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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請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甲○○與案外人王君嵐共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第一審法院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97年10月27日97年度抗字第1660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廢棄第一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經聲請人再為抗告,本院97年11月18日97年度抗字第1660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再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駁回再抗告,固非無見。然於前開97年10月27日裁定程序,相對人並未依實務運作方式將抗告狀繕本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有無答辯,更因不知內容而無從防禦,是該裁定程序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又本院若認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亦應就王君嵐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先後匯出高達新台幣57萬8000元之金額予相對人及其房屋建設公司帳戶內、王君嵐所發送予同事之手機簡訊,明確表明要同事將信轉交至相對人被假扣押之不動產處,而非王君嵐老家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於另一刑事案件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205號),先稱其與王君嵐間為借貸關係,又稱二人係合資購買房屋之事實為調查,以釋明相對人有為王君嵐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其正當性,乃本院於該程序中未採上開措施即廢棄原第一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使法院獲得如何之心證程度,始為概然心證之釋明程度,仍有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且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何以未達釋明之程度,亦屬適用法規問題,本院前開97年11月18日確定裁定,認本院97年10月27日確定裁定無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且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就前開二確定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裁定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為前開97年10月27日裁定前,已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從而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4月2日9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以本院前開裁定已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定聲請人未為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所為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最高法院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附卷可據,最高法院既就本院前開裁定之判斷為實質審查,並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依前開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就本院前開97年10月27日確定裁定有關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以及本院是否有使聲請人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訴訟程序進行問題,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就本院前開97年10月27日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已經最高法院受理,並以前開裁定為實質判斷,亦如前述,則本院97年11月8日確定裁定就本院97年10月27日確定裁定是否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重要性所為判斷,是否正確,對於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已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亦無對本院97年11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益。至於聲請人指摘本院97年10月27日確定裁定,未就前開證據為調查部分,即令屬實,亦非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得據此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就本院前開97年10月27日確定裁定及97年11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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