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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張競文陳麗芬吳燁山

  • 原告
    乙○○原名張國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原名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甲○○、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依幸、唐若衡、香格里拉公司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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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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