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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黃熙嫣林玲玉鄭傑夫

  • 當事人
    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貳、陳述: 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伊主張因再審被告所屬藝人黃露慧懷孕無法履約時,違背闡明義務,未曉諭伊敘明或補充法律上主張是否包含依不完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以黃仲崑之陳述為證據,惟黃仲崑為再審被告配偶,身分實與契約當事人無異,其陳述僅得視為當事人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黃仲崑之陳述為證據,認定其言詞並無有害於合約產品形象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參、證據:提出嗎哪瑜珈綱站文章、蘋果日報報導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茲記載。 理 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院闡明權(義務)之行使,須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原告就其得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為前提。倘當事人就該事項毫未主張,或從其聲明陳述中並無跡象可尋,審判長即無從為闡明。本件再審被告依兩造所定廣告拍攝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違約金,再審原告係以:伊對再審被告於簽約時已有三個月身孕一事一無所悉,就此重要事項有主客觀不一致之誤認,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縱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惟再審被告所屬藝人黃仲崑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遭媒體報導有嫖妓情事,黃仲崑非但未積極澄清,且於媒體坦承「曾玩過制服店」等語,經媒體以斗大標題載明「黃仲崑坦承婚前上制服店」,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八款所定義務,伊得解除契約等語,茲為抗辯。則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再審原告明確表示其因再審被告懷有身孕而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再審被告懷孕為解除契約事由,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須闡明再審原告得否因再審被告懷孕而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又黃仲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訴訟當事人,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非當事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核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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