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日興HO,JI.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Ltd.美金壹拾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以美金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壹拾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Ltd.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即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氟公司)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出售TFP四氟丙醇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約定貨款為美金(下同)601,250元 (下稱第一批貨物),經美氟公司於97年1月10日催告付款 後,中環公司僅支付半數貨款,尚欠300,625元迄未給付。 又美氟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另出售系爭產品予中環公司,貨款為180,375元(下稱第二批貨物),屢經催討,中環公司 迄未給付。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中環公司給付481,000元,及其中300,625元自97年1月11日起,另180,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美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中環公司應給付美氟公司300,625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美氟公司其餘之訴。美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氟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環公司應再給付美氟公司18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中環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中環公司則以:其自94年起向訴外人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氟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台氟公司於95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中環公司日後採購系爭產品時,將訂單之抬頭改為美氟公司,其餘條件均未改變,中環公司基於長期與台氟公司交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深信除名稱改變外,實質契約主體及內容均不受影響,為配合台氟公司之作業需求始同意變更記載,惟其後關於買賣契約相關接洽、貨款給付及出貨等事宜,仍由台氟公司員工以台氟公司之名義與中環公司進行,足見美氟公司僅為形式上交易文件之名義人,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台氟公司與中環公司之間,故美氟公司對中環公司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中環公司應給付美氟公司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其到期日應係自開立銷貨發票之日起90天即97年2月25日,美氟公司請求自97年1月11日起計付利息,並無理由。又美氟公司並未將第二批貨物交付予中環公司,自不得請求中環公司給付第二批貨物之貨款180,375元。此外,美氟公司、台氟公司及佳年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佳年公司)之負責人、聯絡資料均相同,乃為集團公司,彼等與其負責人何日興共同出售予中環公司之Dye染料侵 害訴外人美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美商CIBA公司乃於96年9 月4日在美國對中環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中環公司因事 證明確,被迫於96年9月18日與美商CIBA公司以200萬元達成和解,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高達59,749元,依民法第34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 ,中環公司自得請求美氟公司與台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中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中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美氟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美氟公司主張中環公司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向 其購買第一批貨物,約定貨款為601,250元,美氟公司已全 數交貨,而中環公司僅於97年1月25日給付美氟公司300,625元,尚欠300,625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商業發票暨中譯文、載貨證券暨中譯文、律師函、回執及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56至63頁,本院卷第132頁 );中環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第一批貨物及給付300,625元 貨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4頁),惟抗辯其係向訴外人台 氟公司購買第一批貨物,美氟公司並非該貨物之出賣人等語。經查: ㈠依中環公司所提第一批貨物之採購單所載,中環公司係向美氟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32頁),此為中環公司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中環公司所購買第 一批貨物之商業發票均係由美氟公司所出具,其據以提領第一批貨物之載貨證券亦係以美氟公司為出貨人,亦有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及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56至63頁),足見中環公司係向美氟公司購買第一批貨物。 ㈡中環公司雖抗辯台氟公司於95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中環公司日後採購系爭產品時,將訂單之抬頭改為美氟公司,其餘條件均未改變,且中環公司均係與台氟公司之員工邱玟棋(現更名為邱鼎鈞)及古佩玲接洽各項採購事宜,足見美氟公司僅為形式上交易文件之名義人,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台氟公司與中環公司之間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32頁)。經查: ⒈美氟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營業處所設於美國,在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美國德拉瓦州公司營業證書暨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52至55頁 ),亦為中環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8頁),與依我國法設立之台氟公司自非屬同一法人。 ⒉依中環公司所提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中環公司固曾於95年8 月4日前向台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 ),且台氟公司之員工曾於94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美氟公司之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告知中環公司(見原審卷第226 至227頁),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美氟公司與台氟公司間關 係密切,尚不足以證明美氟公司僅係供台氟公司對外交易之形式上交易文件名義人。又台氟公司於95年8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中環公司,內載:「…以後貴公司要下單TFP進口, 煩請更改本公司抬頭為以下資料: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美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28 頁),復於同年8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中環公司,告知美 氟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臺灣聯絡資料(見原審卷第229頁), 而中環公司亦據以向美氟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並給付貨款,堪認中環公司主觀上已認知其交易對象係美氟公司,而非台氟公司。又依上開台氟公司所告知美氟公司之在台聯絡資料,其在台灣之聯絡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均與台氟公司相同;又美氟公司主張其為節省人事成本及經營費用,乃向台氟公司借用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並共同雇用邱鼎鈞為職員,分別處理美氟公司及台氟公司之業務等情,亦提出邱鼎鈞之存摺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是於中環公司向美氟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後,雖由台氟公司員工與中環公司聯絡買賣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然亦不能憑此即認就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台氟公司與中環公司間。 ㈢美氟公司曾於97年1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中環公司,內載:「茲據當事人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Ltd.(即美 氟公司)委稱:『緣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於民國(下同)於96年9月起至11月間向本公司訂購TFP四氟丙醇產品等多類產品,貨款總計為美金601,250元(詳如附件 所示),均已屆清償期。雖經本公司通知,但中環公司卻未經本公司同意,片面變更付款條件,毫無善意回應。爰此委請貴律師致函中環公司,請依雙方契約關係儘速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20頁)。中環公司則於97年(誤載為96年)1月28日委由律師函覆:「…本公司頃收羅豐胤大律師代 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所寄發97年1月9日97年群胤字第003號函,指稱本公司積欠貨款總計美金601,250元,要求本公司儘速付款云云,惟查本公司與America Fluoro Technology Co. Ltd.約定之付款條件乃月結TT90天,亦即結算日後90天支付,依此,上開貨款之付款日尚未屆至,本公司並無羅大律師來函所指遲延付款之情事,本公司並聲明將依約於97年1月25日及2月25日支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中環公司上開回函所載,中環公司僅就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到期日有所爭執,並未爭執美氟公司非為第一批貨物之出賣人,益徵中環公司主觀上係認美氟公司為第一批貨物之出賣人。中環公司雖抗辯台氟公司要求變更供應商名義之電子郵件係寄發予中環公司之採購部門,而上開律師函係中環公司之法務部門委請律師所寄發,而該法務部門於函覆時,並不知悉台氟公司曾來函要求變更供應商名義,因而逕就美氟公司之來函予以回覆等語。惟查關於中環公司之採購業務縱係由其採購部門負責對外接洽聯繫,惟其法務部門之職責本在處理公司之相關業務糾紛,就公司所涉貨款給付糾紛,焉有未予究明其貨款給付對象即逕予回覆之理?況中環公司事後亦據以給付部分貨款予美氟公司,是中環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 ㈣中環公司係向美氟公司購買第一批貨物,美氟公司並已全數交貨,而中環公司僅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半數貨款300,625元 ,已如前述,是美氟公司自得請求中環公司給付未付之貨款300,625元。中環公司雖又抗辯其自94年起即向台氟公司集 團採購所需原料,已建立長期供貨關係,所約定之付款方法為月底結帳,即賣方開立銷貨發票之日起,買方有30天之財務會計部門之作業期間;約定之付款條件為60天票期,即買方於30日之財會作業期間外,尚得開立付款日為發票日後60天票期之票據,故就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到期日應係自美氟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之日起90天即97年2月25日到期等語,並提 出採購單為證。惟查中環公司所提上開採購單係中環公司向訴外人佳年公司採購物料所出具(見原審卷第198頁),並 非第一批貨物之採購單,此亦為中環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尚不能僅憑該採購單所載交易條件即足據 以認定兩造就第一批貨物之付款期間及付款方式亦為相同之約定。又依第一批貨物之採購單所示,其付款方法載明為:「月底結帳,付款至25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美氟 公司先後於96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出具商業發票,其備註說明亦載明付款條件為: 「到貨後月結30天付款」(見原審卷第12、14、16、18、56、58、60、62頁),是美氟公司據以主張第一批貨物之貨款已於96年12月31日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1頁),洵屬有據。又美氟公司前於97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中環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該函於翌(10)日送達中環公司,有上開律師函暨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且為中環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4頁),則美氟公司就第一批貨物未付 貨款300,625元部分請求中環公司給付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美氟公司又主張其於96年11月26日出售第二批貨物予中環公司,約定貨款為180,375元,美氟公司已交付第二批貨物予 中環公司,惟中環公司就此部分貨款迄未給付等情;亦為中環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依美氟公司所提中環公司不否認其為真正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商業發票、載貨證卷及其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7、28、65、66頁)所示,其出賣人均載明為美氟公司,是依上述三之㈠、㈡相同理由,堪認中環公司有向美氟公司購買第二批貨物。 ㈡美氟公司主張其就第二批貨物係分別裝載於號碼SNBU0000000及SNBU0000000之2個貨櫃,由中環公司自行辦理報關事宜 ,向基隆港務局申請取得貨櫃交接驗收單,經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交由其司機黃金春駕駛KJ-790號車輛及向文龍駕駛625-KA號車輛,拖運至中環公司之林口三廠等情,並提出載貨證券暨中譯文、詢證函暨詢證回函、基隆港務局西岸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單及貨櫃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65、66、188至192頁);惟為中環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開採購單所示,中環公司就第二批貨物係採購系爭產品合計30,000公斤,貨款合計180,375元,其中單價為6.5元部分合計27,750公斤,單價0元部分合計2,250公斤(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商業發票所載訂單號碼及商品內容相 符(見原審卷第27、65頁);又上開商業發票記載所出售系爭產品係由SINOTRANS KAOHSIUNG輪第0713S航次運送,核諸上開載貨證券所載,美氟公司所託運之系爭產品係分別裝載於號碼SNBU0000000、SNBU0000000之2個貨櫃,毛重合計為 32,568公斤,由SINOTRANS KAOHSIUNG輪第0713S航次運送(見原審卷第28、66頁),堪認上開載貨證券所載運送物品即中環公司所購買第二批貨物。 ⒉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之台灣總代理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據覆:「經本公司詳細核對,貨櫃號碼:SNBU0000000及SNBU0000000之受貨人確實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經與櫃場確認,上述二只貨櫃確實於96年12月11日交由伍興車行領取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並檢附中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於96年12月4日自QINGDAO進口化學品乙批計120件 由SINOTRANS KAOHSIUNG輪第0713S航次,B/L NO.SNLTZ0000 00000載運進口,茲因上述貨品係電報放貨,今懇請貴公司 准予切結放貨,上述倘若有不法情事,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特此具結」(見本院卷第46頁、134頁背面),另檢附基 隆港務局西岸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單,內載上開貨櫃分別交由伍興公司之司機向文龍及黃金春運送(見本院卷第47、48頁)。另據銘峰報關行具狀陳明:「貨櫃號碼:SNBU0000000、SNBU0000000之受貨人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於96年12月6日將前揭2只貨櫃交由伍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並檢附經伍興公司用印之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美氟公司所提伍興公司所出具之詢證回函記載:「經本公司之詳細核對,雖因交櫃至今時日已久而未保存中環簽收之單據,但以本公司內部留有之資料查核,仍可證實96年12月11日由本公司拖運之二只貨櫃(貨櫃號碼:SNBU0000000及SNBU0000000)確實係於當日運往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口三廠並即交櫃(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50號)無誤」(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游守文(即 伍興公司之負責人)亦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詢證回函)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有(於96年12月11日將貨櫃號碼SNBU0000000及SNBU0000000之貨櫃運送至中環公司林口三廠)」,「找很久才找到(簽收單),是公司司機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並當庭提出96年12月11日簽 收單及貨櫃交接驗收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證第二批貨物於進口後確有交付伍興公司運往中環公司工廠。中環公司雖抗辯上開詢證函所載貨物重量為40公噸,與商業發票所載30公噸不符等語,惟查上開詢證函已明確表明貨櫃號碼,並隨函檢附基隆港務局西岸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單供伍興公司查證,伍興公司應無誤認之虞,是該詢證函關於物品重量雖有誤載,然尚不能憑此即為不利於美氟公司之認定。 ⒊中環公司雖又抗辯依伍興公司所提上開簽收單所載,無法辨識係何人簽收貨物,致無法查證是否確有收受第二批貨物等語。惟查伍興公司係受中環公司指定將進口貨櫃於清關後運送至中環公司工廠之運送公司,此為中環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而伍興公司確有依中環公司之指示提 領第二批貨物,已如前述,應認美氟公司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至伍興公司是否確有將第二批貨物運送至中環公司工廠由中環公司員工簽收,此乃伍興公司對中環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美氟公司無涉。 ㈢依上所述,中環公司有向美氟公司購買第二批貨物,其貨款為180,375元,美氟公司已依約交貨,而中環公司迄未給付 貨款。則美氟公司請求中環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中環公司雖又抗辯美氟公司、台氟公司、佳年公司及其負責人何日興共同出售予中環公司之Dye染料,因侵害訴外人美 商CIBA公司之專利權,致美商CIBA公司於96年9月4日在美國對中環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中環公司因事證明確,為避免損害擴大,被迫於96年9月18日與美商CIBA公司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支出律師費用59,749元,中環公司自得請求台氟公司與美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提出美商CIBA公司侵權染料 HPLC分析報告、付款憑證暨中譯文、律師費用明細暨中譯文及專利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164、233至293、302至325頁);美氟公司則否認有出售Dye染料予中環公司之事實。經查依上開專利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其待鑑定證物係台氟公司之「台氟CD-R染料之化學結構式」(見原審卷第235頁);又依中環公司於另案與台氟公 司、佳年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所提答辯狀內載:「…因CD-R之製程需使用Dye染料,被告(即中環公司)於93年6月起即向原告台氟公司採購 Dye染料,…」(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上開Dye染料係 中環公司向台氟公司所購買。此外,中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美氟公司有出售Dye染料,或與台氟公司、佳年公司共同出 售Dye染料予中環公司之事實,其徒以美氟公司、台氟公司 及佳年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聯絡資料均相同為由,認美氟公司、台氟公司及佳年公司係共同供應販售Dye染料予中環公 司,自不足取。是中環公司以其所購買之Dye染料侵害美商 CIBA公司之專利權,致支出賠償金及律師費為由,請求美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其執此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美氟公司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中環公司給付481,000元,及其中300,625元自97年1月11日起,餘180,375元自97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美氟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中環公司給付180,375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美氟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中環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中環公司給付300,625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中環公司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美氟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美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