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吉貝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吉貝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 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之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即自98年7月23日起算 30日,故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再審卷第1頁之再審起訴狀),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伊訴請再審被告乙○○〈與另一再審被告吉貝坊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坊公司)合稱再審被告,若單指其中1人,則 逕稱其名(或公司名稱)〉給付新台幣126萬6,000元(經以4.22匯率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伊於91年10月24日致證人王耀崇之電子郵件內有「…但那30萬人民幣是公司私底下向我借的…」之內容,實與本件兩造爭執之借款金額無關,惟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伊請求乙○○給付之人民幣30萬元部分,係為訴外人大陸吉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吉頌公司)對於伊之借款。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顯有影響於判決。 ⑵又前述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指涉兩造爭執之人民幣30萬元之法律關係,若不明確時,審判長有闡明之義務,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詢問伊之意見,即以前述之電子郵件,據為對伊不利認定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因伊投資大陸吉頌公司之資金,均匯入吉貝坊公司之帳戶內,實無必要透過乙○○之上海帳戶,故證人王耀崇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證稱:「吉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前,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成立了二個帳戶(就是我個人及被告乙○○的個人帳戶),供大陸吉頌公司的帳戶使用」等語,顯然不合於常情,且其證據價值甚為薄弱,原確定判決竟採認證人王耀崇之證詞,對伊為不利之認定,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嚴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民事訴訟程序所採之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⑷乙○○抗辯其設於中國銀行虹橋支行之帳戶,係專門作為大陸吉頌公司帳戶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乙○○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乙○○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原確定判決即以伊單純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認定大陸吉頌公司已取得該匯款所有權,實已違反論理法則。 ⑸乙○○雖抗辯系爭30萬元人民幣係大陸吉頌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借款,然並未抗辯係基於與大陸吉頌公司間之金錢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款項,惟原確定判決卻逕依職權認定,實已逾辯論主義之限制,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再審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71年度2808號判例,惟因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0年3月20日、90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故不再贅述)有違,且此部分認定與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有矛盾。 ⑹大陸吉頌公司之「現金存摺帳」內並無乙○○支出上開金額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有利之此部分證據未予採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兩造爭執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廖淑宜及王耀崇可為證人,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然因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致伊未及提出,因而有未及斟酌之證物。 ㈡伊訴請乙○○返還美金10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上開美金10萬元,係伊應乙○○基於大陸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之要求,與該公司達成再投資金額之協議,惟乙○○於原確定判決中係抗辯上開10萬元美金,係伊(再審原告)用以支付大陸吉頌公司之貨款,顯然就上開款項是否作為伊再投資之用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 規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⒉無論上開美金10萬元係用於支付貨款或為伊對大陸吉頌公司之投資,均應記載於「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內,惟查其內並未登記此筆款項,亦未登入大陸吉頌公司之帳目,足見該筆款項並非貨款或投資,而是乙○○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伊借支。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未曾審酌前述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⒊伊前於乙○○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時,雖曾證稱:「乙○○提出的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美金、一百萬台幣合計四百多萬元,其他應該其他股東平分」等語,係遭乙○○及其配偶即原確定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下稱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提供虛偽資料之誤導,所言亦僅在還原乙○○向伊借款之說詞,惟原確定判決以伊前開陳述為據,認此10萬元美金係伊對大陸吉頌公司之增資款,復未說明就對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伊訴請乙○○交付美金1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伊雖於91年10月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中記載系爭1萬元美金係用以支付Diego之佣金。惟就乙○○抗辯上開 款項係大陸吉頌公司對伊(即再審原告)之借款,原確定判決應予闡明,並命乙○○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惟原確定判決均未為之,即行認定上開之事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未符論理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耀崇親自簽名確認之GIADA-China 應付貨款帳、GIADA-China應付貨款帳明細帳、GIADA- China應付費用帳,以及伊前於乙○○涉嫌背信刑事案 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時,證稱:「乙○○提出的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美金、一百萬台幣合計四百多萬元,其他應該其他股東平分」等語,據為伊不利之認定。因乙○○於其背信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該款項係用以抵付其自己之欠款;且前開應付貨款帳、應付貨款帳明細帳、應付費用帳均經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判決認定為虛偽;另「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亦未發現有此支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無視於上開情形,竟依前開帳冊及伊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於判決中亦未說明採此虛偽帳冊之理由,已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 ㈣伊訴請吉貝坊公司給付100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大陸吉頌公司有積欠吉貝坊公司代墊款367萬7,339元之事實,故伊於簽立切結書同日交付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100萬元,以清償吉頌公司積欠吉貝 坊公司墊付貨款之債務,吉貝坊公司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惟由相關之證據顯示,吉貝坊公司並未曾為大陸吉頌公司代墊貨款。而乙○○及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於91年10月24日提出之「吉頌公司應付貨款帳」內容不實,則原確定判決不得以該不實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若欲以採用前開證據資料,亦應敘明理由。原確定判決除違反證據法則外,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前項廢棄之部分,乙○○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26萬6,000元及美金11萬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⑴項廢棄之部分,吉貝坊公司 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⑵項、第 ⑶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上開規定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 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訴請乙○○給付新台幣126萬6,000元(經以4.22匯率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證人王耀崇於原審證述大陸吉頌公司帳戶設立情形,以及系爭款項係為籌備大陸吉頌公司之用,由公司股東團向再審原告借錢,僅是借乙○○之帳戶匯款;並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致證人王耀崇之電子郵件等,認再審原告所匯人民幣30萬元至乙○○之帳戶,但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大陸吉頌公司之間;以及依證人王耀崇證述:「吉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前,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成立了二個帳戶(就是我個人及被告乙○○的個人帳戶)供大陸吉頌公 司的帳戶使用」等語之客觀事實,而認大陸吉頌公司與乙○○另成立金錢寄託契約,是以乙○○帳戶受領再審原告所匯入之人民幣30萬元,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乙○○基於金錢寄託契約,對於大陸吉頌公司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故認再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款項,於法亦非有據等情(見本院再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10月24日致證人王耀崇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兩造爭執之款項無關;證人王耀崇之證詞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未命乙○○就其設於中國銀行虹橋支行之帳戶,係專門作為大陸吉頌公司帳戶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及大陸吉頌公司之「現金存摺帳」內並無乙○○支出上開金額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證據未予採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違反 同法第27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另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王耀崇之證言等客觀事實,認大陸吉頌公司與乙○○間另成立金錢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且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再審事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乙節。因上開規定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且證人王耀崇已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訴請乙○○返還美金10萬元,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於乙○○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時,再審原告證稱:「乙○○提出的貨款明細貨款五百多萬,我付過十萬美金、一萬美金、一百萬台幣合計四百多萬元,其他應該其他股東平分」等語;再參酌再審原告致乙○○之電子郵件,以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十萬美金也是他(即乙○○)開口的,稱公司需要增資,驗資二十萬美金由我湊十三萬美金,他們各湊三萬五千元美金,後來他又稱公司需要付貨款,公司沒有錢,是不是可以把十萬元留下來作增資款,所以我就將錢留下來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5頁正面及反面)。因而綜合上開事證,認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應乙○○基於大陸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之要求,與大陸吉頌公司達成再投資美金10萬元之協議,由乙○○以之支付大陸吉頌公司之貨款,自不得以此認乙○○有與再審原告就10萬元美金,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0萬元美金之本息,於法亦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再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與乙○○就系爭款項作為再投資之用,並未達成合意;「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內並未登記此筆款項,亦未登入大陸吉頌公司之帳目,足見該筆款項並非貨款或投資,而是乙○○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伊借支;以及伊於乙○○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之證述,係遭乙○○及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提供虛偽資料之誤導,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採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訴請乙○○交付美金1萬元,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再審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為大陸吉頌公司墊付義大利代理商Diego公司佣金及其 他應付款之用,由大陸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乙○○簽收之事實,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稽,因而認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大陸吉頌公司之間,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交付美金1萬元予 大陸吉頌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即乙○○,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大陸吉頌公司,為大陸吉頌公司所有;並再審酌再審原告、證人王耀崇於乙○○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之證述,以及嗣後乙○○涉嫌之侵占、背信等上開刑事案件,均經台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等,認再審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既已移轉所有權予大陸吉頌公司,乙○○至遲於91年10月10日已獲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王耀崇同意,轉為清償吉貝坊公司代墊大陸吉頌公司之貨款,減少大陸吉頌公司對於吉貝坊公司之債務,自不得以乙○○未依再審原告所指定之用途使用,即認有損大陸吉頌公司、或再審原告之財產或利益;且再審酌大陸吉頌公司於91年10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之內容,認乙○○將上開款項 用以清償吉貝坊公司代墊大陸吉頌公司之貨款,符合大陸吉頌公司股東會議之意旨;且乙○○亦不因之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再審原告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美金1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再審卷第52頁 至第54頁)。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款項係大陸吉頌公司對伊之借款有誤;以及乙○○於其背信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該款項係用以抵付其自己之欠款;且前開應付貨款帳、應付貨款帳明細帳、應付費用帳均經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判決認定為虛偽,而「吉頌公司現金存摺帳」亦未發現有此支出之記載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訴請吉貝坊公司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乙○○、吉貝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與大陸吉頌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王耀崇、訴外人黃福瑞及再審原告等人,於91年10月29日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所提出之GIADA -CHINA應付貨款帳明細,簽立切結書,並經證人王耀崇於乙○○涉嫌背信之刑事案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時證述,認由上開切結書,堪認大陸吉頌公司確有積欠吉貝坊公司代墊款新台幣367萬7,339元;且再斟酌再審原告於吉貝坊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涉嫌背信等刑事案件(台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2429號)審理之證述;以及吉貝坊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台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等,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同日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新台幣100萬元,係用以清償 大陸吉頌公司積欠吉貝坊公司墊付貨款之債務,吉貝坊公司受領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100萬元,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再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吉貝坊公司應返還新台幣100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情(見本院 再審卷第54頁、第55頁)。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吉貝坊公司未曾為大陸吉頌公司代墊貨款;以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謝仙玫於91年10月24日提出之「吉頌公司應付貨款帳」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不得以該不實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