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建上
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