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再 審 原告 辛○○ 甲○○ 戊○○ 庚○○ 丁○○ 己○○ 丙○○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嘉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11巷35號1樓 法 定 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再審被告製作之工程費結算表記載本支管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萬1,532元,加計再審被告自行核算之材料費 金額15萬4,933元,再審被告就本支管工程所支出之直接工 程費為90萬6,465元,除再審原告已為舉證外,再審被告亦 不否認,僅抗辯經再加計間接費用成本後其並未超收費用。詎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於認定本支管直接工程費時,將工程費結算表上總項與細項重覆相加,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未違法超收費用,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相違之顯然違法。況兩造從未主張工程費結算表所載金額為167萬4,782.9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所代表之意涵,與兩造主張為相反之認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竟未曉諭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亦有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之顯然違法。 ㈡再審被告辯稱瓦斯售價中每度僅可回收本支管成本費用0.58元,再審原告對此迭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⒊竟謂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未爭執,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符合收取本支管補助費之特別要件,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所支出之本支管補助費為78萬2,193元,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不爭執再審被告支出工程費用124萬3,532元之情。再審被告為自己營業利益而施作高於再 審原告需求之本支管工程,且工程費支出僅78萬2,193元, 卻向再審原告收取93萬8,160元,有違法超收費用及不當令 再審原告負擔額外費用之情事,依法應予返還。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㈧對該再審原告已為爭執之事項,違背證據法則以再審原告係自認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法超收費用及不當令再審原告負擔額外費用,屬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㈣不同管徑之管材,其成本自有不同,再審被告為日後營業需求之考量,將原僅需裝設管徑65MM之PE管,予以裝設225MM 及100MM之PE管,管材成本因而倍增,遑論因施工體積增大 所生之工程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埋設管徑大小與所需工程費係成一定之比例遞減關係,自有未洽。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公貳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台88訴字第25534號決定書,主張瓦斯公司向用戶酌收管線補助費或外管補助費,應由可供應之全體用戶平均分攤或酌收,不得僅由部分用戶全部負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重要證物,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㈤再審原告除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材料價格,證明再審被告超收費用外,並聲請前程序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設置表內外管工程之工程契約及支付費用證明等相關文件,上開文件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所製作之文件,自有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上開文件,即可知再審被告有無違法超收費用。詎前程序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調查,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均予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辛○○7萬168元、給付再審原告甲○○、戊○○、庚○○、丁○○、己○○、丙○○各7 萬333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列再審理由第㈠、㈡、㈢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俱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列再審理由第㈣、㈤項所指摘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且該等證據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臺 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㈠、㈡、㈢,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再審被告支出之本支管工程費計算式有誤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以依工程費結算表之記載(見前程序本院卷第78頁),認再審被告支出之工程費總額為167萬4,782.9元,經扣除丁福公司之工程款12萬4,272 元後,為155萬510.9元,仍逾再審被告與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議價時所估算之工程費124萬3,532元,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超收裝置瓦斯管線工程費乙節非可採,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相違;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⒊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6月20 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130號核定函(見前程序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採信再審被告所抗辯自每度從量費中所得回 收之本支管敷設成本為0.58元(即係將每年本支管折舊費用佔總成本比例〈120,000,000/2,467,633,179〉乘以每度從 量費〈11.87〉),並依所調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 度分類號0283-2案件卷宗所附再審被告96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直接成本占裝置成本之63%,推算再審被告施作本支管之成 本約為148萬9,142.8元,扣除再審被告預期自從量費可回收之9萬3,960元,認再審被告尚有139萬5,182.8元無法由從量費回收,符合經濟部上開核定函所指「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情形,不因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爭執而異其結果;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㈧記載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者,係指再審被告抗辯其支出工程費用124萬3,532元,其僅要求綺華公司支付本支管補助費93萬8,160元乙情,並非指再審原告不爭執 願負擔因再審被告埋設較大管徑本支管而支出較高之道路修護費。再審原告執此以為指摘,尚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㈣、㈤所指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超收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設備之裝置工程費,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情事 ,應對華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認定「應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向綺華公司收取工程款160萬7,911元,並非基於正當商業理由(例如反應成本、取得合理利潤、改善品質、創新、投資等),而係以攫取超額利潤為主要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係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不當決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因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超收本支管補助費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規定,則再審原告無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論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縱再予斟酌上開再審理由㈣、㈤所載之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均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