。是陽明海運公司抗辯兆豐產險公司已受有再保險人之給付,不得再行使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集塵板確於海上運送途中受損43綑計659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其單位限制責任,以重量計算之4182萬1726元為高,故陽明海運公司應負擔之單位限制責任金額應為4182萬1726元。從而,兆豐產險公司依海商法第56條、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第29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陽明海運公司給付1890萬0162元及自催告翌日即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陽明海運公司給付136萬9909元本息,就其餘1753萬0253元本息應准許部分,駁回兆豐產險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兆豐產險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前開136萬9909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陽明海運公司應予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陽明海運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陽明海運公司聲請函詢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局、物流及包裝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兆豐產險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陽明海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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