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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一審判決理由欄中所記載: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以到期共7個月,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2,800,000元,以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興國公司)原所附押租金1,000,000元抵扣後,再審原告尚 應給付再審被告1,800,000元等語,進而判決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1,800,000元,然再審原告與興國公司係不屬 同一人,況且興國公司原所付押租金1,000,000元,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判決再審被告應予返還在案,是以,兩者間何以得以抵銷?對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98年6月8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特約條款之原本,以資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簽收押租金,惟原審法院不但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而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命提出之理由。按如再審被告有簽收押租金再審原告不但可請求返還,亦可主張抵銷,原審法院如予以斟酌,必有利於再審原告,詎原審法院竟漏未斟酌,自構成再審之理由。㈢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日之上訴理由狀提出:⑴雙方未有合意解除該特約條款、再審被告亦未能舉證有解除之合意。⑵兩造於95年5月15日所訂立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再審原告實際上係從95年6月2日開始租賃。⑶再審原告於98年5月8日當庭聲請法院通知再審被告本人到庭說明於92年5 月2日與興國公司訂立一份租約,其租期於95年6月1日屆滿 ,何以於95年5月10日再以同一標的再與再審原告個人訂立 一份特約條款,何以另於95年5月15日再以同一標的再與再 審原告又訂立一份租期僅15天之租約,法官當庭裁示當事人乙○○應自行到庭,有該日筆錄可證,詎原審在乙○○未到庭說明前即加以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傳訊理由,以上原審法院如予以斟酌,必有利於再審原告,詎原審法院竟漏未斟酌,自構成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11日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及板橋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閱卷,於閱卷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業於98年3月6日及98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自認:「第一份租約已解除 (承租人系再審原告),並由第二份租約所取代 ( 承租人係甲○○)。」等再審被告二次自認之事實,經法院 據以為裁判基礎,由於上開二份筆錄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裁判之書狀,原審法院對於再審被告上開二次自認之事實,未予以審酌,據以認定「第一份租約未解除,亦未由第二份租約所取代。」又上開二份筆錄文書,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是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要旨,自得據 以請求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上開所列各項之違誤,爰於本院再審聲明為: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乙○○1,800,000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400,000元之上 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 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其與興國公司係屬不同個體,依法不得扣抵或抵銷,然原審判決竟予以扣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影本(即原一審判決)為證,然據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二)項第四行記載:「…自95年6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已到期共7個月,違約金共計280萬元,以興國航空貨運公司原所付押租金100萬元抵扣後,被告甲○○(即再審原告)尚應給付伊(即再審被告)違約金180萬元…」部分,係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自行扣除興國公司之押租金而減縮請求,僅向再審原告主張違約金1,800,000元,原審法院自 僅能對再審被告主張之1,800,000元範圍內為審酌,並無將 再審原告之債務與興國公司之押租金為抵銷之情,換言之,原審僅就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1,800,000元違約金部分審酌 是否有理由而已,並未在判決理由中為是否得抵銷之斷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竟就兩不同個體之部分予以抵銷之情,容有誤會。又查原一審判決主文判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00,000元,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為上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下,認定再審原告對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與規定不符,應非可採。 三、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 定甚明。然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所謂「上開證物」係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為確定事實真偽,使法院能依五官作用調查而獲得心證之有形物,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之謂。查再被告提出之原一審判決第8 頁第11行記載:「...,然遍觀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租約之內容,並無原告(按:即再審被告)收受1,200萬元之相關 記載,原告縱在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租約上用印,至多僅能認定其與被告甲○○(按:即再審原告)就該特約條款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曾達成合意,與其有無收受1,200萬元之押租 保證金乃屬二事…被告甲○○就其已支付原告1,200萬原押 租保證金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本院判決) 第15頁③第12行中記載:「…但查系爭特約條款並未約定甲○○須以現金交付1,200萬元,且甲○○根本未依約向銀 行辦理貸款,已如上述…。」及第16頁⑤中記載:「綜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5年5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約時 ,已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或先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之一部分200萬元(已扣除原租約已付押租金100萬元),其餘 1,000萬元經由貸款方式以交付之事實,其所辯已交付押租 金1,200萬元予乙○○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一、二 審法院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均已予以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原本而未提出,因而漏未斟酌之情事;另所謂「證物」係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為確定事實真偽,使法院能依五官作用調查而獲得心證之「有形物」,故就原審法院有無漏未傳訊當事人乙○○到庭訊問一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亦不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判決第7頁之六所載:「『乙○○主張』其與甲○○ 所訂第二份租約已取代其與興國公司所訂第一份租約等語,為甲○○、興國公司所否認。」,可知再審被告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主張「第二份租約已取代 第一份租約」等語,則再審原告當然自該訴訟程序中亦應已知再審被告有此部分主張,甚至已加以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上開主張,自無「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之情形。況查本院判決第8頁㈢中記載:「 乙○○先後與興國公司、甲○○簽訂第一、二份租約,已如前述,雖第一、二份租約之租期、每月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等約定均相同,但前者之租賃物為系爭土地、房屋及鐵皮屋,後者之租賃物僅為系爭房屋,且承租人亦有不同,況95年5 月15日興國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尚毅,已非甲○○,而乙○○復無法證明其於95年5月15日與興國公司合意終止或解除第 一份租約,或已向興國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第一份租約之意思表示,始另與甲○○簽訂第二份租約,或第二份租約已取代第一份租約,或興國公司將其押租金債權讓與甲○○、有契約承擔等事實,興國公司、甲○○亦辯稱並無第一份租約被第二份租約取代之情形,則應認第一、二份租約均有效,興國公司、甲○○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租期均於95年6月1日屆滿。乙○○所稱第一份租約已經解除或已被第二份租約取代云云,殊乏所據。」,顯然本院判決已就再審被告主張第一份租約已經解除及已被第二份租約所取代一節,依證據認定事實在案,是再審原告雖再舉板橋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5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自認 :「第一份租約已解除,並由第二份租約所取代」之筆錄,縱經予以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依原確定判決及其書狀所載,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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