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七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聲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朱金全而在相對人七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福公司)做臨時工達4年多,相對人明知伊將屆退休年齡,竟未為伊加入勞保,亦未告知伊未加保,致影響伊勞退年資及投保金額甚鉅,伊請求相對人朱金全或七福公司併負賠償責任,賠償伊受損金額新台幣 (下同) 826,426元,爰就該勞資糾紛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 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又因法律規範不周,公司行號大多違法,致使人民權利嚴重受損,伊服務於工業界達40餘年之久,本件若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伊請求追溯30年資,共計2,555,142元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係依同法第9條至第18條之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本件抗告人所據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要屬勞資關係中介團體所為之協調處理,並非依上開規定所為調解,且經調解亦未成立,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件若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請求追溯30年資部分,共計 2,555,142元,則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抗告人應另循訴 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