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張競文、陳麗芬、吳燁山
- 原告乙○○原名張國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原名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甲○○、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依幸、唐若衡、香格里拉公司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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