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原名:勝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全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全勝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訴訟代理人既陳明尚未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全勝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不動產及帶領客戶前往觀看物件等業務。同年月16日伊因業務需要外出,遭訴外人陳虹妙違規駕車撞傷(下稱系爭車禍),致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3公分及頸、背部拉傷。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竟藉詞拖延、置之不理。經伊質問,得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依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需休養6個月,預計1年後拔釘,並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患肢骨折處仍未癒合,不宜負重工作。頸、背部拉傷,不宜久坐」之記載,伊既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又不能久坐,於醫療期間顯然不能工作。由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5日即已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4,574元推算,伊1個月原領工資為4萬9,148元(24,574元〈半個月〉×2〈1個月〉=49,148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年(即自受傷至拔釘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58萬9,776元(49,148元×12個月=589,776元),或自受傷之日(97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97年7月15日)止之3個月薪資14萬7,444元(49,148元×3個月=147,444元),及自起訴後至受傷滿1年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9,148元。被上訴人迄今非但分文未付,反要求伊即刻上班,令伊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又縱伊於受傷期間無獎金收入,仍應受最低工資1萬7,280元之保障。
㈡由以下各情,可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⑴伊於97年4月8日曾為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客戶蔡麗梅、林淑惠及林義強等人,彼等分別簽具「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銷售房屋,其上所載之承辦人均為伊。⑵被上訴人公司係「全國不動產」加盟店,於公司內部公布之西元2008年4月及5月值班表,均將伊列為員工之一。⑶伊薪資帳戶於97年5月6日入帳之兩筆款項各500元及2萬4,074元,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之2紙支票提示兌現。⑷被上訴人公司未於伊任職之初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遲至97年5月13日始辦理投保。97年7月4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公司亦稱「…公司願依法請勞方回公司上班,並給予最低薪資1萬7,280元」。⑸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7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於97年7月10日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㈢伊之業務為不動產買賣仲介,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該日為伊上班日,伊為業務需要外出拜訪客戶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途中遭遇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公司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指摘伊不假外出。
㈣爰求為判決: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776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444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9,14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776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444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9,148元。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公司係於97年4月2日設立登記,自此始有權利能力。上訴人雖係由許立宏於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7年4月1日所雇用,惟其後並未轉由伊公司雇用,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僅泛稱外出接洽物件及客戶,惟未具體說明、舉證係接洽何物件及何客戶,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7年4月16日10時46分,並乏工作記錄可資佐證係屬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需休養6個月」,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不宜負重工作」、「不宜久坐」,並非於該6個月內完全不能工作。上訴人所受傷害,除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較嚴重外,其餘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及頸、背部拉傷,尚屬輕微,經適當休養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狀,並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可見上訴人非完全不能勝任接洽客戶、帶看物件等工作。至於拔釘,乃上訴人等待骨折癒合後開刀取出骨釘縫合之手術,非上訴人於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上訴人未依伊之通知出面協議工作內容,不得向伊請求補償。
㈣不動產仲介業從業人員非採固定薪資,多係依成交金額抽取佣金,上訴人未能證明自伊處所領取之2萬4,574元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伊否認上訴人每月原領工資為4萬9,148元。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其於97年4月16日出外接洽物件及客戶,同日上午10時46分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乃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給付薪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之顧客所簽署之「帶看銷售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4月及5月值班表暨被上訴人簽發之2紙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7頁),依該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帶看銷售同意書」所載,顧客之簽署日期為97年4月8日,承辦人處係記載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負責人私章;另被上訴人公司97年4月及5月值班表,亦將上訴人排入;再參以上開2紙支票係經上訴人提示付款,均堪徵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可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00000000000)及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調字第3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48頁),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7年4月16日10時46分,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6巷與建安街40巷口,雖可作為上訴人所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佐證,惟並未記載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遭遇之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而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⑴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⑵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3公分。⑶頸、背部拉傷」,醫師囑言:「病患於97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治療,於97年4月16日行閉鎖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於97年4月17日行再次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97年4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6個月,預計1年後拔釘,並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患肢骨折處仍未癒合,不宜負重工作。頸、背部拉傷,不宜久坐」,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無從資為認定上訴人係遭遇職業災害之佐證。至證人乙○○雖到庭證述上訴人曾於9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至其住處詢問有無房屋可供出租,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離去云云,惟其既稱已於上訴人前去拜訪之前1日(即97年4月15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其本人或友人均無房屋可供出租,亦未曾介紹友人向上訴人仲介之屋主承租房屋,且其本人及配偶林繼聖所擁有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均由其夫妻自行處理,上訴人之前均係於晚間至其住處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則上訴人猶於翌日(即97年4月16日)上午騎乘機車至證人乙○○住處,顯與常情有違。上開乙○○之證詞,應係事後附合上訴人之說詞,未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16日上午外出接洽物件及客戶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接洽之物件及客戶之資料,以供調查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外出,並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且上揭使上訴人受傷之系爭車禍,並非發生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處所內,自難僅以上訴人遭遇系爭車禍並受傷,及發生時間係在平常工作時間,遽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乃屬職業災害。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核非可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所明定,惟勞工主張依該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時,當以有職業災害為前提,乃屬當然。上訴人雖於平常工作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發生系爭車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遭遇系爭車禍而受傷乃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上訴人以其自受傷至拔釘之醫療期間約1年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按原領工資1年計算之補償,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自受傷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之3個月薪資,均屬無據。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依上訴人完成之業績計算,上訴人既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工資,上訴人復未為被上訴人完成可以給付工資之業績,即其請求給付工資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應受最低工資保障之問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到期之工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按原領工資1年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雷明機,證明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係因公外出發生職業災害,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