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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 當事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卷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已於民國99年7月7日變更為林啟琛,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是林啟琛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184頁),核 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得否基於被上訴人任職時簽訂之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係就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而為審酌認定(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五、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發現被上訴人尚販售TBL-841 型號之大同護貝機(下稱TBL-841護貝機)予可立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立通公司)等情事,此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二卷第11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 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任職於伊,並於96年7月6日離職,離職前最後擔任之職位為器具營業部副課長,負 責機械器具方面之國內業務推廣、與大陸供應商接洽進口及新品開發等事宜(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於伊時,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契約之忠誠義務,並有不得兼職、競業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設立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宏公司)。而訴外人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單指其中一家則分別逕稱神寶公司、遠建公 司、可立通公司),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伊時所服務之長期客戶。惟自96年開始,伊發現系爭3家公司向伊訂購之大同護 貝機訂單量逐漸減少,於同年下半年度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業績更大幅衰退。嗣經伊向系爭3家公司負責人何鳴展(原 名甲○○)詢問,確認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販售與伊相同之產品予系爭3家公司,何鳴展並證 實被上訴人以寶宏公司身分,先後販售TBL-239大同A3護貝機(下稱TBL-239護貝機)、TBS-923大同碎紙機(下稱TBS -923碎紙機)、TBL-841護貝機、TBS-16手轉直條式碎紙機 (下稱TBS-16碎紙機,上開產品下通稱為系爭產品)予系爭3家公司。又伊之業務範圍包括貿易業務,如有訂單,被上 訴人自當向伊報告,由伊其他部門尋找適當貨源。是被上訴人確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受僱人忠誠義務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伊之長期客戶往來,並介紹寶宏公司搶奪伊之訂單,使伊因此減少與系爭3家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伊財產 之增加,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寶宏公司所得之利益歸由伊所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同意書,該當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系爭同意書約定伊違反相關義務時,應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顯未考量伊於上訴人之職務性質,不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有重大不利益。又系爭同意書要求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兼職或經營與上訴人同類或利益 衝突之業務,惟上訴人未補償伊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亦未考量伊居於弱勢地位之生計,係要求拋棄或限制伊之工作權,故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乃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 約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再者,系爭3家公司 負責人均為何鳴展,皆從事文具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等,故系爭3家公司之資料乃公開資訊,非屬上訴 人之工商秘密,上訴人以伊洩漏系爭3家公司之工商秘密, 而要求伊賠償,顯屬無據。此外,寶宏公司縱與系爭3家公 司往來,亦與上訴人業績下滑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陳稱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營業額,即是上訴人預估之利益,亦屬 無據。甚且,系爭3家公司於97年時營運不良,並於98年解 散,故系爭3家公司向合作廠商下訂單數量必定減少,顯與 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20萬2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業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1月7日及3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並於96年7月6日離 職,離職前最後擔任之職位為器具營業部副課長,負責機械器具方面之國內業務推廣、與大陸供應商接洽進口及新品開發等事宜。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時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 定:凡本人於受僱期間因實驗研究或其他業務機會,持有或獲悉公司之生產技術機密、業務、商務機密、技術資料、設計藍圖等,研究發明成果及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於受僱期間或僱傭契約終止日2年內, 保證不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於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第2條約定:本人於受僱期間或僱 傭契約終止日起2年內,不得以工商秘密為自己或第三人 兼職或經營與公司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第3條約定: 本人若違反上開之規定者,除願受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 秘密罪之處罰外,並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失;第5條約定: 本人若違反上開第1、2、4條規定之行為者,除願將其所 得之利益歸由公司所有外,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解僱之。 (三)寶宏公司於94年8月10日設立登記,96年10月18日為解散 登記,被上訴人為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與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834792310號函(下稱經濟部980623函)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 。 (四)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分別向遠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可立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銷售TBL-239護具機及TBS-923碎紙機(分別見原審卷原證十、十一)。 (五)寶宏公司96年度對遠建公司之銷售額達134萬3250元(上 證八)。 (六)寶宏公司95年、96年度對可立通公司之銷售額達406萬8536元(見上證八)。 (七)寶宏公司僅於95年及96年度有營業交易資料,94年、97年及98年寶宏公司均無營業交易資料(上證九),且遠建公司及可立通公司於95年、96年度與寶宏公司之交易總金額達541萬1786元,約佔寶宏公司95、96年度總銷項金額百 分之85(見原證十四寶宏公司95、96年度銷項發票金額表)。 (八)可立通公司曾於95年8月間,向寶宏公司購買TBS-16碎紙 機共7500臺(含包材600份),總價57萬8025元(含稅, 見上證十三)。 (九)遠建公司曾於96年7月2日,向寶宏公司購買與上訴人所販售之相同貨品TBL-239護貝機750臺,總價47萬0138元(含稅,見上證十三)。 (十)可立通公司曾於96年7月2日,向寶宏公司購買與上訴人所販售之相同貨品TBS-923碎紙機2808臺,金額共計90萬8107元(含稅,見上證十三)。 (十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同意書、離職申請書、人事資料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稅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國際貿易出口進口廠商基本資料表、客戶訂單確認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經濟部980623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何鳴展提出之寶宏公司交易資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重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 原審重勞調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 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12頁至第 124頁;本院一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24頁至第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1、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相關義務時,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是否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 2、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 得洩漏所知悉之營業上機密,並不得利用上訴人之工商機密所為之兼職、競業行為之約定,是否係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工作權? 3、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是否因違法該規定而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 (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是否有洩 漏上訴人機密、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 2、系爭同意書之「機密」、「工商機密」,應如何解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有無以上訴 人之工商機密,為經營同類或利益衝突之寶宏公司業務?3、是否因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即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 4、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是否與上訴人訂單減少 之損失有因果關係? 5、上訴人有無損失?其損失若干? 6、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 或資料」,應如何解釋? (三)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歸入上訴人,有無理由? 1、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若 干? 2、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是否有洩 漏上訴人機密、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 3、系爭同意書之「機密」、「工商機密」,應如何解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有無以上訴 人之工商機密,為經營同類或利益衝突之寶宏公司業務?4、是否因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即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 5、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其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 或資料」,應如何解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3、上訴人受損害之權利為何? 4、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5、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所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之侵權行為? 3、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 4、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5、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 1、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相關義務時,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並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 ①經查,審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 (見上四之(二)所載,並參原審重勞調卷第9頁)以觀 ,係禁止被上訴人將受僱期間持有或獲悉,而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消息或資料,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日2 年內洩漏於第三人,若有違反情事,則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將所得利益歸由上訴人所有。足見此部分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為避免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而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忠誠義務,即應負擔之相當責任,要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可言。②再查,細譯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意旨 (見上四之(二)所載,並參原審重勞調卷第9頁)以察 ,係限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日起2年內 ,不得以工商秘密兼職或經營與上訴人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並非全面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同一或類似行業,而係限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工商機密」,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所為之兼職或競業之行為。倘被上訴人 有違反情形,始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賠償上訴人之 損失,或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將其所得利益歸由上 訴人所有。是故,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內容,亦無不當 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之不利益,至為明悉。 ③基此可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重點在於避免被上訴人利用任職上訴人之機會,將其取得之資源、機密而進行競業或獲取不當利益,並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要屬彰彰明甚。 2、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 得洩漏所知悉之營業上機密,並不得利用上訴人之工商機密所為之兼職、競業行為之約定,非屬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工作權。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同意書無上訴人代表人之簽章,又係以相同文字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上訴人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伊簽署,是上訴人禁止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2年內,不得以工商秘密為自己 或第三人兼職或經營與上訴人同類或利益衝突之業務,形同單方限制伊,有違公序良俗;且上訴人並未補償伊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未考量伊居於弱勢地位之生計,明顯要求伊拋棄或限制其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②經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私法自治為民事法律之主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私法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簽訂受僱期間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保障僱用人營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應秘密之資料外洩,避免受僱人利用受僱期間知悉之技術或業務秘密,為同業服務或為競業行為,而對僱用人造成傷害。職是之故,上開約定倘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其內容合理,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該約定為有效。 ③卷查,衡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其內容、期間或規範樣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所示,自難認為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④再按,人民之工作權非屬絕對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洩漏生產技術機密或影響權益之消息或資料,乃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要求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了時起2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同類或 利益衝突之業務,或將上開消息或資料洩漏於他人,倘有違反,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效。蓋系爭同意書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同類或利益衝突業務之限制,且出於 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尤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屬有效。 ⑤準此,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2年 內,不得洩漏所知悉之營業上機密,並不得利用上訴人之工商機密所為之兼職、競業行為之約定,非屬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工作權,應認為有效,堪予認定。至系爭同意書內容或文字之解釋,要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3、系爭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且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情形,即加重伊之之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伊行使權利、且對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應屬無效云云。②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③承上1、2所示,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相關義務時,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並未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且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洩漏所知悉之營業上 機密,並不得利用上訴人之工商機密所為之兼職、競業行為之約定,非屬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工作權。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情形,已非可取。 ④況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者,尚須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但查,系爭同意書既未違反憲法關於工作權保障之規範,業經認定如上2之④所述,又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過度限制被上訴人工作權之情形,尤見系爭同意書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 ⑤是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僅在於避免被上訴人利用受僱機會,洩漏其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之相關資訊,致造成上訴人損害,未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相違,且無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足徵系爭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且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 38萬21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確有洩漏 上訴人業務資料、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 ①按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因業務機會,持有或獲悉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業務資料或消息,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日2年內,不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洩漏於 上訴人以外及與上訴人無關之人,此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即明。 ②經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99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一(見本院二卷第40頁,即附表所示各欄)所示之「寶宏登記負責人」「日期」「機型」「品名」「寶宏進口報單號碼」「進口單價」「德淵料號」「數量」「單價」「銷售金額」等欄所示內容,與伊答辯四狀附件一(見本院二卷第82頁)相同,伊對於上訴人之計算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頁),再佐諸兩造不爭執之相關事證(見上四之(四)至(十)所述,自堪認為實在。據此可知,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 交易等節,應堪確定。 ③參諸證人即系爭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鳴展結稱:因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跟神寶公司、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的採購業務窗口,而認識被上訴人;伊係因被上訴人之介紹,伊始知有寶宏公司,方將之交給系爭3家公司之採購窗口 林秋琴;系爭3家公司自本院一卷第124頁上證十三所示時間,開始向寶宏公司訂貨;被上訴人曾經帶寶宏公司業務去系爭3家公司,之後系爭3家公司的採購也會去比價,比價之後,系爭3家公司與寶宏公司即有交易往來,就如本 院一卷第124頁所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而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分別向遠建公司、可立 通公司銷售TBS-923碎紙機、TBL-239護貝機及TBL-841護 貝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149頁 )之客戶訂單確認書、採購單、出貨單在卷可佐(分見原審重勞調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二卷第42頁、第49頁、第59頁、第66頁);且依何鳴展提供之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與寶宏公司間之進貨明細表、進貨單及統一發票資料(均影本)觀之(見本院一卷第202頁至第222頁),寶宏公司曾向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販售相同型號之TBS-923 碎紙機、TBL-239護貝機及TBL-841護貝機,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②所載)等節以察,足徵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與寶宏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為之交易行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引見,洵堪認定。 ④據此,被上訴人於尚任職於上訴人之96年7月2日起,即將其業務機會所持有、獲悉之上訴人客戶即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介紹予寶宏公司,並介紹寶宏公司向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販售與上訴人相同之系爭產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任職於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之商品交易項目、價格等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業務資料或消息,於受僱期間及系爭契約終止日起2年內, 洩漏於寶宏公司等情,堪予採信。 ⑤尤有甚者,寶宏公司販售予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之TBS-923碎紙機、TBL-239護貝機、TBL-841護貝機等系爭產品 ,其進貨之上游廠商與上訴人相同均係邦澤公司,進貨價格幾與上訴人完全相同(見本院一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至第322頁與第323頁至第339頁),益證被上訴人顯將邦澤公司可供應TBS-923碎紙機、TBL-239護貝機、TBL-841護貝機等系爭產品進價等資訊洩漏予寶宏公司,使 寶宏公司知悉採購系爭產品之管道,得與上訴人相同甚至更低之價格向邦澤公司採購進貨,自足以損害於上訴人,當屬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規範內容,至為明確。 ⑥至被上訴人辯稱:伊任職上訴人時,僅係與上游廠商聯繫,並無與客戶決定採購交易等權限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有無採購決策權限,與其是否知悉上開業務資訊無關。要之,被上訴人經由與上游廠商及客戶聯繫過程中,知悉關於系爭產品之進貨價格、販售價格、系爭3家公司等資訊 ,並將之洩漏予寶宏公司,揆諸上①之約定內容,足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及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確有洩漏上 訴人業務資料、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洵堪認定。 2、系爭同意書關於「工商機密」並無明確定義,上訴人亦未將系爭產品或系爭3家公司之相關資訊列為「工商機密」 ,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於 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以上訴人之工商機密 ,為經營同類或利益衝突之寶宏公司業務,應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以:伊與系爭3家公司之業務往來,即為上訴人 之重要業務資料;另關於伊之上游廠商邦澤公司、龍遠公司等資訊,與伊之系爭產品來源及供應量息息相關,而伊向邦澤公司、龍遠公司進貨之價格等資訊,直接涉及伊之銷售成本計算,均屬伊之工商機密云云。 ②惟按,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固分別定有「生產技術機密」、「商務機密」、「工商機密」等項,然其定義為何,未有任何說明。審諸系爭同意書涉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為免其動輒得咎,而損及被上訴人正當權益;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為員工基本規範,自負有使其明確之責任;且上訴人將各項機密明確定義、列管,對上訴人而言應無困難,亦利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遵守等節以考,倘上訴人未就「工商機密」為明確定義,或為分類、列管,即不能以系爭同意書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 ③卷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 云云,然關於何謂「工商機密」,始終以空泛推論為解釋,不僅未明確其內涵,尤未提出列為「工商機密」事項,明定要求被上訴人遵守(類同機密分級制度),自不能空言主張「工商機密」之內容,而究責於被上訴人。 ④職是之故,系爭同意書關於「工商機密」既無明確定義,上訴人復未將系爭產品或系爭3家公司之相關資訊列為「 工商機密」控管,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而 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以上 訴人之工商機密,為經營同類或利益衝突之寶宏公司業務,要非可取,自屬明悉。至原列「系爭同意書之機密,應如何解釋?」之爭點部分,要與上開結果無涉,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3、因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確已違 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但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 ①被上訴人係以:何鳴展稱系爭3家公司未必向上訴人訂貨 ,其供應商有多位,其依各合作廠商報價、配合度決定採購對象,且系爭3家公司未曾與上訴人簽署專買或專賣之 協議契約,可見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云云。②惟查,寶宏公司於94年8月10日設立登記,96年10月18日 為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為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述)。佐諸寶宏公司雖於96年3月1日變更登記,由李郭花真擔任寶宏公司負責人,惟李郭花真係被上訴人之母,且於96年間,李郭花真年逾60歲,要難實際負責寶宏公司進口及銷售等業務等情以察,可見李郭花真擔任寶宏公司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仍具實質影響力,當可確定。 ③再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確 有洩漏上訴人業務資料、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準此而論,寶宏公司雖於96年8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振威,但於張振威為寶宏 公司負責人期間不到2個月,寶宏公司密集出貨銷售TBL-239護貝機、TBS-923碎紙機、TBL-841護貝機予遠建公司及可立通公司,並於96年10月15日最後出貨日2日後、即於 96年10月17日旋即決議解散寶宏公司(見本院一卷第241 頁),足見由張振威擔任寶宏公司負責人期間,寶宏公司與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行為,仍與被上訴人之「洩漏上訴人業務資料、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相關,應無疑問。 ④從而,由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行為,足徵被上 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然承上2所述, 被上訴人尚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應可認定。 4、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與上訴人訂單減少之損 失,應有因果關係。 ①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時,應賠償上訴人 之損失,此觀諸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自明。職是而論, 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與上訴人之損 失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 其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與其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始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②經查,審諸證人何鳴展證稱:系爭3家公司的原則,是一 樣的東西,哪家便宜,條件比較好,一定優先採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9頁)以觀,顯見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 向寶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其前提必係寶宏公司之條件優於上訴人,應屬無疑。 ③再查,被上訴人因任職於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之商品交易項目、價格等影響上訴人權益之業務資料或消息,於受僱期間及系爭契約終止日起2年內 ,洩漏於寶宏公司;且寶宏公司販售予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之TBS-923碎紙機、TBL-239護貝機、TBL-841護貝機 等系爭產品,其進貨之上游廠商、價格等相關資訊,亦係被上訴人洩漏予寶宏公司,使寶宏公司知悉採購系爭產品之管道,得與上訴人相同甚至更低之價格向邦澤公司採購進貨等節,亦分別認定如上1之④、⑤所示。由是足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致寶宏公司得將 系爭產品銷售予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必將損及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系爭3家公司之利益,甚為明確。 ④據此,上訴人主張: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開始向寶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即導致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原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減少,是寶宏公司向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銷售TBS-923碎紙機、TBL-239護貝機及TBL-841護貝機,與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就系爭產品向上訴 人之訂單減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失間確有因果關係等節,應屬可信。 5、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失38萬21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損失請求,要屬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辯以:伊擔任寶宏公司負責人期間,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並無交易,乃上訴人竟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自非可取云云。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確 有洩漏上訴人業務資料、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揆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 約定內容,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要件,而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寶宏公司負責人無關。是故,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之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則不論被上 訴人是否擔任寶宏公司負責人,皆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③況且,佐諸寶宏公司與遠建公司、可立通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均在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密接時點,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以察,益證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應屬明確。 ④上訴人以:TBS-16碎紙機部分,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針對此型號商品是否上市販售負責評估工作,惟被上訴人未做出評估結果,故上訴人未實際販售TBS-16碎紙機,可見被上訴人係藉由評估上市商品之便,將TBS-16碎紙機以寶宏公司名義進口,而販售予可立通公司,使上訴人損失銷售TBS-16碎紙機之機會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全未舉證以明,自不能憑採。從而,關於可立通公司於95年6月28日向寶宏公司購買TBS-16碎紙機部 分,尚難認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有 關,乃上訴人將之計算為其損失,自非可取。 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造 成伊損失販售系爭產品之機會,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 ,伊即得請求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失108萬8881元云云 。 ⑥惟查,上訴人所謂之損失,係以其銷售毛利統計表為據(見本院二卷第73頁至75頁)。然而,銷售毛利率與上訴人實際所得之淨利率頗有差距,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蓋銷售毛利必須扣除上訴人各項成本後,始得計算其淨利。參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163頁背面)之上訴 人營利盈餘、獲利能力、股利政策、營收變化等資料(見本院二卷第164頁至第167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之個別產品銷售毛利率,與上訴人之整體淨利相去甚遠。是不能以上訴人提出之之銷售毛利統計表為其損失之依據,甚為明顯。 ⑦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切之損失數額,本院審酌各種情況,認以系爭產品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 %為據(見本院二卷第17頁背面),並以之計算其損失合計應為38萬215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德淵之損失」欄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此而論,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受有損失38 萬2158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應加計自起訴狀送達日(98年1月12日,見原審重勞調卷第48頁)之翌日 (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上訴逾此範圍請求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6、此爭點之論述已明,至原列爭點「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其 他一切影響公司權益之任何消息或資料,應如何解釋?」部分,不論結果為何,均與上開結論無涉,不再贅列,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歸入上訴人,為無理由。 1、關於寶宏公司與系爭3家公司之交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不得據此對被上訴請求。 ①按被上訴人若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約定之行為,應將其 所得之利益歸由上訴人所有,此觀諸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 定即明。是細譯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文義,上訴人得據 之請求歸入之利益,應限於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而與寶宏公司所得之利益無涉,至為明顯。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系爭契約終止起2年內,確 有洩漏上訴人業務資料、影響上訴人權益消息資料之行為等節,固經認定如上(二)之1所載。惟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行為而受有直接利益者,應為寶宏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與寶宏公司為二個法律主體,且寶宏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自不能以寶宏公司所得利益,逕指為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要屬明白。 ③況且,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足使上訴人之損失,獲得相 當之保障,更無從寬解釋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內容之必 要。因此,上訴人一再以寶宏公司可能所得之利益,逕指為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應屬對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 之誤會。 ④再者,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3家公司與寶宏公司交 易所得之利益,亦未舉證以明,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是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將被 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歸入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2、至其餘爭點部分,雖與上(二)所示之認定相同,但因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 定如上1所述,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上訴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應為38萬21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認定如上(二)之5⑦、⑧所述。是不論原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結果如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至多均為38萬21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陳明: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見本院一卷第84頁)。準此可見,上開爭點已無贅予論述之必要,蓋上訴人之請求均不逾38萬21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2966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38萬2158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故無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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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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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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