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康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
- 被上訴人
- CONVATEC.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黛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692元。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369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325頁)。
三、經核,上訴人於本院之擴張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治妥公司)因轉讓營業而將員工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補償伊因實施勞退新制所受損失,遂於97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提出一次全額給付408萬8256元(下稱系爭金額)方案,並明確表示以系爭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Benefits letter_C&E_Allen Chung.pdf(下稱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內容,取代同年7月17日寄送之員工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於同月30日在系爭協議書及7月17日致伊之聘僱信(下稱0717聘僱信)上簽名,連同未簽名之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附加檔案一併交還被上訴人,是兩造就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為系爭金額,業已應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完成員工移轉之營業轉讓,嗣伊雖經被上訴人資遣,然資遣與補償金數額(即系爭金額)實屬二事,伊雖同意資遣,但仍保留爭執系爭金額數額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並於97年9月12日宣稱系爭金額為計算錯誤,系爭協議書無效,僅願給付伊315萬4564元,並於同年10月27日逕自匯入伊之帳戶,伊屢次請求協商,均未獲回應。是依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附加檔案修正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結清舊制年資款項之系爭金額,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15萬4564元,尚有差額93萬3692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369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電子郵件為各自獨立之文件,關於結清年資部分,應僅就系爭電子郵件判斷。伊於系爭附加檔案已記載:若上訴人同意受僱於伊,並接受一次全額給付補償金,將簽署一份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上訴人同意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與伊結清,然上訴人未簽署系爭聲明書,是兩造間並無結清年資之系爭契約存在。又系爭附加檔案中誤載結清總額之系爭金額,業經伊於97年7月29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由律師當場告知系爭附加檔案之計算金額有誤,伊將於重新計算後,再將正確金額通知上訴人等員工,並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0730電子郵件)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表示,將重新檢視各員工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如認附加檔案(即系爭附加檔案)計算之金額有誤,會進行更正,並於適當時間通知並給付,上訴人曾於同日下午6時54分回覆(該回覆函件,下通稱系爭0730覆函),同意伊重新計算,故上訴人自不可能因同意系爭電子郵件,而與伊合意成立以系爭金額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系爭契約。再者,伊因業務緊縮,依法資遣上訴人,並約定兩造關於僱傭關係所生一切請求已全部解決,並明示315萬4564元包含勞退舊制結清年資之金額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3692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前,任職於必治妥公司。必治妥公司於97年間,將其事業部門臺灣康威醫療用品事業(下稱系爭事業部門)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交割日為97年8月1日。
(二)被上訴人邀請系爭事業部門之全體員工(包括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7日寄發系爭協議書(Employee Transfer Agreement,原審卷第62至64頁)及致上訴人聘僱信(即0717聘僱信,原審卷第86至88頁)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6頁)表示以系爭附加檔案(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一段內容,取代同年7月17日寄送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5條約定。據此,關於上訴人任職必治妥公司期間,曾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被上訴人提議與上訴人結清其任職於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一次全額給付系爭金額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5日離職。
(五)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簽署資遣費收據及無責聲明書(Receipt and Release,原審卷第31至33頁,下稱系爭資遣及聲明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0912電子郵件)檢附結清年資之要約郵件、聲明書(Release)及給付金額試算表(原審卷第18至27頁)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匯款315 萬4564元予上訴人。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附加檔案、系爭0912電子郵件暨所附要約信函、聲明書及給付金額試算表、系爭資遣及聲明書、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簽署寄回之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6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3頁、第86頁至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1、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電子郵件之關係為何?
2、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附加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同月30日簽回文件,是否表示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以補償上訴人因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須以勞保退休新制取代舊制所受損失一事,達成合意?
3、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會議時,承諾補償金數額不低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金額(下稱系爭承諾)?
4、若有系爭承諾,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369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簽署系爭資遣及聲明書,是否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1、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同時表明:關於以系爭金額結清上訴人任職於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部分,將另行簽署一份確認書。
①經查,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前,任職於必治妥公司;必治妥公司於97年間,將系爭事業部門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交割日為97年8月1日;被上訴人邀請系爭事業部門之全體員工(包括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7日寄發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以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內容,取代同年7月17日寄送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關於上訴人任職必治妥公司期間,曾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被上訴人提議與上訴人結清其任職於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一次全額給付系爭金額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上四之(一)、(二)、(三)所示),並有0717聘僱信、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附加檔案、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分別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46頁、第14至17頁、第62至64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據此而論,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等節,應屬明確。
③惟查,系爭電子郵件復載明「若您同意受僱於本公司並接受前述一次全額給付,您將另行簽署一份確認書,確認您同意將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與本公司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由是可見,關於以系爭金額結清上訴人任職於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部分,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將另行簽署一份確認書等節,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24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附加檔案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嗣於同月30日簽回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但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以補償上訴人因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須以勞保退休新制取代舊制所受損失」一事,兩造未達成合意。
①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亦有明定。職是之故,要約人於相對人承諾前,將原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通知相對人時,應屬新要約,除要約人別有特別表示外,原要約對要約人即失拘束力,相對人亦無從對之為承諾。
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參與者包括甲○○律師(下稱牛律師)、丙○○等人;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曾有系爭0730電子郵件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事業部門全體員工為表示;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0日下午6時54分為系爭0730覆函回覆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5頁、第294頁),並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之系爭0730電子郵件及上訴人簽署寄回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72頁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③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同時表明:關於以系爭金額結清上訴人任職於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部分,將另行簽署一份確認書。是倘上訴人同意系爭電子郵件載明之系爭金額,以結清必治妥公司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部分,將另行簽署確認書。易言之,系爭電子郵件連同系爭協議書,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聘雇與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要約,然此要約須經上訴人承諾,始能成立系爭契約,應屬無疑。
④惟查,審諸證人牛律師證稱:伊跟必治妥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按為丙○○,下稱丙○○)參與系爭會議,伊與丙○○代表必治妥公司,其他都是系爭事業部門員工;系爭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給系爭事業部門員工之福利計畫,其中包含年資結清部分;系爭事業部門員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有一些問題,伊等整理之後,在系爭會議向系爭事業部門員工說明,結清年資是一個重點,其他包括福利計畫之問題;當時系爭事業部門員工都是必治妥公司的員工,非屬被上訴人之員工,但系爭會議對被上訴人會發生拘束力,對員工也會發生效力;系爭事業部門員工都收到系爭電子郵件的結清數額,有反應數字如何算出來的,伊等反應給被上訴人;故員工反應系爭電子郵件是否計算出錯,伊等於系爭會議同意帶回請被上訴人做澄清;必治妥公司於97年7月30日發系爭0730電子郵件給系爭事業部門員工,表明被上訴人會重新檢視計算式跟數據,在被上訴人完成檢視之後,會花一些時間去確保數字及最終計算之正確,如果系爭電子郵件結算金額不正確時,會進行更正,並在適當時間通知系爭事業部分員工;系爭電子郵件計算之金額過高、過低,都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以觀,足徵系爭會議之召開原因之一,為系爭事業部門員工對於系爭電子郵件結算金額有意見,要求必治妥公司、被上訴人再為計算、更正,被上訴人於97 年7月30日曾透過必治妥公司以系爭0730電子郵件通知系爭事業部門員工,故於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系爭金額要約,未為承諾等節,應可確定。
⑤職此以察,倘上訴人欲對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之要約為承諾,須於被上訴人之要約仍存續時為之,始能發生因承諾而成立契約之效果。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承諾到達前,即已撤回或修正其要約,則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之要約,對被上訴人即失拘束力,上訴人之承諾亦失所附麗,系爭契約即無法成立。查牛律師既於系爭會議表明:將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倘有錯誤,是否應重新計算等語。而必治妥公司復於97年7月30 日上午11時以系爭0730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且此通知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堪認系爭0730電子郵件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等系爭事業部門員工,被上訴人無意繼續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對上訴人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要約,正確金額尚待確認。因是之故,系爭0730電子郵件之性質,當屬系爭電子郵件要約之限制、變更,而屬新要約。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之要約,業因系爭0730電子郵件之新要約而修正,自不得再拘束被上訴人,當堪認定。
⑥況查,系爭0730電子郵件載明「在買賣交割日(按為97年8月1日)後,台灣的New Convatec會重新檢視用以計算各位個別之勞基法退舊制退休金結清金額之計算及其數據,包括於決定平均月薪時應考慮之因素。」「為適當完成上述檢視,公司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以便確保數字及最終計算之正確。」「如果於檢視之後,公司認為2008年7月24日之福利計畫函提供給您之結清金額不正確時,會進行更正並且會於適當時間通知並給付您」等節(見原審卷第28頁)。由是益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即以系爭0730電子郵件限制、變更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之要約,則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之要約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不再受其拘束,至屬明悉。
⑦甚且,上訴人曾以系爭0730覆函回覆被上訴人謂「Gladto hear that the company will revisit thecalculation afterward. To ensure the correction,here, would like to point out the followingfactors which are against the local LaborStandardsAct(LSA) practice, the old retirementsystem in Taiwan.1.In the 55th clause of LSA,thereshould not have the year discount applied tothe 2N payment.Here requests the revision should getrid of the 3% per year discount on thecalculation.(譯文:很高興知悉公司之後將重新檢視計算結果。為確保更正之結果,在此特別指出依勞基法,即臺灣退休金舊制之因素如下。1.依勞基法第55條,每2個基數之給付不應加以折扣。在此要求本次修正,在計算時應排除每年3%折扣率。)」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由是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0730電子郵件,並同意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且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加以重新計算。準此而論,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時,未就系爭電子郵件為承諾,即兩造未就系爭金額達成合意,至為明確。上訴人雖謂:系爭0730覆函意旨,為伊同意先接受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所修訂之系爭協議書,同時要求也樂見被上訴人根據系爭事業部門員工建議檢視以上兩項數據,如果有錯即另行協議更正,而不得就上開文字為斷章取義云云,然細譯上訴人之系爭0730覆函內容,並無對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為承諾之意。況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已非屬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上訴人亦無從對之為承諾,併此說明。
⑧上訴人另以:伊與系爭事業部門員工於97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會討論,共同決定及時簽回包括系爭電子郵件修訂之系爭協議書,以確保工作權,及至少能獲得系爭金額,尚期待被上訴人能遵守系爭0730電子郵件承諾檢視月薪數據,如果有誤之更正。因此,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簽回系爭協議書及07174聘僱信,尚包括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系爭金額云云。但查,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部分,已非被上訴人之要約內容,而係以系爭0730電子郵件「關於勞退舊制結清年資之正確金額尚待被上訴人重新檢視確認,若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系爭金額有誤,將進行更正」等內容代替,業詳述如上④、⑤、⑥所示。因此,不論上訴人與系爭事業部門員工於97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會之決議內容如何,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簽回系爭協議書時,關於「勞退舊制結清年資之金額」部分,得拘束被上訴人之要約僅為系爭0730電子郵件之上開內容,而無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應屬明悉。
⑨上訴人復以:丙○○確認收受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並轉送被上訴人而完成簽契程序,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後,在97年9月12日之前,對於系爭金額約定,均無任何異議,更未告知撤銷系爭電子郵件或系爭附加檔案之系爭金額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要約,業因系爭0730電子郵件內容而限制、變更,而不復存在,亦不再拘束被上訴人等節,業已認定如上⑤、⑥、⑦、⑧所示。是縱上訴人有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屬新要約,除非被上訴人另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當無成立系爭契約之餘地。但上訴人無論於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簽回系爭移轉書、或於系爭0730覆函,皆未修正系爭0730電子郵件關於「勞退舊制結清年資之金額」部分之要約,更未表明係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金額之要約已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取,堪以認定。
⑩上訴人再以:牛律師指出,伊於97年7月30日先簽回之系爭協議書,包括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附加檔案修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補償金之契約云云。經查,細譯牛律師於本院結稱:伊等於系爭會議提醒系爭事業部門員工簽回系爭協議書跟0717聘僱信的期限是7月30日,如果員工同意移轉的話,就要在97年7月30日簽回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系爭電子郵件不需要簽回;因97年7月17日發的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後,系爭事業部門員工有疑問,伊等反應給被上訴人之後,才有97年7月24日之系爭電子郵件,根據伊之理解,原先交易條件之員工年資是不結清,後來因為員工有意見,才修改同意結清,對員工來說,已經達到他的訴求,只是計算金額問題;系爭電子郵件有說明,系爭附加檔案之福利計畫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只是金額部分還要更正,因為系爭事業之部門員工在系爭會議反應金額還是有錯;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已經取代7月17日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以系爭事業部門員工在7月30日簽回之系爭協議書,當包括第5條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以察,固曾敘明: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附加檔案第一段內容,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等節,此即上1之認定內容,合先指明。
⑪然而,由牛律師上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先後數次之意思表示經過為:系爭事業部門員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結清年資等內容有意見,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但系爭事業部門員工認為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仍有錯誤,故有系爭會議之召開,其後始有系爭0730電子郵件。是故,牛律師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於97年7月30日上訴人為承諾時,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蓋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仍因系爭0730電子郵件,而失對被上訴人之拘束力,業已詳述如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此說明。
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Mehran Mehrtash於97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宣佈系爭事業部門員工順利移轉及新公司成立。可見被上訴人其時承認包括系爭金額之系爭協議書生效;且於97年8月4日臺北市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會議中,必治妥公司之代理人蔣大中律師亦以簽回之系爭協議書,包括以系爭金額修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補償金之系爭契約已完成簽署,作成無法調解方案,可見必治妥公司其時承認系爭契約已生效云云。
⑬復查,被上訴人總經理Mehran Mehrtash縱於97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宣佈系爭事業部門員工順利移轉及新公司成立等情,要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更與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合意無關,蓋應以系爭0730電子郵件內容及上訴人對之承諾為據。至必治妥公司於97年8月4日已與系爭契約無涉,蔣大中律師之陳述亦與被上訴人無干,更不能改變上開認定,附此指明。
⑭上訴人尚以:證人乙○○陳稱,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雖然偏低,但為確保工作機會,只得先簽署合約,至少可獲得系爭金額,倘被上訴人有新的提議金額,方再行協議以決定是否接受,如可接受新的提議金額,當再簽署新約以取代舊約;證人戊○○則稱:97年7月30日簽回之系爭協議書是包括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約定,簽回後至少可獲得系爭金額云云。
⑮末查,證人乙○○、戊○○之證言內容,顯與系爭0730電子郵件內容不符,亦與牛律師之上開證詞相左,應係對於系爭電子郵件、系爭0730電子郵件之關係,有所誤會,其等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非可採。佐諸被上訴人尚以系爭0912電子郵件所附之關於結清年資之要約載明「為確保重新計算結果之正確性,本公司已委請BMS之精算師重新計算。本公司特以此信確認,本公司擬給付予您之結清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以觀,核與系爭0730電子郵件之內容相合,足見系爭電子郵件關於系爭金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0730電子郵件修正,而不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對之為承諾之可能,應堪確定,而無疑問。
⑯綜此而論,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24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附加檔案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月30日簽回系爭協議書及0717聘僱信,但關於勞退舊制之補償金額,兩造係以系爭970730電子郵件內容達成合意,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以補償上訴人因受僱於被上訴人而須以勞保退休新制取代舊制所受損失」一事,兩造則未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時為系爭承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有為重新計算金額不低於系爭金額之系爭承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承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觀諸系爭0730覆函,除指出被上訴人以3%折扣及工作至60歲等方式計算,有違勞基法外,關於結清年資金額,僅於末段提及被上訴人之回應未明確指出上開問題,且所承諾之修改細節亦不明確(Hence, your responsehas not yet specified above questions, and thepromised revision is not sure on detail.)等語。由是以察,系爭0730覆函並未敘及系爭承諾,已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③證人牛律師結稱:系爭會議時,並無承諾補償金不得低於系爭電子郵件之系爭金額,這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查牛律師代表必治妥公司處理系爭事業部門員工之移轉事宜,並代表參與系爭會議,對於協商過程,均能援引相關依據、並陳述細節,此應為其專業訓練,且實際經手承辦而來,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牛律師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況且,牛律師於系爭會議中,為必治妥公司之協商代表,目的在於將系爭事業部門員工之意見帶回,轉達必治妥公司及被上訴人。職是以觀,被上訴人透過牛律師對系爭事業部門員工所為之溝通或意見之表達,會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會對系爭事業部門員工發生效力。衡諸常情,牛律師參與系爭會議時,對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之系爭金額如何計算?系爭事業部門員工反應系爭電子郵件之金額是否有誤?均無從知悉,衡諸一般經驗,牛律師應無於狀況不明且未獲充分授權之情形下,竟為系爭承諾,至為明悉。
⑤證人戊○○雖證稱:牛律師好像有說過補償金至少一樣,或者更好云云。然查,戊○○於本院99年3月15日訊問時,關於本件相關事實,均已記憶模糊,多次回答不記得或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62頁、第264頁),唯關於系爭承諾竟有記憶,已屬可疑。況戊○○亦未證實確有其事,而係陳述「好像有說過」云云,尚不能採為系爭承諾存在之證明。況系爭0730電子郵件未載明系爭承諾,自不能以戊○○之不明確證詞,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⑥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載明「equal or better」,應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業部分員工移轉協議遵行之指導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字實為「NewConvaTec將於交割日前與您簽訂新聘僱契約,該聘僱契約中之條款將整體而言不劣於與您和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據此,上開文字僅代表被上訴人承諾提供整體不劣於必治妥公司之福利計畫,要與系爭承諾無關,至為灼然。
⑦職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會議時為系爭承諾,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應屬彰彰明甚。
4、承上3所述,於系爭會議並無系爭承諾,故原列爭點「若有系爭承諾,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369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承上(一)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369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要屬彰彰明甚。
(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載,是關於原列爭點「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簽署系爭資遣及聲明書,是否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部分,亦無贅予討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3692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萬369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