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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涵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一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14個月薪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9,5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詎上訴人於96年度僅支付伊12個月薪資,尚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未付。經伊於97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因此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依法上訴人即應給付伊2個月薪資199,000元、資遣費169,980元、及未休假工資19,900元,共計388,880元。另伊於96年7月初申報營業稅時,即多次口頭、或書面報告上訴人資金不足,恐無法如期繳納稅款,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均以無須擔心資金等語回應。至96年7月16日伊與訴外人許維心共同向甲○○請示報稅事宜,經甲○○指示「暫時不要申報此張銷售發票,等大錢進來後再補申報繳稅.. 」,故伊始未申報,並非伊漏未申報。然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現金僅有398,103元,資金不足以繳納稅款,嗣於96年9月10日經伊由其他帳戶,將上訴人預計作為美國上市而增資之股款,匯回上訴人後,始獲得該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所調得。倘如上訴人所言資金並無問題,上訴人當無資金短缺,而無未能發放薪資之問題,足證上訴人主張資金充足,並非事實;且縱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日得知遭罰款,亦與96年7月16日當日上訴人無資力繳納稅款,而遭罰款之事無關。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8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以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伊提出辭職,雙方於97年3月14日合意僱傭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雖嗣後終止之通知於97年3月2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2日通知伊給付資遣費,但通知內容中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次日亦正常上班,顯見該通知不具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嗣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且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即轉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為伊之財務主管,本於職務代表伊申報稅務事宜,卻未盡注意義務,於申報95年度營業稅,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致伊遭國稅局罰款1,542,100元,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向伊公司請款補繳營業稅時,伊即調得資金2,000,000元補繳稅款,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遲至96年9月10日始向伊請款補繳稅款,但當時並未告知伊將受罰款情事,伊至97年4月1日接獲國稅局通知罰款事宜,始知悉漏報稅款情節。且被上訴人向訴願機關主張「房屋銷售後,96年6月底尚待與買方確認銷售額,原預計發票作廢後重開,買方卻申報抵扣,惟訴願人已於96年9月10日自動補繳稅款,應符合自動補報免於處罰」云云,顯為被上訴人違反職務漏未申報後之補救措施,再者,伊豈有任其不申報而受罰鍰之理,足證伊並無命其不繳稅之情事;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甲○○命其不繳稅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3,2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880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即請求1,326,527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訴388,880元及反訴中1,323,2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8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3,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一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14個月薪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上訴人於96年度僅支付被上訴人12個月薪資,尚積欠2個約薪資199,000元及6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9,9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0頁、75頁反面),並有兩造所定聘僱合約書、轉帳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71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疏於注意義務漏未申報營業稅,致上訴人受有1,542,100之罰鍰?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即向上訴人提出辭職,故雙方於97年3月14日合意僱傭契約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雖嗣後終止之通知於97年3月2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9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嗣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則屬無據。且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即轉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員工離職/留職申請表、上訴人公司97年3月14日公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8、59、113、131頁、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黃明明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提出辭職後,我於96年11月間找她過來談,表示希望她做到年底,她說希望把公司的帳做完,我問需要多少時間,她說大概到3月底,97年3月間,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向她說,我已找到人,你就如期完成當初的約定,做到3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6年11月間當時說的工作做完,是把稅報完,會計師查帳查完;97年3月14日黃明明到我辦公室說要我做到3月31日就好,她是老闆,我當然說OK,我反問黃明明報稅怎麼辦,當時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如果同意,上訴人幹嘛還要寄信給被上訴人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97年3月14日錄音譯文觀之,證人黃明明當時表示「... 所以我們還是依照我們原來的約定,到3月底吧...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2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OK,3月底,那我想問一下,會計師查帳這一塊怎麼辦?」「那我想問一下,那資遣費那一塊呢?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2 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仍向上訴人詢問會計師查帳怎麼辦?有無資遣費?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有許多疑問,倘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理應不致如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所說「0K」,衡情應係收到上訴人終止意思之口語化表示,亦難遽認係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
⒊再依上訴人公司97年3月14日公文觀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於被上訴人96年10月3日之離職申請表,於96年10月22日已簽名,卻於97年3月14日始發文表示,經黃明明在10月3日多次協調,台端同意離職日延期到97年3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就上訴人公司之認知,於97年3月14日以前兩造並未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就上述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私下錄音的情況下,於97年3月14日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仍向上訴人詢問會計師查帳怎麼辦?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係措手不及,益徵兩造於97年3月14日以前未曾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合意於9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於97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7年3月14日合意終止,並已轉為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於97年3月25日通知於97年4月1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並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工資,於97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169,98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9,980元,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疏於注意義務漏未申報營業稅,致上訴人受有1,542,100之罰鍰:
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本於職務代表上訴人申報稅務事宜,卻未盡注意義務,於申報95年度營業稅,漏未申報不動產交易營業稅,致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1,542,100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31,428,571元,營業稅額為1,571,429元,惟上訴人漏未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542,199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遭受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漏未申報上開不動產交易營業稅所致,上訴人迄97年4月1日接獲國稅局來函始知此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初開始整理申報營業稅發票時,即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繳納稅款,請其儘速安排公司資金來源,甲○○每次都以德國2000億歐元馬上會到公司,要被上訴人不要擔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申報截止日前,曾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出納許維心一同向甲○○請示如何處理繳稅事,甲○○當場指示,暫時不要申報,等大錢進來再補申報繳稅就好,所以當時才未申報,並非漏未申報等語。證人許維心亦證稱:七月初的時候,被上訴人找林董事長要報房屋稅100多萬,林董事長說先支付金豐5萬元美金,7月5號支付員工薪資,稅的部分不用處理,被上訴人有跟林董事長說不繳錢可能被罰款,林董事長說我有2000億歐元要進來了,那100多萬的罰款,我不看在眼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而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5日至97年97年7月18日期間,現金餘額在49萬元至22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顯見當時上訴人公司確實短缺資金,無法繳納該筆鉅額稅款1,571,429元。參諸上訴人公司96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額僅3,116,981元(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並有申報該筆買賣之土地銷售所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疏漏申報房屋銷售額,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徒憑己見指摘證人許維心於原審證詞虛偽不足採,並以其已對證人許維心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尚在偵查中主張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無足取。是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7月初,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表示,須為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之銷售額,申報營業稅額為100多萬元,否則將遭罰鍰,惟因上訴人公司當時沒有資金,而經甲○○裁示暫時不用處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9月5日經國稅局通知後,即告知甲○○公司資金須以繳稅為優先處理,惟上訴人公司當時現金款項僅約40萬元,迄96年9月10日始因股東存入2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轉入上訴人帳戶繳納稅款1,571,429元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公司因欠缺資金無法繳納稅款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本件上訴人遭處罰鍰,是因本身資金不足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罰鍰1,542,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於96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間確實陸續有數筆資金轉入可供繳納系爭稅款云云,惟該等資金來源皆是台銀汐止分行專戶內的股東增資款,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轉入,資金用途皆運用在發放員工薪資、兌現到期應付票據、員工勞健保費用等事項上,此業經被上訴人整理成資金來源及用途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失漏未申報系爭交易云云,顯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得先申報再繳稅,申報後逾期不繳納,僅有滯納金問題,亦不致使公司受高額罰鍰等語。惟凡營業人有應納稅額者,均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逾期繳納者,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顯見被上訴人若於96年7月16日申報該筆房屋銷售額,惟因當時公司短缺資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無法繳納稅款,亦將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及按日計算利息,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財產可能遭到查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可能遭限制出境。惟上訴人若能於國稅局調查基準日即96年9月5日前調得資金,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尚有免罰之適用。是孰輕孰重,尚無定論。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本可以先為申報再嗣後補繳,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要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罰鍰1,542,1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2個月薪資199,000元、6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9,900元、資遣費169,980元,合計388,880元,及自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23,200元((原審反訴請求金額為1,326,527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1,323,200元不服聲明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敗訴確定),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費用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