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2萬元之薪資,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之營業所與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2段181號12樓,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為臺北市內湖區○○○道○段181號12樓,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前程序卷第22頁),惟相對人甲○○於本件起訴時即97年10月23日之住所地仍設定臺北市○○區○○里○○路805巷22號7樓,亦有相對人甲○○遷徒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