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原名張國揚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甲○○、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依幸、唐若衡、香格里拉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8年1月10日送達其戶籍址及指定送達處所之中壢郵政531號信箱,聲請人並於98年1月18日至該郵局簽收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信箱掛件銷號收據、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9-61頁),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