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衡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戊○○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46地號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段6568建號(重測後為台北縣樹林市○○段6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現劃有61個停車位,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委員,決議訂立停車位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第4條第1項明訂:「一、本園區採一間分配一停車位(除三俊街5-15號為1戶兩間分配有2個停車位外,其餘每1門牌號碼分配1停車位)為原則,多出的11個停車位之分配使用,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追回被無權占有之停車位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下稱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自由登記停車位後,管委會於95年10月30日作成停車位分配表,並於95年11月10日公告。依該停車位分配表所示,編號21、31、39、40、41號停車位分別登記為再審原告衡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穩公司)、庚○○、丁○○、乙○○、癸○○(嗣出售予辛○○,並由辛○○承當訴訟)使用。詎再審被告未經同意,即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爰請求返還上開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未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再審原告又未能提出已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不符, 難憑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之會議即認定有分管之協議存在等情,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係屬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生效無涉,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已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即認定決議訂立停車位分管契約無效。又再審原告乙○○於95年6月2日召開之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總數27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55.10%,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604/10000,固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然再審原告於2次會議後, 已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並公告於園區,公告後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自可視為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決議已為默示同意,即默示分管之協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規定,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已將會議紀錄公告及送達(或親自登門交付,或以掛號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製作三俊工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紀錄送達簽收名冊,再審原告因不知須提出此項證物,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未送達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乙○○於95年 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訂立停車位分管契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已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未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再審原告又未能提出已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不符, 難憑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之會議即認定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即本件並無分管之協議,再審原告就停車位分配表所示編號21、31、39、40、41號停車位並無單獨之管理權),而判決再審原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 並非現存之判例解釋,亦難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該判決之見解,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㈡之情形,可知三俊工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記錄送達簽收名冊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非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知如何證明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法院並無依職權諭知提出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據提出,現始提出主張,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相合。又縱再經斟酌再審原告現始提出之上開送達簽收名冊,固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後之備註欄載有「掛號」二字,惟仍難憑此逕認三俊工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記錄已合法送達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及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已為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