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1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制定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並於95年8月28 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上訴人遂於95年9月7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於同年9月30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優退辦法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退休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可請領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124,800元,爰依系爭優退辦法,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4,8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4,8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勞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成立時起迄退休時,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拒絕自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始知悉誤認上訴人為勞工身分,並向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退休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8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制定系爭優退辦法,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於同年9月30日退休,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向臺 北市勞工局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予上訴人,惟經臺北市勞工局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優退辦法、臺北市勞工局函、退休申請單、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15頁、 本院卷第68-69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勞工局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70-72、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雖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有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4,124,800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124,800元本息,則上訴人既主張其為退休金請求 權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退休金請求權之義務主體,被上訴人自有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屬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退休金請求權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上訴人就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上訴人抗辯臺北市勞工局拒絕動用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以支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惟每日均須上班,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請假超出公司規定更須扣薪,申請特別休假及出差均須事先填寫申請書送交管理部,出差結束相關出差公費須報核,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之一,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起至上訴人退休時止均為股東,並兼任董事及總經理,上訴人退休後迄98年4月24日始出售全部股份,上訴人不 具勞工身分等語。 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原名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發行股數共6百萬股,上訴人為發起人 之一,股數為108萬股(占總股數之18%),並繳足股款,嗣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8日發行新股,發行總股數變更為9百萬股,上訴人持有股數變更為1,343,600股(占總股數之14.93%),又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再發行新股,發行總股數變更為1,500萬股,上訴人持有股數變更為875,600股(占總股數之5.84%),被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5日再發行新股,發行總股數變更為2千萬股,上訴人持有股數仍為875,600股(占總股數之4.38%),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設 立時至退休時止,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有股份變動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9頁、本院卷第83-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於95年間退休後,分別於98年3月10日以234萬元(即每股10元)轉讓234,000股予謝秀玲,復於98年6月24日以3,208,000元( 即每股5元)轉讓641,600股予施穎婷,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即 證人薛達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服裝代理公司,原本董事長不懂,原來即係上訴人發起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及股東,且有實際出資之事實,並長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尚難認係一般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 ㈣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惟仍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所洽談之授權契約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上訴人亦須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出差等語,並提出薪資單1紙、特別休假申請書2紙、國外出差申請書5紙、差假申請單6紙、國內/外出差旅費請求書1紙、付款憑單1紙、授權契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本院卷 第126-127頁)。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下稱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就國外代理品牌授權契約均由上訴人自行洽談,授權金額亦係上訴人決定,於甲○○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前即係如此,談授權係被上訴人與國外公司簽約後之續約,並無新談之代理權,授權金額亦係按照舊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薛達用證稱:「(問:上訴人請假的話,是否都核准?有無不准許其請假?其原因為何?)都一定會准,沒有不准,在我認定他們(即上訴人及甲○○)都是老闆身分。上訴人在外面接洽生意時,不會向董事長報告,上訴人自己就可決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91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授權契約9件上均僅有上訴人簽署其英文姓名「Woody Liu」,並無被 上訴人公司或甲○○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30-176頁),足 證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代理權時,就代理權之授權內容及條件,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僅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而上訴人僅能提出1件授權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章及甲○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該件授權契約係以 傳真之方式簽約,此觀該契約第1頁右下角之「Post-it* Fax Note」、香港商之傳真號碼「0000-0000」,第2頁右上角傳真號碼「+000 0000 0000 P.02」,與被上訴人所提其 他授權契約締約方式係由上訴人赴國外洽談授權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赴國外與國外廠商洽談授權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單獨決定授權之內容及條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署授權契約均須被上訴人同意,尚不足採。矧依證人薛達用所言「(上訴人請假)都一定會准,沒有不准,在我認定他們(即上訴人及甲○○)都是老闆身分。」等語,足證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僅係依被上訴人內部流程辦理,而委任人與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仍得約定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特定事項,以利委任人掌握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故上訴人請假雖均依被上訴人之請假規定辦理,仍無礙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性質。至被上訴人曾出具「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頁),然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供上訴人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動支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所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兩造間就契約義務之約定及履行契約之情形而定,不因被上訴人出具前揭「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而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故兩造間確係委任契約,至為明確。 六、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適用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勞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勞工而同意上訴人退休,惟臺北市勞工局拒絕被上訴人動用退休準備金,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㈡經查,系爭優退辦法第1條規定:「工作年資與年齡合計達 六十者,得申請提前退休。工作年資以足年計,未足年者不計。並自受僱日(到職日)起算,但不含留職(停薪)、停職及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之期間。」,第3 條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者,每年以2個基數計; 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上者,就其超過15年部分,每年以1個基 數計。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足年剩餘月數換算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之計 算,以核准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見調解卷 第12頁),系爭優退辦法既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所屬退休員工申請退休時之年資、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等均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實際出資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本不適用系爭優退辦法。 ㈢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原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申請於同年9月30日依系爭優退辦法退 休,被上訴人因誤認上訴人為勞工身分而於同日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被上訴人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4,124,800元,嗣經臺北市勞工局以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董事,不具勞工身分,故不同意被上訴人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有上訴人所提退休申請單及退休通知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勞工局查明屬實,有臺北市勞工局函文2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0-72、7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勞工認識 有錯誤,係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惟其錯誤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自不在得撤銷之列 。復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問:有無跟上訴人說因為不符合公司提前優退辦法之規定,之前公司同意是出於錯誤,所以要撤銷錯誤之意思?)沒有,因上訴人離開公司後,我們2人就沒有見面,95年上訴人退休,98年將股 份讓給我,也是透過薛協理(即薛達用)與我交涉。沒有人告知我有向上訴人撤銷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薛達用證稱:「我們收到臺北市勞工局通知時,告訴上訴人說被勞工局退件,說因為勞工局認為上訴人屬資方,我將勞工局的函文影印給他(即上訴人),我沒有跟上訴人說公司要如何處理,當初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公司也同意,勞工局退件,至於公司同不同意上訴人退休,不是我能決定,我當初沒有跟上訴人說我或公司決定要如何處理,只能跟上訴人說中央信託局這筆錢不能撥了。」(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由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意思表示即屬確定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㈣被上訴人又抗辯:臺北市勞工局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勞工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優退辦法係被上訴人所制定,用以規範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事宜,系爭優退辦法雖經臺北市勞工局同意備查(見調解卷第13頁),惟尚難以此認臺北市勞工局負有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次查,系爭優退辦法第5條 第2項固規定:「經奉准退休者,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向中央信託局提出撥付退休金,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轉交當事人。」(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惟該條僅係被上訴人就退休金籌措支應來源之規定,尚難謂臺北市勞工局或中央信託局不同意撥付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即得免除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此觀系爭優退辦法第6條規 定:「退休金給付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退休金應以一次給付為準,但公司得因下列情形經與當事人協商同意者,依協商內容分期給付,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⒈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應。⒉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足證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如中央信託局得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數額不敷支應退休金時,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非當然免除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本件臺北市勞工局既不同意被上訴人動用退休準備金以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復未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依系爭優退辦法第6條之規 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原無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並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復未撤銷同意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124,800元及 自上訴人退休日後1個月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