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張紫緹
- 上訴人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馬繼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緹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馬繼平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 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96 年5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以下同)8萬5,000元僱用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執行長;於96年10月24日至27日間受其委任,參加中國大陸成都市所舉辦「中國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而為其代墊相關費用、及機票合計49萬7,471 元,迄未返還墊款;並自96 年9月間起拒付被上訴人薪資,96年11月間,未解僱被上訴人即逕行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擅自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迄97年2 月止,總計積欠被上訴人6 個月共計51萬元薪資未付;經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勞資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並函催清償上開僱傭報酬51萬元,均不獲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徐瑞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7,471元,並自97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9 月份及10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之薪資16萬7,258元,並自97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3日起始受雇於上訴人,其薪資亦由上訴人給付至同年10 月份,共計25萬5,462元;10月31日起即無故拒絕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始於96年10月31 日將其辦理退保,且已支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5萬餘元(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月薪8萬5,000元僱用被上訴人為其公司之執行長;96年10月31日起即未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4月起雇用被上訴人為執行長,96年9月起迄96年10月30日未給付薪資16萬7,258 元[85,000+(85,000÷31×30)= 167,258、元以下捨棄];上訴人自96年 4月26日迄96 年9月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即已超過其提出扣繳憑單之金額25萬5,462元,其抗辯已支付96 年8、9、10月薪資顯非事實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96年8月3日到職,上訴人已支付至96年10月份薪資共計255,462元,並無積欠其薪資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 年4月起即雇用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企劃部前經理之王惠儀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是否曾任職被告公司員工,是否認識原告?)我曾擔任被告公司的企劃部經理,我自民國96年1月到97年1月離職,原告是我在被告公司的同事,我跟他共事重疊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96、97年他跟我都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原告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跟我一樣,之前曾在宥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大概是96 年4月時更換為寶大科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發給薪水,故原告也是從96 年4月開始在寶大科茂任職,而且當時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徐瑞謙,但被告公司辦理員工加入勞保的時間每個人都不同,但我不知原告的狀況,我只能確定她是從96 年4月開始在寶大科茂任職並且領薪,因為會計做薪資表會給我看過,所以我確定。」等語在卷(原審勞訴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且上訴人對於96 年4月26日上訴人即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有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表在卷(原審勞訴卷第38、58頁、)足稽;上訴人雖抗辯係代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詳如後述),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從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96 年4月起受雇於上訴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96年9月份、及96年10月1日至30 日之薪資合計16萬7,258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自認受領上訴人支付25萬5,462元之薪資即為96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等語為抗辯;經查: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後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宮珮馨、鍾佳吟分別到場結證稱:「(寶大公司的薪資是預付還是後付的?)每月5日發上個月的薪資,例如10月5日發9月1日到30日的薪資。」(本院卷第86頁)、「(在寶大時所領的薪資是預付還是後付的?)是後付的。」、「(十月五日領的是九月份的薪資?)是。」、「(後付的薪資一個月領幾次?)一個月領一次。」、「(都是那一天領的?)每月五日領薪水。」(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6頁)等語在卷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 年8月3日、9月5日分別匯入8萬5,681元、8萬3,830元為被上訴人96年7月、8月之薪資,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表在卷(原審勞訴卷第57頁)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已支領96年8、9、10月之薪資為抗辯,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3日始到職,96 年8月以前以寶大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薪資,係代科隆公司支付,並有前揭扣繳憑單為憑,且經證人鍾佳吟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原審卷第67頁)為其論據;查: ⑴上訴人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54-59 頁),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存摺明細表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8、9、10月份薪資依序為8萬5,681元、8萬3,830元、8萬5,951元(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明細表中並無上訴人匯款8萬5,951元(詳如下述)之記錄,有前揭存摺明細表足稽。 ⑵上訴人嗣於99 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61頁)改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存摺明細表,有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所匯入13萬8,963元,係96年10月份之薪資8萬5,951元及代墊款為抗辯(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查依前揭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使係預付之工資,上訴人亦未舉證何以提前於96 年9月27日預付96年10月份之薪資,又何以知悉被上訴人將於10月31日去職,且以被上訴人任職至10月30日,應獲得薪資亦為8萬2,258元而非8萬5,951元(且已逾越其每月薪資8萬5,000元),由此堪認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係為符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6年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要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所匯入13萬8,963元,為被上訴人於網路為其訂貨由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先行墊付,嗣由上訴人匯入歸還被上訴人,絕非96年10月薪資,雖扣繳金額大於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另有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一併予以扣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行扣繳」14萬6,928 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暨摘要表、前揭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9月2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原審勞訴卷第148、57頁、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為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應歸還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本院卷61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鍾佳吟於原法院除為:「(提示被證三扣繳憑單是否你申報的?總金額是幾個月的薪水?如何給付給原告的?)是我做的,是96年8、9、10月三個月的薪水」外,尚證稱:「因為原告沒有台新銀行的帳戶,都是徐先生去匯的。」等語(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既無台新銀行帳戶,徐先生何以匯款,其供詞非無矛盾;或謂徐先生匯到被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果如是,非不得由會計逕自匯款即可,何須又勞徐先生匯款,且與上訴人99 年7月12日所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抗辯「…寶大公司乃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再以轉帳之方式,而是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薪資,…。」(本院卷第56頁)顯不相符;矧證人鍾佳吟於本院到場又結證:「(提示原審卷17頁被證三扣繳憑單此份扣繳憑單是誰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因為97 年1月才會給會計師事務所,我是根據憑證製作的。」、「(公司確實有支付這些薪資嗎?)是。」、「(妳是實際付給馬繼平這些薪資還是如何支付這些薪資?)我不會目睹支付薪資的經過,我96年8月份還沒有進公司(意即尚未到職)。」、「(妳所稱製作扣繳憑單依據的憑證是指什麼?)我們會有薪資明細表或是台新銀行的單子,付款有的有匯款單,有的有請款單,我有看到匯款單。」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參酌證人宮珮馨於本院到場所為:「(馬小姐什麼時候開始領寶大公司的薪資?)徐先生交代馬小姐的薪資是屬於科隆的,…」、「(妳是將馬繼平列在哪個公司的薪資表?)當時沒有會計,徐先生叫我將寶大及科隆的薪資都作在同一Excel 電腦資料內,待新會計來了之後再交給會計,我後來有將資料交給會計鍾佳吟。」等證言(本院卷第86頁),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寶大公司於96 年7月11日、8月3日、9月5日、及9月27日及前述4 月26日計5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以上訴人抗辯96年4月26日、7月11日、8月3日係代科隆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證人鍾佳吟於製作扣繳憑單,應有被上訴人受領科隆公司薪資之扣繳憑單,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科隆公司之扣繳憑單,以實其說。 ⑸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扣繳憑單為被上訴人支領96年8、9、10月之薪資,惟查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自96年8月3日起任職至96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8萬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96年之薪資所得應為24萬6,774元[(85,000÷31×29)+85,000+ (85,000 ÷31×30)=246,774],顯與上訴人所提出扣繳憑單 之金額25萬5,426 元有所不符。再以上訴人所提出扣繳憑單金額25萬5,426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5,142元(255,426÷3=85,142),不僅高出上訴人不爭執其每月薪資為8萬5,0 00元,且未扣繳被上訴人應繳之健保、勞保費;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扣繳憑單,亦不足以為已支付被上訴人96年9、10 月薪資之證明。 3.綜合上揭事證,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96 年9、10月之薪資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96 年9月份、及96年10月1日至30日之薪資,即96年9月份薪資8萬5,000元、10月1日至30日之薪資8萬2,258元(85,000÷31×30=82,25 8.0 6…、元以下捨棄),合計為16萬7,258元(85,000+82,258=167,258),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雖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 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清償,上訴人已於97年1月23日收受,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原審勞調卷第14、15頁)足憑;被上訴人併請求自97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7,258 元及自97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法院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靜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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