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
- 再審原告
-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翊亨律師
- 再審被告
- 貿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9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4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6月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98年7月9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誤將與本件無關之中山高速公路曾文工務段維修紀錄及函文作為認定新營工務段LED看板有瑕疵之證據,且明知訴外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之公證報告與該報告之製作人周士明之證言均為個人推測而與事實不符,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認該項事證認定新營工務段LED看板有瑕疵之證據,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報告(下稱SGS檢測報告)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祥瑞公司公證報告所示,足證再審原告送往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的LED看板與提供再審被告安裝在新營工務段LED看板二者確屬同一,惟原確定判決卻以二者非屬同一為由拒卻審酌本項事證,以致漏未實質斟酌本案之重要證物,明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得為再審。
㈢系爭新營工務段LED看板會出現顯示異常,主因為跳電及傳輸系統有問題,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LED看板無涉。系爭LED看板內會見有漏水,實非因系爭LED看板之燈點或外框本身有瑕疵所致,具合理及專業判斷可知,應是雨水沿著由再審被告自行施工之外接管線通過穿線孔滲入顯示模組內部,以導致顯示模組內見有漏水,故與本案再審原告完全無涉。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4萬5,000元,並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誤引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關於曾文工務段案之回函,但原確定判決尚綜合其他事證與祥瑞公司公證報告,而認定新營工務段案之看板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其採認證據及推論事實並無不當。至於公證報告之證明力如何,本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無具體指摘敘明,難認合法。
㈡又SGS檢測報告記載之LED看板產品型號及編號為「LOD4026Y-18X18/OD401101」,祥瑞公司海事公證人之供證報告記載之產品型號為「LOD00000- 00X18」,編號為「OD401114」,兩者型號與編號均不同,可見再審原告送檢之LED看板與交付再審被告之貨品根本不同。退步言,新營案共計三座看板,每座由8個LED模組組成,共有24個模組,每個模組均有產品編號。再審原告僅將一個模組送檢,亦不能證明其他23個模組無瑕疵。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回函可證,新營工務段自94年5月至95年5月共計維修15次,與再審被告主張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5日以價金(含稅)94萬5,000元向再審原告購買LED看板,安裝於中山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且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18日至再審原告三重倉庫自行提貨,在工程地點安裝並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再審原告94 年12月15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8頁)。
㈡原確定判決誤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曾文工務段的發函及維修紀錄誤為新營工務段的維修紀錄。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論理法則,又稱為邏輯法則,係指吾人為健全思考時所必須遵守之數學上或邏輯上之法則,以確保事實認定之普遍妥當性,並非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至於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固然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曾文工務段之發函及維修紀錄,誤為新營工務段之維修紀錄,並據以認定新營工務段看板自驗收起至94年9月30日止(即於保固期間內),曾出現13次故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確定判決同時尚基於訴外人祥瑞公司公證報告,認定系爭看板內之LED燈點螺絲及螺絲孔部分,均未作防水處理,致下雨造成雨水滲入等情,據以理解上開證據資料之客觀意義,進而推論新營工務段看板因未做好防水處理,致系爭看板內因下雨即發生滲水情事,則其推理之作用具有客觀上合理性,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雖一併誤認與本件無關之證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但衡情為認定證據之價值判斷有誤,並非違背論理法則。此外本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資料所示,因系爭看板未做好防水處理,因此發生雨天滲水情事,顯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誤。因此原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已敘明:觀諸SGS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將看板一件送檢測具有防水功能,但新營段看板共計有三件,則該送檢測之看板是否即為系爭安裝於新營段之看板之一,亦無從自外觀上辨別,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SGS檢測報告,即可謂其出售予貿洋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之新營段看板具有防水功能等語。則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下列證物加以斟酌:亦即再審原告送往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的LED看板,與提供再審被告安裝在新營工務段LED看板,二者非屬同一。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斟酌本案之重要證物云云,並不足採。因此原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又縱認為本件有再審理由,惟系爭新營工務段LED看板模組內確實有漏水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再審原告爭點整理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98年10月7日五工養字第0980018305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6、277頁)。經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線道多事故路段路況預警及導引設施工程」契約附件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頁約定:「⒈多功能可變資訊標誌系統:本系統由顯示面板、固定架組及控制單元。顯示面板至少可顯示8個標準字窗單元組成……除可機動組裝於既有桿架之懸臂式應用為主,並可依需要重新組裝排列或擴充。其各項設備要求如下:A系統設備功能……(b)於文字顯示時,每個字窗應視為獨立單元……(f)外殼材質須為耐天候環境變化且經認可之公正機構測試,其報告顯示符合IP64之防塵防水規定……」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系統每一字窗為一獨立單元,機動組裝於既有懸臂式桿架,並可依需要重新排列或擴充,故每一字窗外殼本身即須耐天候環境,並於交付前應具防塵、防水功能。
⒉惟再審被告委任祥瑞公司公證檢視系爭看板,發現其內LED燈點螺絲及螺絲孔部分,均未做防水處理,反而破壞箱內底板鑽螺絲孔,造成下雨天雨水滲入,導致IC元件及線路等損壞;以及燈點帽蓋與看板接觸處,所安裝Oring防水,品質不佳,仍然滲水等情,有祥瑞公司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一第95頁),並經證人周士明即該項報告製作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證述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一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⒊且再審原告亦於94年12月12日函覆再審被告稱:「本公司將對送回之看板研判漏水原因,且進一步處理漏水問題,或定製新框或作防水補強……本公司對於看板漏水問題,絕對履行合約保固維修責任……」,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又兩造並於94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㈠看板防水處理:⑴針對阿里山3面,新營段3面及雲林段3面看板加強防水維修,避免日後漏水再發生……」亦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看板確實具有漏水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否則再審原告無須對再審被告表示願意加強防水維修工作。
⒋而再審原告辯稱:雨水係沿著由再審被告自行施工之外接管線通過穿線孔滲入顯示模組內部,導致顯示模組內見有漏水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證人劉銘楷即負責維修系爭看板之訴外人台灣利他公司所屬人員業於原審證稱:「(問:維修項目為何?)去的原因是看板顯示異常……每次都不一樣內容……我只是工人,我不是設計者……(問:你當時完整的產品交付,一個一個鐵箱,現場組裝,組裝需要特別的技術?需要你們工程人員在場嗎?)不需要特別的技術,也不需要我們公司的工程人員在場……把它裝在鐵架上面,螺絲鎖一鎖,線接一接就可以了……(問:你是否知道新營段及雲林段造成看板顯示不正常之原因?)因為蠻多次的,前面去不清楚,後面幾次去有下過雨,去看的時候裡面有水。(問:你是否知道造成的原因)就是有水造成他不良。(問:你說有水,是否機器有漏水?)是的。(問:你是否知道機器漏水之原因?)不知道……」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第170、171、17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看板之安裝,並無需特別的技術,且證人在現場亦無法查知漏水原因。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雨水若確實沿循再審被告施工外接管線孔路滲入,則維修人員劉銘楷當場即可解決,豈會不知漏水之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⑵再審原告雖又辯稱:系爭看板模組產品經檢測結果,符合SGS防水、防塵檢測標準,並提出SGS檢測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惟該項檢測報告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曾將看板一件送檢測結果具有防水功能,但系爭新營工務段看板共有三件,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而再審原告並未舉反證以證明該送檢測之看板即為系爭安裝於系爭新營工務段看板之一,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交付再審被告之看板模組產品並無漏水瑕疵。
⑶另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協力廠商台灣利他公司總經理林禮裕雖於原審證稱:再審原告委託該公司生產之系爭新營段看板模組,經過測試與灑水實驗,不會漏水。後來人員去現場發現裡面有水,初步判斷可能是箱體間的配線孔防水沒有處理好,配線孔應該是現場人員必須做的。現在還不知道問題點在哪裡,要回去檢測才會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惟證人林禮裕既係受再審原告指示而承作新營段看板廠商之總經理,則再審原告若因本件敗訴恐遭求償,故可能為迴護再審原告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本件雨水並非沿循配線孔滲入,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足證系爭看板多次顯示異常,係因再審原告未做好防水處理,導致系爭看板內遇雨即發生滲水情事。而再審原告雖又辯稱:系爭看板出現異常顯示,主因為跳電及傳輸系統有問題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看板既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有瑕疵,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則再審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94萬5,000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再審原告又辯稱: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新營段看板送回再審原告公司維修,自無從判斷看板滲水瑕疵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所致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依該買賣合約書所示:「保固期間:甲方(即再審被告)驗收完,一年內免費維修(甲方需將貨品送回乙方(即再審原告)維修)。」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驗收後一年內負有排除系爭看板瑕疵之義務。而再審被告業已催告再審原告排除瑕疵,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即應依約補正,不得以再審被告未將系爭看板送回再審原告維修為由,拒絕補正。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故本件縱有再審理由,然原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返還價金,結論應為正當,則本件再審之訴仍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