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20,564元, 應徵裁判費25,705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