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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

確認協商條款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該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是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亦應依照前揭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5年2月6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之訴(95年度訴字第409 號)。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二審,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判決可考(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再審卷第4至7頁)。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核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再審卷第15頁),未據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5 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9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依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8年3月23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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