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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

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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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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