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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96號
- 再審原告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8 萬400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全部請求;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1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本院卷第5-12、29-35頁)。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則其於98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因本件重要爭執點在於再審被告扣押再審原告模具,是否為合法行使留置權?而再審原告被扣押之7付模具價值高達140萬餘元,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僅有40萬餘元,且所扣押之模具係可分之物,再審原告留置2付模具即可,則再審原告留置7付模具,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930 條前段規定,應不許再審原告有此留置權 ,原確定判決竟對高達140萬元之留置物價值乙事未予斟酌。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再審原告指示修改模具而占有模具,則再審被告修改模具後即應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無占有之權源,茲竟留置系爭模具而與兩造約定牴觸,依民法第930 條後段規定,再審被告亦不得行使留置權,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上開事項。另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其修改模具之費用、修改模具之處為何等情,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聲明: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上開證物係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為確定事實真偽,使法院能依五官作用調查而獲得心證之有形物,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之謂。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所留置物品之價值與再審被告對其主張之債權顯不相當,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930 條規定,再審被告應不得行使留置權,原審漏未斟酌留置物之價值;兩造對再審被告據以主張行使留置權之修改模具約定有所爭執,皆記載於兩造辯論意旨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辯論意旨狀等節。然查:再審原告未給付再審被告之另案 8筆模具工作報酬,雖與系爭模具價金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然因再審被告係以產品設計為其所營事業,再審原告係以電腦及電腦系統規劃設計及有關產品之買賣、進出口業務為其所營事業,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商人,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尚未付清另8筆模具之報酬,則此8筆模具工作報酬即屬民法第929 條規定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再審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模具,視為有牽連關係,則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清償另案8 筆模具積欠費用前,得依法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理由。再審原告雖於訴狀中提及:再審被告留置高達140餘萬元模具,而其確信之債權亦僅有40 萬餘元而已,顯然不合理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意見,要僅屬判決不備理由,尚非再審原告指摘之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辯論意旨狀所載,乃當事人陳述之法律或事實上意見,無法以之供法院直接或間接獲取事實真偽之心證,非屬證物,則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